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OO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林OO相 對 人 林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⒈聲請人林OO、林OO對於相對人林OO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二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09年4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相對人從未盡為人父之責,長期不務正業,且有喝酒、賭博之惡習,並在外積欠債務,每每向聲請人二人母親索討金錢未果,即會對聲請人二人母親施暴,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居住地亦遭法院拍賣,母親長期為相對人償還債務,相對人則離家四處躲避。聲請人二人自幼便與母親生活,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其間相對人相對人從未負擔保護教養責任,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經調查,相對人罹患直腸癌併肝轉移等疾病,目前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化學治療。且相對人無所得,名下僅有一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僅新台幣56,384元,另相對人現每月受領之7,550元之老農漁福利津貼顯不足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㈡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盡為人父之責,長期不務正業,且
有喝酒、賭博之惡習,並在外積欠債務,每每向聲請人二人母親索討金錢未果,即會對聲請人二人母親施暴,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居住地亦遭法院拍賣,母親長期為相對人償還債務,相對人則離家四處躲避。聲請人二人自幼便與母親生活,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其間相對人相對人從未負擔保護教養責任乙節,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二人
,因相對人多處積欠賭債,聲請人等二人均由聲請人母親林謝梅單獨扶養照顧至成年。
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⒊聲請人等二人需照顧母親(目前因失智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㈢綜上調查,相對人缺乏家庭責任,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因
喝酒及賭博等行為,在外積欠債務,之後為躲避債務,離家四處躲藏,離家期間對於妻兒不聞不問,不曾給付生活費,將扶養子女之重擔讓聲請人之母獨自承擔,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