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聲 請 人 莊OO相 對 人 何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⒈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09年7月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父母於88年間離異,當時聲請人才3歲,有記憶以來,聲請人從未看過母親,父親也因離異關係,整天酗酒,造成肝硬化,於家裡吐血送醫死亡,當時聲請人才幼稚園。接著由祖母扶養聲請人及哥哥,由於龐大的經濟壓力,加上阿公車禍重傷,祖母日夜兼差,身體已達到極限,支撐不住倒下了,當時聲請人才國小,親戚決議將聲請人和哥哥送到孤兒院,幸好當時姑姑莊OO決定收留聲請人和哥哥,無微不至照顧聲請人兄弟二人,是聲請人的再生父母。如今生母即相對人倒下,住在療養院,每月扣掉低收入戶補助,還要接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的費用,聲請人無力亦無心支付,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之狀況,經函覆略以
相對人自109年5月迄今具有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未領取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相對人具身心障礙身份,自108年5月至109年2月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8元,該補助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3,772元;另相對人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手腳關節已部分變形無力,又因中風因素導致生理功能退化快速,無法自行起身、站立及用餐進食,須高密度照護支持及協助,故於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6月底止,由本局協助緊急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補助緊急安置費計2萬3,000元整。109年7月起協助申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補助安置費用1萬6,800元整(機構差額、其他耗材等醫療費用尚須由扶養義務人負擔)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90411號函在卷可參。可信,相對人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且已無法自我照顧,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中,每月雖領有殘障津貼3,772元,但不足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父親離異時,聲請人年僅3歲,自有
記憶以來,從未看過母親,父親於聲請人就讀幼稚園時,因長期酗酒,造成肝硬化,不幸病故,聲請人及哥哥二人,自小由祖母照顧及扶養,祖母亡故後,幸賴姑姑收留及照顧,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姐何OO於調解時陳稱:聲請人及其兄長莊OO出生後至相對人與第三人莊OO(即聲請人之父)離婚前,相對人都是來來去去的,將二人交由我照顧、扶養,相對人沒有支付我任何扶養費,直到相對人與第三人莊OO離婚後,聲請人及其兄長即由聲請人之父莊OO帶回,自此我就與聲請人及其兄長失去連絡,是因為相對人此次中風,由社會局社工協尋,我才又與相對人見到面等語在卷,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㈣兩造及關係人何OO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⒉聲請人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2萬7千元,未婚,目前與姑
姑、姑丈及爺爺同住,協助姑姑、爺爺負擔生活所需之開銷,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前,係將聲請人交由
關係人照顧及扶養,並未妥適照顧聲請人,亦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予關係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後,聲請人由父親帶回照顧後,兩造即無任何聯繫及往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任何印象,二人形同陌路。及相對人對於其未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乙節,復未提出合理或正當事由供本院審酌,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