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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明秋

林明珠林鳳珠田韻嫆田偉廷代 理 人 田韻嫆共 同送達代收人 蘇小津律師相 對 人 林永義

林永福陳千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義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權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明秋、林明珠、林鳳珠、田韻嫆、田偉廷以新臺幣22萬7,940元為相對人李永福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林永福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林明秋、林明珠、林鳳珠、田韻嫆、田偉廷以新臺幣22萬7,940元為相對人陳千慧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林永福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林明秋、林明珠、林鳳珠、田韻嫆、田偉廷以新臺幣45萬5,880元為相對人林永義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林永義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再成死亡後8筆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號、1044-4號之土地即為其中二筆土地。聲請人林明秋、林明珠、林鳳珠、田韻嫆、田偉廷與相對人林永義、林永福均為被繼承人林再成之繼承人,相對人陳千慧為相對人林永福之妻,惟相對人已依無效(並非被繼承人林再成親自簽名),或侵害聲請人等1/12或1/24(即聲請人田韻嫆、田偉廷)特留分之被繼承人林再成之代筆遺囑,分將該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林永義、林永福所有,且將其中大部分土地分割為相對人林永義、林永福共有或分別所有。相對人林永福更將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千慧。

(二)聲請人5人業已主張上開代筆遺囑無效,或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對相對人林永義、林永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25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林永義、林永福應將上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三)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指之物權關係,或民法第1125條所定特留分扣減權,亦係具有物權之形成效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其物權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辦理登記。又相對人林永義、林永福已積極分割系爭土地,甚至已贈與予相對人陳千慧,為避免相對人林永義、林永福脫產變賣土地而影響聲請人5人之權益,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聲請人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附表一、二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聲請人5人對相對人三人提出之本案訴訟,係針對被繼承人林再成遺產之8筆土地,但聲請人5人經濟非佳,唯恐無資力提出8筆土地之高額擔保金,爰僅針對其中二筆土地,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以維權益。

二、相對人林永福、陳千慧、林永義抗辯意旨略以:希望能平和處理,不會再移轉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明秋、林明珠、林鳳珠、田韻嫆、田偉廷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案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就請求已為完足之釋明。復因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係屬物權關係,民法第1125條所定特留分扣減權,亦係具有物權之形成效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其物權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辦理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仍有酌定相當擔保之必要。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五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一年),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相對人李永福、陳千慧部分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27萬9,400元,而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價值為455萬8,800元,聲請人林明秋、林明珠、林鳳珠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聲請人田韻嫆、田偉廷之特留分各為20分之1,則相對人李永福、陳千慧部分就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91萬1,760元,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各為22萬7,940元(計算式:91萬1,760元×0.05×5=22萬7,940元),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萬7,940元為適當。另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2萬3,520元,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45萬5,880元(計算式:182萬3,520元×0.05×5=45萬5,880元),故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5萬5,880元為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