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⒈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09年8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60年6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當時聲請人甫出生3個月大左右,聲請人自幼便與母親生活,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相對人從未負擔保護教養責任,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又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00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謝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聲請人於109年4月間向區公所申請「單親生活補助」,遭區公所以相對人在97年間領有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90餘萬元,而否准之,聲請人向區公所說明與相對人間無扶養關係,區公所要求須提出法院裁判始能認定,聲請人不得已情形下,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雖聲請人表示區公所告知相對人在97年間領有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90餘萬元,但受領期間已逾10年,及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乙輛(剩餘殘值),並無其他財產。108年度所得收入僅郵局利息2,13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再據相對人表示其因聽覺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00元,以此維生,並無其他收入等語。則以相對人每月收入不足4千元,省吃儉用,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受領之老年給付經年累月支用後,剩餘有限,可認相對人之自有財產已不足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㈡然聲請人主張其約3個月大時,即與母親共同生活,由母親
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並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自陳聲請人尚在媽媽肚子裡時,相對人就入監服刑,未再見過聲請人及其母親,亦未給過扶養費等語在卷。因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僅有87年以後之資料,而無上開執行紀錄,但本院以乙○○姓名及其出生日期查詢,於高雄地院有竊盜案件紀錄(案號:59年度訴字第564號),應為相對人自述之執行案件,可認,相對人陳稱其入獄時聲請人尚未出生之情,應為真實。至於聲請人陳稱於3個月大時,相對人與其母親離婚,則與戶籍謄本所載之調解離婚之期日60年6月28日不符,故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人當時應為9個月大之嬰兒。
㈢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⒊聲請人(單親育一子女),需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㈣綜上調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母親懷有聲請人時,即入監服刑
,嗣聲請人出生約9個月大,相對人即與聲請人之母親調解離婚,並由聲請人之母親擔任監護人。且二人離婚後,即未再往來,相對人不但未探視聲請人,亦未曾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兩造徒有父子之名,而無父子之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曾盡分毫為人父之責任,聲請人係由母親獨力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則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