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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調裁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聲 請 人 黃OO

黃OO共同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相 對 人 黃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⒈聲請人黃OO、黃OO對於相對人黃OO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二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09年7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黃OO與訴外人郭OO於77年11月29曰結婚,婚後育

有聲請人即長女黃OO(00年00月00日出生)、次女黃OO(00年00月00日出生)及訴外人黃OO(00年0月00日出生)三名女兒;嗣相對人黃OO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郭OO於93年5月14日離婚,原約定三名子女由相對人黃OO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郭OO共同監護,同年月20日重新約定由母親郭OO單獨監護,有戶籍謄本3份可佐,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黃OO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郭OO結婚後,由母親郭O

O以向娘家借貸及婚前工作所得,先行出資供相對人黃OO經營藝品/禮品公司(並購買營業所需車輛),雖相對人開業時曾承諾如有獲利會歸還聲請人等之母親之借款,然因相對人愛應酬、賺少花多、入不敷出,長期虧損,終至倒閉,積欠不少債務;故而,家裡經濟(包括聲請人等之學費)均由母親郭OO以手工賺錢支應,於幼稚園時更曾先向幼稚園老師預借學費,再慢慢按月攤還。

㈢93年5月間相對人黃OO因外遇而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郭OO

離婚,三名女兒均由母親監護(當時聲請人黃OO、黃OO及訴外人黃OO分別為12歲、10歲、3歲),相對人並留下諸多債務予母親郭OO一人承擔,當時連母親與聲請人等居住房屋亦遭法拍,母親郭OO忍著內心苦楚,先向朋友借貸金錢租屋,以求一家穩定,再兼二份工作以便能自立扶養聲請人等三名子女。然母親郭OO日夜操勞下以致身體無法負荷不得不停止兼職,幸而經聲請人姑姑建議下獲得家扶基金會扶助(聲請人等均努力唸書,以求每學期能達到申請家扶基金會獎學金之資格,以減少母親郭麗燕之負擔;且聲請人等均自高中時期即開始打工賺學費(聲請人尚曾同時兼三份工作),加以有家扶基金會之扶助金及獎學金支助,勉勉強強度過求學期間困苦生活,直至大學畢業),母親郭OO始稍為減輕負擔,除需負擔聲請人等之生活所需,尚需節省支出以便按月清償先前為相對人黃OO經營公司而向娘家借貸之金錢;而相對人黃OO自與母親郭OO離婚後,從未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用(僅曾以借高利貸,要向聲請人等借錢為由有過聯繫)。近日聲請人等經社工人員告知,相對人因中風就醫治療中、將覓處所安置,聲請人恐日後將受請求負擔費用,不得不提起本件聲請。

㈣綜上,聲請人等自幼得不到父親關愛,僅見母親辛勞奔波扶

養聲請人等三名女兒,而相對人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使聲請人等渡過十餘年相當困苦之生活。聲請人等於求學階段無法與其他同儕一樣,只需專注求學、享受青春,課餘時間尚需不間斷地兼差數份工讀,僅為賺取學費及生活費,以減輕母親負擔;幸而終至完成學業,甫值進入職場、規劃人生之際,竟遭告知如同陌生人之父親倒下,聲請人需毫無選擇負擔相對人黃OO龐大的醫藥費,對聲請人等而言,實情何以堪。本件相對人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又調解程序中,據服務相對人之社工員張OO到庭陳述:相

對人目前有輕度身心障礙,每個月有三千多元的身心障礙補助金,之前領取的漁保退休金80多萬元,有部分用掉、有部分拿去借朋友,目前相對人戶頭只有幾千元,都是嘉義社會局協助幫相對人處理醫療費及護理之家的費用,…目前能申請的急難救助都已經用盡,已經沒有辦法負擔相對人後續的費用,到7月底我們會將相對人轉到台南的護理之家,由相對人戶籍地的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接續負擔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並無所得,名下財產亦僅車齡老舊汽車乙輛,已無價值之情相符,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無法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已達受聲請人等扶養之需要。

㈢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結婚後,由母親以自

身積蓄及借貸款項讓相對人創業,惟經營不善,終至倒閉,還積欠不少債務,家中經濟均由聲請人等之母以手工賺錢支應,嗣後相對人並因外遇而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離婚,留下諸多債務讓聲請人等之母親承擔。聲請人等均自高中時期即開始打工賺學費,相對人並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乙節,核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郭OO於調解時,陳稱:相對人娶我時兩手空空,他做生意我回去娘家拿錢資助,二位聲請人從小的生活照顧、家裡開銷都是由我支付,娘家的父母親會幫忙負擔,相對人做生意入不敷出,外面還有欠債,後來我發現相對人有外遇,後來我們就協議離婚,離婚後他也沒有回來關心我們,也沒有回來探視小孩,並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就只有二、三年電話聯絡一次,曾經打電話要跟小孩借錢,在今年5月嘉義的社工聯絡相對人中風住院,要我們出面處理等語,亦為相對人所默認而未爭執,可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無誤。

㈣兩造及關係人郭OO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盡保護教養責任,與關係人郭OO離婚後也未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

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

⒊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由前配偶提供資金創業

,卻經營不善積欠多筆債務,並有外遇,故相對人與關係人所生三名子女均由關係人及其娘家照顧扶養。嗣相對人與關係人結束婚姻關係後,不但留下諸多債務由關係人處理,對於三名子女亦未爭取監護權,離婚後更未探視或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與胞妹三人,係由母親單獨撫養,聲請人二人為減輕母親負擔,努力爭取獎助學金及社福團體資助,並於高中時期開始打工賺錢,直至成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顯然重大。從而,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