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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陳邦彥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裘佩恩律師上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鈞院提起訴請離婚等案件,雙方並於107年7月18日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417號調解離婚成立,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件原告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所有,權利範圍各持分2分之1,且係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向地政機關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即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予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又原告名下車輛均已逾十年車齡,兩造已經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原告名下有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陽信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款,以及臺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郵政壽險等保單及華映公司股票,並有開設獨資之○○○醫療器材行,其中三商美邦人壽2筆保單雖為婚前投保之保單屬婚前財產,惟該保單在婚後所繳納之保費,是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該婚前財產所負債務,此婚後所繳納之保費應納入之婚後財產。另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係於93年4月間所購買,屬被告婚前財產,惟該不動產之元大銀行貸款是在婚後清償完畢,故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該婚前財產所負債務,而有應納入之婚後財產,被告名下並有中華郵政臺南永康網寮郵局、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國泰世華永康分行及東臺南分行等金融帳戶存款,又被告經營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有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台新銀行後甲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該公司係於104年6月29日由原告同意移轉經營權登記予被告,當日該公司存款金額即為被告無償取得財產,而應與107年5月24日該公司存款金額之差額,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原告為此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8,8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移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經營權予

被告以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84建號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半予原告,係兩造基於互贈關係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故原告取得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半以及被告於104年6月29日當時取得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財產,均不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為計算。被告雖辯稱係上開兩造財產之取得係基於互易關係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故被告此空言辯稱,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兩造婚後清償婚前所負房屋貸款債務,其中60萬元

並非被告母親丙○○所贈與,被告雖請其母親即證人丙○○出庭作證,惟證人丙○○對於其究竟如何拿給被告以及何時請被告回來拿等問題,均稱忘記了等語,加以證人丙○○為被告之母親,其立場本有偏頗之虞,又被告迄今並無提供可供比對之金錢流向證明,故被告此辯稱,實不足採信。

⒊本件原告並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至於被告誣指原告在短期內自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活期存款於105年8月8日現金提款30萬元、105年8月18日現金提款946,000元,很有可能是作為○○○醫療器材行設立地址之不動產價金支出,原告係與原告大嫂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以原告大嫂為人頭而購買該不動產云云,此純屬被告之臆測及不當聯想,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舉證。另上開原告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活期存款於105年8月8日現金提款30萬元、105年8月18日現金提款946,000元,原告亦均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95萬元至原告妹妹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此乃因原告母親庚○○於95年12月間發生車禍事故,不幸於96年2月20日過世,繼承人有原告及原告妹妹己○○等人,而原告有分配取得遺留第一銀行存款分配金額149,195元、太平產物保險金分配金額386,545元、勞保局遺囑津貼等金額1,282,500元及5,985元、國泰人壽保險金205,00元及53,600元等計有1,898,137元,分別於96年2月18日、96年3月23日、96年4月10日及13日、96年4月13日及23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內;其後於96年8月17日即婚前,自上開原告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原告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帳戶內,其中120萬元本金於97年6月12日轉多筆郵局定存以孳生利息;原告妹妹己○○因104年間要出國進修,有委託原告保管自上開母親庚○○因車禍不幸過世所取得之財產,原告為避免與自己上開婚前財產混淆,而有於104年5月12日解除定存60萬元、40萬元二筆計100萬元並以現金提款領取,而原告妹妹己○○則於104年7月17日將其所有150萬元跨行匯入原告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帳戶內委託原告保管,原告即於104年8月18日將該受託保管之150萬元本金轉為多筆郵局定存以孳生利息。其後,原告妹妹己○○於105年間回國之後,原告則於105年8月8日解除各15萬元之2筆定存計30萬元,並於105年8月8日現金提款30萬元返還予原告妹妹己○○,另於105年8月18日解除15萬元、93萬元之2筆定存計108萬元,並於105年8月18日現金提款946,000元返還予原告妹妹己○○,共計返還1,246,000元,足以證明此係原告返還其所保管妹妹己○○之財產,並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⒋又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被告名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係原告婚後103年2月18日自行創立經營,待公司經營上軌道並有穩定客戶來源及獲利之時,被告時常以沒有安全感為由,要求原告將○○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登記其名下,原告基於維持婚姻和諧,始於104年6月29日移轉經營權予被告,然實際經營者仍是原告在經營,又何來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呢?另兩造未成年子女戊○○自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係原告,也因此原告除有為其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並支付保險費,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戊○○之99年4月至101年12月止保母費計474,100元及其就讀幼兒園之102年2月至105年5月止費用計465,650元,原告並有以原告自己之存款幫忙被告清償婚前不動產之房貸171,010元。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係因遭被告家庭暴力並非法驅離原共同生活處所,始造成兩造分居之局面,且分居之後,原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戊○○,亦屢屢遭被告嚴重干預,以致原告未能穩定和未成年子女維持母女親情,並致使未成年子女戊○○無法在完整的家庭中幸福成長,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也因如此鈞院才會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之。故被告主張兩造自105年5月25日起有分居之事實,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實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不符,並有變相鼓勵以家庭暴力方式迫使對方分居後,再藉以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之情事發生,應屬不當且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徵上所述,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加上被告名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係自原告無償受讓取得,原告自始自終均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僅坐享其成果,且觀諸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且以原告自己之存款幫忙被告清償婚前不動產之房貸等情事觀之,足以證明原告不僅需對外發展事業,亦需同時兼顧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責,實仍備極辛勞,故被告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甚明之。準此,被告即家庭暴力者無理辯稱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云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抗辯應免除或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實屬無理由且不可採。

⒌本件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6日以自己現金存款3萬元、於

101年11月7日以自己現金存款1萬元、於103年9月4日以本交存入5萬元、於104年3月26日以自己現金存款1萬元、於104年10月7日自己現金存款35,000元、於105年5月5日以自己現金存款36,010元,合計數額為171,010元自己之婚後財產為被告償還元大商業銀行之婚前債務,但原告為節省訴訟資源,就此部分不提出證據調查。

⒍被告所有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僅被告1

人,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名下之財產,本應全部列入剩餘分配財產的範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104年間有想收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的念頭,當時被告跟原告表示公司不能收掉否則怎麼跟客人交代,並且可能會嚴重影響家庭生計,於是兩造達成協議決定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變更成被告為經營權移轉,被告則把名下不動產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作為經營權移轉暨負責人變更之對價。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經營權與臺南市○○區○○段○○○○號基地及同段184建號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係兩造基於互易關係相互轉移,此由原告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間點係104年7月24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間點為104年6月29日,即兩造辦理財產互易行為之時間點密接可證。故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半,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而上開不動產由原告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出售之資料顯示賣價為500萬元,故原告已自認上開建物及基地之持分價值為500萬元,且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地址相鄰、建物面積同為58坪、屋齡相當之建物價格為1,020萬,換算一半價值亦約為500萬元,原告已自認為500萬且與實價登錄價格相當,無須由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退一步言,若法院認為上情並非互易,則因原告將○○公司經營權移轉並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行為,被告並無支付其他對價,則兩造間互相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公司經營權之行為,均屬夫妻間互相無償贈與他方財產,均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假若○○公司存款鈞院認為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則變更負責人登記為經營權移轉當時,○○公司原先已有的存款1,187,803元,係原告婚後經營○○公司有償取得之財產應計入本案分配,並自被告婚後有償財產中扣除。

(二)本件被告對於房貸之清償,其中60萬元係被告母親丙○○從其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後無償贈與被告,被告再將該60萬元連同自己部分款項即30,457元,繳清房貸餘額,因此上開60萬元部分並非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債務,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年事已高,於法院證述時忘記3年前做過的事情是正常的,可見證人丙○○說有拿60萬元給被告清償房貸是實在的。

(三)於105年間時兩造感情不睦,吵架甚多,原告一直想在財產上及生活上與被告分離,而在105年6月30日原告離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退保勞保,即在該日以後係由被告獨力經營公司,原告對該公司之營運和成長毫無貢獻,並在105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因難以一起相處而分居,然原告居然在105年7月21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將兩造女兒戊○○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臺幣活存存摺、外匯活存存摺均掛失後重新申請新存摺,並在105年8月5日將上開存摺帳戶之5,970元、歐元50元、美金3,640元均轉入原告自己名下銀行帳戶,而其中外匯活存,原告定期會從中支出美金2、3千元左右繳納自己為受益人之三商美邦保險費,上情經被告為女兒戊○○管理存簿時發現有異,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詢問後得知。且原告名下2筆郵政壽險之原保額分別為250,000元、150,000元,後卻皆大降保額為47,509、50,567元。且原告從95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都有在嘉聯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月薪每月45,000元,嘉聯公司會將薪資匯入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然原告在結婚後家庭生活開銷絕大多數是由被告支付情況下,8年來薪水之存款總額合理認定超過200萬,但卻在離婚時點上開存款卻所剩無幾,顯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綜上述,原告在與被告分居及離開○○公司後,即頻繁、不正常的轉移財產,來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另由法院查調原告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原告102至105年均在多家銀行及郵局有大量臺幣與外幣存款,而獲高額利息所得,然原告105年7月與被告分居,隨即提出離婚訴訟,且在106年以後財產所得財產資料未見利息所得,並於107年5月離婚時存款所剩無幾,故原告在105至106年間有重大脫產嫌疑。原告經營獨資商號○○○醫療器材行之設立地址,以及原告之居所,均位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6樓之3。然正好在原告進行上開離婚訴訟過程中,即存款大量消失的期間,遠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原告的大嫂丁○○,竟於105年12月剛好買下上開地址之土地建物,並向元大銀行設定抵押權。故顯可能是原告脫產存款轉為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大嫂丁○○名下,以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為之。因此被告主張被告就其名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於105年8月18日有1筆3萬元、1筆2萬元之憑卡提款,以及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105年8月18日1筆946,000元現金提款、同日1筆164,081元,及10 5年8月8日300,000現金提款,上開共1,460,081元,是原告5年內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移轉之財產,應列入計算範圍。又原告對於上開存款金額變動,雖主張是妹妹己○○的財產云云,然不但沒有盡到舉證責任提出任何關於出國進修及委託原告保管之任何書面資料及契約佐證,且原告妹妹己○○若要保存財產,大可將自己財產存入自己的帳戶或至入保險箱即可,根本無庸和原告之間做出如此複雜且不合常理之金錢移轉。

(四)被告自從結婚以來,曾幫原告償還購車款、且從結婚開始的婚禮舉辦費用、蜜月旅行均由被告私人婚前存款中支出,且婚姻關係存續時原告都從被告私人存款提取金額來購買貴重首飾、做原告生日及過年紅包,甚至家庭大大小小開支絕大多數都從被告私人存款支出,原告婚後居住被告所有房子,而房貸均由被告支出,甚至105年5月25日原告離家分居後至女兒因親權改定遷移住到原告家前,兩造女兒所有開銷全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女兒扶養費時,卻遭原告悍然拒絕,因此原告對家庭及婚姻關係之付出顯不如被告。另原告以104年6月29日當時公司存款僅有1,187,803元之○○公司經營權,就換得來自被告價值高達500萬元之上開精華地段不動產,不論贈與前後,房貸係被告支付,已獲高價值財物並有高額利差,現又要再賣掉獲利,若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顯失公平。又原告自105年5月25日離家之後,對被告後來財產增加部分無貢獻不得算入剩餘財產分配,亦不得與被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否則亦顯失公平。何況○○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實際經營權及負責人為被告,且兩造自105年5月8日分居後,原告也離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並於105年6月30日正式退出公司勞保,因此原告表示其才是實際經營者云云,根本不符客觀物證,顯不足採。另自兩造105年5月8日分居之後,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即無貢獻,且自從原告在105年6月30日從○○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完全不參與公司事務後,之後○○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增加存款共2,877,187元,原告毫無貢獻應予扣除,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原告提出之保母及幼稚園所簽名字據,指稱原告付出很大心力照顧家庭云云,除從字據之形式外觀來看,並非正式單據,而是自行打字後再簽名或蓋章,顯係臨訟編造,且無法看出金額確實是由原告支出之外,字據內容中記載相關費用支出,亦與實際上是從被告的京城銀行帳戶中,提領出金錢支付系爭費用之事實不合,原告自己手寫記載兩造女兒之保險費及保母費用與幼兒園費用,是從該被告私人存摺提領支出之字跡,原告也沒提出金流證明系爭費用確實由原告支出,也沒提出原告單獨實際經營公司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其對家庭事業付出辛勞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否認原告有以自己婚後財產為被告償還元大商業銀行之婚前債務,償還該被告之婚前債務之資金。被告償還婚前債務之資金,除其中60萬元部分,係原告母親丙○○自其郵局帳戶中提領60萬元現金無償贈與被告外,其餘均係來自被告,並無原告以自己婚後財產為被告償還元大商業銀行之婚前債務之情。

(六)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原告獨資經營商號○○○醫療器材行之107年1月份至5月份銷售額,暫計316,173元,屬原告個人婚後工作所賺取之財產,均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另○○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存款在內等財產,並非身為自然人之被告私人財產,屬合法設立之獨立法人格○○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財產,不應在本件分配範圍,且日後強制執行亦無法執行,從○○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中,可看出全部金流確實僅作為獨立法人格之公司營運及周轉用途,而非被告私人所有,因此不應將○○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列入本件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然假若法院認為○○公司名下所有存款在本件分配範圍,原告先前係單獨作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員工且領原告發給零用金生活之人,在103年2月26日公司成立時至上開時點前之○○公司財產,亦屬原告之婚後有償取得財產,需從被告財產範圍中扣除,原告財產範圍中增加。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應為民國107年5月24日被告向法院起訴離婚時。

(二)兩造於基準日名下車輛均不用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

(三)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為: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戶11,421元。

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22,464元。

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有人民幣567.57元(換算新臺幣為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有歐元0.02元(換算新臺幣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有人民幣10,439.97元(換算新臺幣47,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有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28元。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7,147元。

(四)原告於結婚日之金融機構存款為: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1,206,638元。

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652,627元。

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120,110元。

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澳幣1,500元及紐西蘭幣1

,500元(兩造同意以基準日之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後共6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投保保險價值為:

⒈郵政簡易人壽喜樂年年還本終身保險新臺幣(下同)286,943元。

⒉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60,804元。

⒊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56,271元。

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72,272元(結婚時保單價值為19,753元,基準日保單價值為92,025元)。

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9,741元。

⒍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美元20,828.21元(換算新臺幣61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元5,721.38元(換算新臺幣16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156,

546元(結婚時保單價值為5,634元,基準日保單價值為162,180元)。

(六)原告於基準日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00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2元,價值4,000元)

(七)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為: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8,029元。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27,068元。

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5,157元。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澳幣存款10,998.69

元(換算新臺幣248,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款美金1.57元(換算新臺幣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10元。

⒎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美元2,664.1元(換算新臺幣78,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163元。

(八)被告於結婚日之金融機構存款為: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159元。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294,173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0元。

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163元。

(九)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投保保險價值為:

⒈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元18,130.33元(換算新臺幣536,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新臺幣(下同)135,725元。

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24,473元。

(十)被告名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存款:⒈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於基準日有1,359,398元

存款;於104年6月29日被告取得經營權時有460,527元存款。

⒉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甲分行於基準日有3,372,226元

存款;於104年6月29日被告取得經營權時有727,276元存款。

()被告結婚時積欠婚前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1,670,318元及2,402,228元,已於基準日時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移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經營權予被告以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半予原告,係兩造婚後基於互易之有償關係取得之婚後財產,抑或基於互贈關係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原告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84建號不動產及被告名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是否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為計算?

(二)被告於兩造婚後清償婚前所負房屋貸款債務,其中60萬元是否為被告母親丙○○所贈與,而毋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2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範圍。

(三)原告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情況?

(四)本件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五)原告以自己婚後財產為被告償還元大商業銀行之婚前債務數額為何?

(六)兩造獨資或名下有限公司的存款是否應列入剩餘分配財產的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9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訴離婚,雙方於107年7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7年5月24日為兩造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茲對兩造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移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經營權予被告以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半予原告,係兩造婚後互贈關係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被告則辯以上開財產係兩造婚後基於互易關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⑴按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範圍

,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自明,是上開兩造婚後取得之系爭財產,若係基於贈與關係取得,因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即毋庸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然若係基於互易關係取得,則因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即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先予敘明。

⑵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本件被告移轉上開臺南市○○

區○○段○○○○○○○○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登記原因既為贈與,則被告抗辯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係基於兩造間互易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舉證責任。惟由本件被告僅空言陳稱上開雙方就財產移轉之時間密接,且被告係為避免公司客戶無法受有服務,而以自己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半與原告互易公司經營權等語抗辯上情,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逕此認定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原告將○○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經營權移轉予被告,係基於雙方間互易之有償關係而來。稽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應認定係原告因被告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系爭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即不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範圍內。

⑶又被告於104年6月29日自原告處取得○○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之所有權利,既無從認定其係以其婚前財產即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互易所取得,則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所取得○○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是關於○○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兩造夫妻剩餘差額基準日之存款,即應扣除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取得○○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有權利時該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僅將其中差額列入本件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中計算,在此指明。

⒉又被告抗辯其婚後清償婚前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其中60

萬元係被告母親丙○○所贈與云云,固據被告舉證人丙○○之證言及提出其母親丙○○於106年5月8日之現金提款紀錄等為證。然稽之證人丙○○既陳稱其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等語,可認關於證人丙○○自其帳戶領取60萬元後該筆資金之流向,除證人丙○○之證言與被告之陳述外,即缺乏相關物證足資佐證。審之證人丙○○為被告之至親,其立場本可能有所偏頗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在無其他事證證明之情況下,尚難逕以證人丙○○之證言及被告本身之陳述,即遽予認定證人丙○○有將該筆60萬元之款項交付並贈與被告。再者,衡諸常情常理,一般人若取得欲供返還貸款之資金,當會立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以減少貸款利息之負擔,而本件被告既主張其係於106年5月8日即自母親丙○○處取得60萬元現金,然依本院調取之被告向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被告當時仍繼續按月依原約定之分期償還數額清償銀行貸款,並未有持該60萬元款項清償銀行貸款之記錄,佐以證人丙○○又陳稱被告收取該筆60萬元現金款項後,係放在家中一年後才去清償銀行貸款等語,可認上開被告所舉之資金流向之時間排序,並無緊密接續之情,益徵本院自難僅據上開被告母親丙○○之提款紀錄及證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所清償婚前所負房屋貸款債務中之60萬元,係自母親丙○○處贈與而來一節,自無足採。

⒊本件有無被告所辯原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情況?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素始足當之。

⑵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名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帳

戶,於105年8月18日1筆憑卡提款3萬元及1筆憑卡提款2萬元;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5年8月18日之946,000元及164,081元之提款及於105年8月8日30萬元之現金提款,上開各1,460,081元之提款,係原告5年內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移轉之財產,而應追加計算為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云云。稽之本件既係被告主張應將上開原告提領之款項為追加計算,則被告即應就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所為處分財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僅空口陳稱原告結婚時金融機構帳戶超過120萬元,且原告並有工作收入,但於基準日時原告名下帳戶卻幾無存款;另原告於104年間曾向被告提過離婚,雙方並於105年年中時分居,原告分居後即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且原告更以原告大嫂為人頭,於105年12月間購置原告開設之○○○器材行所登記地址之不動產為脫產行為,可認上開提款均係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移轉之財產云云,然被告所陳上情,除均屬被告主觀臆測之情,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外,且由原告另陳稱上開於105年8月18日之946,000元及於105年8月8日30萬元之提款,係為返還其所保管妹妹己○○之財產,並舉原告母親除戶謄本、原告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96年2月6日至96年12月3日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自96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自98年6月21日至104年8月18日存摺交易明細以及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可認原告就上開款項流向已為合理之說明及部分舉證。基上,應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有所不足,自無從將上開被告主張之原告提領款項,予以追加列計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⒋本件被告再辯以原告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而應予以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再稽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就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原則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於夫妻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則以起訴時為準,核以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於夫妻因判決離婚之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特別規定之原因,主要係以修法前實務上多認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故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均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本件兩造係於105年5月間分居,而原告於分居後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後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然參酌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推認原告前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對原告財產之累積或增加已無貢獻或協力。至原告雖另辯稱雙方分居後,其仍為被告所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故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仍有貢獻,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佐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退保申報表影本,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即已退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勞保,然原告卻陳稱其係於2、3個月後才知悉該情,況由原告遭退保後係至他處加保,而並未重新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入保,此亦與原告所稱其仍係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一節顯然不符,故原告陳稱其於兩造分居後仍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一節,不足採信。本院參酌本件兩造係於97年6月9日結婚,而本件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7年5月24日,考量兩造係於105年5月間分居及原告於分居後隨即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等情,再斟酌雙方於104年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贈與原告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一半應有部分,係屬不用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被告婚前財產,然原告贈與被告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則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故綜參上開各情,若由原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自非公平合理,是本院認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應調整為10分之3,方屬適當。

⒌又本件原告雖主張有以171,010元自己婚後財產為被告償

還元大商業銀行之婚前債務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自難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情即無足採。

⒍另被告抗辯被告獨資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存款,因

屬獨立法人格之財產,而非被告之私人財產,故不應列入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云云。然稽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既為被告獨資所有,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名下全部財產,即均屬原告所有之財產,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名下之存款,當應列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範圍。

(三)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⒈因原告基準日金融機構存款總額少於結婚時金融機構存款

總額,並無增加之婚後存款財產應列入分配,其明細如下所述:

⑴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總額為121,997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戶11,421元。

②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22,464元。

③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有人民幣567.57元(換算新臺幣為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有歐元0.02元(換算新臺幣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有人民幣10,439.97元(換算新臺幣47,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有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28元。

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7,147元。

⑵原告於結婚時之金融機構存款總額為2,044,07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1,206,638元。

②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652,627元。

③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120,110元。

④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澳幣1,500元及紐西蘭幣1,500元(換算新臺幣後共6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投保之保險價值總額為1,431,648元:

①郵政簡易人壽喜樂年年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價值新臺幣(下同)286,943元。

②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險價值60,804元。

③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價值56,271元。④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價值72,272元

(計算式:基準日保險價值92,025元-結婚時保險價值19,753元=72,272元)。

⑤三商美邦人壽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保險價值9,741元。

⑥三商美邦人壽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保險價值美元20,828.21元(換算新臺幣61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三商美邦人壽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保險價值美元5,721.38元(換算新臺幣16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三商美邦人壽保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保險價值新臺幣(

下同)156,546元(計算式:基準日保險價值162,180元-結婚時保險價值5,634元=156,546元)。

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00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2元

,價值4,000元)

(四)稽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⒈金融機構存款共1,172,892元(計算式:基準日存款總額

1,467,497元-結婚時存款總額294,605元=1,172,892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總額為1,467,497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8,029元。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27,068元。

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5,157元。

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澳幣存款10,998.69

元(換算新臺幣248,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款美金1.57元(換算新臺幣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10元。

⑦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美元2,664.1元(換算新臺幣78,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163元。

⑵被告於結婚時之金融機構存款總額為294,605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159元。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294,173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0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163元。

⒉被告投保之保險價值總額為696,312元:

①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價值美元18,1

30.33元(換算新臺幣536,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價值新臺幣(下同)135,725元。

③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價值24,473元。

⑶被告名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存款總額3,543,821元:

①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898,871元(計算式:基

準日1,359,398元-於104年6月29日被告取得經營權時之存款460,527元=898,871元)②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甲分行2,644,950元(計算式:

基準日3,372,226元-於104年6月29日被告取得經營權時之存款727,276元=2,644,950元)⑷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之1,670,318元及2,402,228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431,648元,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9,485,571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8,053,923元(計算式:9,485,571-1,431,648=8,053,923),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053,923元,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10分之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6,177元(計算式:8,053,923÷10×3=2,416,1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