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調裁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聲 請 人 鄭OO代 理 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相 對 人 鄭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09年5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依法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者。惟自

聲請人成長過程有記憶以來,「母親」、「媽媽」等用語,僅止於書本、電視中所能看見之詞彙,聲請人成長至今已年近50歲之人生中,所謂「母親」應有之模樣,對聲請人而言僅係一片空白。緣聲請人自年幼時,即未曾見過相對人,據聲請人之父(民國85年11月2日已歿)表示,相對人於聲請人1歲半尚在襁褓時即離家,與外面認識之男人共同生活。㈡據聲請人之父表示,其因身為職業軍人之故,工作性質常須

往返金門、馬祖等地,惟其每每出門前均會購足整月份之奶粉,俾便相對人照護甫出生之聲請人。某次其返家時,見聲請人於床上嚎啕大哭,而相對人與他人正於家中聚會忙著打麻將,絲毫不顧及當時甫出生之聲請人,放任聲請人獨自哭嚎。聲請人之父當時本欲沖泡奶粉餵與聲請人,惟見家中原本份量充足之奶粉已全然一空,經其前往詢問所購買之店家後,始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之父甫出發工作後,即將奶粉退還與該店並要求退費。聲請人之父聽聞即勃然大怒,遂質問相對人,相對人隨後即離家,復與外面認識之男人同居,此後未再返家。

㈢聲請人之父因相對人之離去並與他人同居之行為,心靈遭受

嚴重打擊,當時其曾前往警局報案,試圖尋找相對人,惟均未果,自該時起聲請人之父之精神狀況即時常陷於不穩定狀態。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腦海中對「家庭」的印象,極大篇幅均為父親喝酒後意識模糊地咒罵母親之背影,父親罵完若不夠解氣,甚有毆打聲請人之情形。當時對年幼之聲請人而言,此種生活為家常便飯,時常反覆上演。聲請人當時想不通父親為何如此,所謂的「母親」又去了哪裡,只能一味忍受父親的情緒抒發,並壓抑聲請人自己的感受,於高度精神及情緒緊繃之狀況下度過聲請人之童年。

㈣又聲請人之父有段時間將聲請人寄養於聲請人舅舅(即相對

人之兄弟)家中,並按時支付生活費與聲請人之舅舅,聲請人自該時起即過著寄人籬下的生活。此後直至聲請人15歲時,聲請人始於外婆家首次見到相對人,當時也僅係偶然見面,並無深入交談,經告知後始知該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屆時聲請人腦海中始首次出現了所謂媽媽的模樣。惟之後聲請人仍不知悉相對人下落何在,相對人亦未再與聲請人聯絡,遑論承擔起照護當時尚值未成年之聲請人之責。此後直至聲請人成年,聲請人依舊沒有感受到何謂「媽媽」的照顧。㈤嗣後聲請人之父逝世,聲請人與相對人僅於喪禮上見過一次

詎料,聲請人隨後即接獲相對人同居人撥打之電話,稱聲請人應放棄聲請人之父過世後,聲請人依法本得請領之退休俸給(即終身俸),要求聲請人應放棄本得請領之餘額退伍金,使相對人得以配偶之身分每月領取半額之俸給。聲請人當時頓感不可置信,自小至大無見過幾次面的「母親」,與其在外同居之人要求聲請人放棄聲請人依法應享有之權利,試問聲請人情何以堪?惟當時聲請人考量自身已成年,雖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但總歸仍為聲請人之生母,基於人倫孝道,聲請人最後仍依相對人之要求,放棄原得請領之俸給,使相對人領取。

㈥再查,聲請人約於91年、92年曾自行經商營業,當時收入尚

可維持生活。當時聲請人之表哥(即聲請人舅舅之子)與聲請人寒暄時曾向聲請人提及相對人,聲請人當時念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縱記憶中對相對人之印象僅偶然見面時之匆匆一瞥,亦未有過多之接觸,惟聲請人心中總對於能擁有家庭溫暖乙情抱持希冀。在那些沒有母親陪伴關懷,僅有酒後父親及獨自寄人籬下生活之日子裡,聲請人是多麼孤獨與寂寞。因此,聲請人遂主動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離開同居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願每月支付生活費供相對人開銷。詎料,相對人竟冷漠地回應聲請人,反問聲請人若聲請人哪日不管相對人了怎麼辦,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她在外面與該名同居人生活得很好等語。其同居人更向聲請人表示,其會負責相對人之一切生活起居,不需要聲請人煩惱等語,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如此斷然且毫不猶豫地拒絕聲請人,對聲請人而言,無非係往聲請人心裡對於「家庭」之渴望已結痂之傷口再狠狠劃上一刀,擊碎了聲請人對相對人最後僅剩的一點期待。

㈦自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後,聲請人已不再對相對人有任何期待

,聲請人於近日突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負扶養義務者,告知聲請人緣相對人現由該局保護及安置,請聲請人盡速出面處理。惟聲請人甫出生即遭相對人長期無理由漠視且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對聲請人形同惡意棄養,迫使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無法獲得足夠之保護、照顧,甚於聲請人13歲時即需自行出外打工維持生活,以上種種已堪認情節重大。

㈧綜觀上情,聲請人近10幾年來與相對人均未聯絡,亦不知其

下落,於接獲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後始知相對人現經該局安置。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長期感情疏離,對聲請人自小更是疏於照顧,已如前述,如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之責實屬顯失公平,應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責任之必要。

㈨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㈠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信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陳述:父親為榮民,領有終身俸,父親過世後,相

對人以配偶身分領取半額俸給。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無所得資料,但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然相對人現因生活無法自理,無他人照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中,本院乃詢問主責社工相對人之狀況?社工回覆:相對人每月所得包含半俸12,990元及國民年金4,004元,每月安置所需費用約1萬8千元至2萬元不等,但耗材、尿布及營養品等均需自費,仍不敷支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至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查詢,面積僅21.8平方公尺(7.5坪),顯難以處分及利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可認,相對人之自有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但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幼年即離家與他人同居,父親

因擔任軍職無法照顧,曾將其寄養在舅舅家,對於母親完全認任何概念,於15歲才首次見到相對人,但二人仍無任何聯繫,再次見面是聲請人父親之喪禮,相對人從未扶養或照顧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節,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關係人吳OO即聲請人之表弟陪同到庭證實聲請人幼年曾寄養伊家中之事實。

㈣兩造及關係人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相對人於聲請人1歲多時離家,離家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

人,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大舅舅、大舅媽攜回照顧至幼稚園,聲請人就讀小學前,由聲請人之父親攜回照顧至成年。

⒉聲請人從事服務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未生育子女

,需負擔家計及配偶之生活開銷,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因中風失能,無人照顧,亦無法自理生活

,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經主責社工調查,相對人每月申領之半俸及國民年金合計約1萬7千元,但於安置機構基本費用約1萬8千元至2萬元,加計自備耗材、尿布及營養品等費用,仍有不足,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但相對人於聲請人1歲時即離家,在外與他人同居,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未曾探視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母子形同陌路,聲請人係由父親及舅舅家人扶養長大,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並未照顧或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法院審酌,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