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江OO 遷居國外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吳菁盈被 告 張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 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有同法第6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性質上與離婚事件相當,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一離婚判決中文譯文,兩造婚後於新竹註冊,原告已遷居美國多年,被告於該案判決時居住台南。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已設籍臺北市中正區多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顯非兩造之夫妻住所地、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