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再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並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再提出書狀追加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以及變更訴之聲明,並陳稱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然稽之除被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外,且審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係以夫妻「婚後」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進行清算之程序,而原告上開追加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因借款期間係自兩造「婚前」之民國106年6月間開始,係屬自兩造婚前即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就該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為何等情均須另為調查,與原告原起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之證據資料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顯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