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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固有明文,上開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判同此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因原告於兩造婚後以婚後財產為被告清償婚前房屋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每月應支付之保險費1萬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共支付約352,000元,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應為352,000元,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兩造間之財產差額為352,000元,且因婚後被告未外出工作,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為平均分配對原告顯失公平,依同條第二項應酌增原告分配額十分之九等語。

三、揆諸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係將夫妻婚後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進行清算之程序,稽之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期間,有以其婚後財產為原告清償婚前房貸及婚前所投保之保險費共352,000元(原告民事起訴狀原主張528,000元,嗣後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改主張為352,000元),原告雖主張上開部分款項或屬兩造間之借款,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納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屬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故若欲類推適用法律,必須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規定,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者始可。揆諸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此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件縱使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以自己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債務之情屬實,依法亦無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而有以比附援引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加以填補之必要。基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云云,然稽之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其以婚後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數額既已高達352,000元,故不論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基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或屬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情形,均屬原告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之債權,而上開原告所主張債權之債務人既為被告,則該債務即屬被告之婚後所生消極財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剩餘財產較多之原告自不得向剩餘財產較少之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