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53號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顏宏律師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上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佰參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暨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反訴原告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具狀反訴追加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反訴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反訴被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607,409元,審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即應就兩造婚後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分別予以清算,故反訴原告前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嗣後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1年2月24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為法定之夫妻財產制,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258萬元分配予反訴原告。
(二)本件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反訴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知,反訴被告於100年1月3日貸款150萬元,自同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每月月初清償貸款約7,400元至7,500元不等之金額。反訴被告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即為反訴原告每個月交付現金8,000元予反訴被告,讓反訴被告去清償貸款,因此自100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期間之貸款,均為反訴原告清償。因109年1月間反訴被告之貸款剩餘892,591元,是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清償之貸款總共為607,409元,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07,409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因酗酒成性,時常酒後情緒失控,
多年來對反訴被告及二名女兒施暴云云,反訴原告均予以否認。自96年之後,反訴被告及二名女兒仍與反訴原告共同生活,反訴被告亦於反訴原告所經營之商號工作,且家庭生活費用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均由反訴原告支應,迄今已有13年餘,並無再發生不當行為;且反訴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反訴原告亦有出資300萬元,故反訴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或對於財產之累積增加並無貢獻協力等情事,是以反訴被告辯稱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要無足採。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曾有家暴之情事在,惟此仍不影響反訴原告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換言之,有無家暴與有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並無相干,係屬二回事。
⒉反訴原告向反訴原告父母取得用於支付反訴被告名下不動
產之購買價款150萬元,係屬反訴原告與反訴原告父母間之借貸關係;又反訴原告亦有向反訴原告父母另借貸100萬元用於裝修反訴被告名下之房產。另本件計算反訴原告名下丙○○○行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丙○○○行於基準日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746元以及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活儲182,649元之加總為計算,非以葉貞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函覆之1,333,103元之價值為基準,且葉貞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其中現金係丙○○○行開業到現在所提供之現金。至反訴被告名下不動產之鑑定價值並未過高,反而有過低之情形。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稱以自己財產清償反訴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反訴原告因此對反訴被告得主張債權,此部分反訴被告否認,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由反訴原告聲請調取之反訴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申貸起至109年1月止之每月清償貸款之交易紀錄,經查自申貸起之100年2月至6月間,均係以帳戶餘額按月扣繳本息,而自100年7月起至109年1月之期間,亦並非每月均固定存入8,000元,且從交易紀錄之記載,亦無從看出所轉存之現金來源為何,是以反訴原告稱每月交付現金8,000元與反訴被告,讓反訴被告去清償貸款云云,並非事實。
(二)反訴被告自婚後努力協助丈夫即反訴原告經營事業即丙○○○行,反訴被告自身之財產除婚後之系爭房地之外,未再增加任何財產,反觀反訴原告婚後,因酗酒成性,時常於酒後情緒失控,多年來對反訴被告及二名女兒施暴,反訴被告多年來為家庭和諧隱忍許久,然反訴原告並未有所收斂,而95、96年間反訴被告及兩名女兒,因遭受反訴原告之家庭暴力曾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獲准。且反訴原告固否認其有酗酒之惡習,然反訴原告於89年間曾寫筆信予反訴被告,觀其中「佛祖叫我酒少我真必須好好檢討…」、「喝酒後真的會做出一些令人莫名奇妙的事。昨晚我真的不曉得又做出不該做的事我真的是對不起你和小孩」、「從此以後喝酒我一定會結制...」等語,可知反訴原告確實常有喝酒不知節制甚至酒後失控之情形。又反訴原告曾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簡易判決處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反訴原告在109年6月23日因酒駕遭到警察攔檢,反訴原告竟然自反訴被告住家二樓陽台攀爬企圖逃逸,之後反訴原告跳下一樓之後仍遭到警察合力圍捕,過程中反訴原告疑似因妨害公務而使員警受傷,員警同仁並當場協助拍攝受傷同仁手臂上之傷勢,可見反訴原告有酗酒惡習乙節已是證據昭然,反訴原告竟仍信口否認,益見其不思警惕亦無視法紀。至反訴原告雖辯稱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而反訴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身為反訴被告丈夫以及兩名女兒之父親,扶養配偶跟未成年子女本來就是法定義務,焉能稱作其他額外的貢獻?反觀,反訴被告自與反訴原告結婚後,反訴被告並無自己的工作,而是協助反訴原告經營丙○○○行,甚至以自身房產另外向銀行貸款來協助反訴原告之事業順利周轉,反訴被告用心協助丈夫事業成長,在家用心照護兩名女兒,在經濟層面上,反訴被告除系爭婚後房地,並無任何財產增加或累積,反而尚負擔銀行債務,在子女教養及家庭情感支持層面上,反訴原告卻是以酗酒成性、酒後情緒失控、對反訴被告及兩名女兒暴力相向來回報反訴被告多年來為家庭之付出,其多年來傷害家人情感之程度甚深,足見反訴原告實難謂有何貢獻,依一般常理,如仍使反訴原告得以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實在顯失公平。
(三)又反訴原告主張購買反訴被告名下房屋之150萬元係向反訴原告父母借貸云云,然實則為兩造婚姻關係初期,因小俩口正值成家立業之際,雙方家長以長輩資助晚輩順利成家立業之心情,由雙方家長均各自資助150萬元,剩餘的50萬元則由兩造當時所經營之丙○○○行營利所得而來,且雙方家長自87年起迄今從未向兩造索討渠等所資助之購屋款,此實則屬於無償贈與之關係。另由反訴原告先稱該借款係向反訴原告之父母及弟弟借貸,後再改稱係全部向反訴原告父母借貸,前開兩次前後不一之說法,適足證明反訴原告父母所提供予反訴原告之150萬元,其實就是如同反訴被告之情形一般,亦即為長輩給予晚輩之贈與。因此,反訴原告父母所提供之150萬元,因屬反訴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在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内,且反訴原告亦無積欠反訴原告父母150萬元之債務。至反訴原告另辯稱有再支付100萬元用於裝潢系爭不動產,該100萬元亦係向父母借貸云云,此部分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之父母僅有提供前開150萬元之購屋款。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反訴被告自婚後即一直協助反訴原告經營丙○○○行,該企業行自兩造婚後迄今,一直委由葉貞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協助丙○○○行辦理記帳、報稅等稅務工作,而丙○○○行於109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依法應業已申報,是有關丙○○○行截至109年5月12日之資產價值若干,可以依據丙○○○行提供予「葉貞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相關會計憑證計算統計而得。本件反訴原告婚後所經營之丙○○○行於109年5月12日之資產價值,依葉貞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所陳報丙○○○行截至109年5月12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後,其中「權益總額」一欄為1,333,103元,亦即反訴原告所經營之丙○○○行截至109年5月12日止之總價值為1,333,103元,此部分之數額自應列入反訴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範圍内。又觀之前開丙○○○行截至109年5月12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現金一欄有1,383,576元,足見反訴原告所經營之企業行業務尚稱穩定,收入頗豐,然而丙○○○行於銀行存款卻僅有3,015元,依照目前社會上一般人管理自身財產的觀念,多半將金錢存入個人帳戶或自己所經營事業之銀行帳戶,反訴原告累積大筆的現金而不存入銀行,明顯不符合常理,且反訴原告作為經營事業之人,自身的銀行帳戶餘額都少得可憐,實在令人匪夷所思,甚至教人合理懷疑,反訴原告實則為有計畫的減少銀行存款。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應為109年5月12日被告向法院起訴離婚時。
(二)兩造同意反訴原告名下汽車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三)反訴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為:
⒈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活儲2,848元。
⒉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支票存款462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7元。
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元。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6元。
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81元。
(四)反訴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16建號建物之婚後財產,經鑑價後基準日之價值為6,248,469元;系爭不動產購入價格為350萬元,其中150萬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反訴原告向反訴原告父母處取得之金額,其中150萬元是反訴被告自反訴被告父母處受贈取得之金額。
(五)反訴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為:
⒈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活儲332元。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華郵局新臺幣120,668元。
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41,805元。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1,707元。
(六)反訴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67,8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原告有無於婚姻期間以自己財產607,409元清償反訴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貸款,反訴原告因此對反訴被告得依民法10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607,409元之債權,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三)反訴原告向反訴原告父母取得用於支付反訴被告名下之不動產150萬元係贈與或借貸關係?
(四)反訴原告有無向反訴原告父母借貸100萬元用於裝修反訴被告名下之房產?
(五)計算反訴原告名下丙○○○行於基準日之價值,係應以丙○○○行於基準日之華南銀行帳戶1,746元以及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活儲182,649元之加總為計算,亦或係以葉貞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函覆之1,333,103元之價值為基準?
(六)反訴被告名下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是否有過高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2月24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後反訴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訴離婚,雙方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反訴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09年5月12日為兩造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茲就兩造關於本件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⒈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有以自己財產607,409元清償反訴被告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貸款,反訴原告因此得依民法10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雙方間存有607,409元之債權,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除他方自認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主張此項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並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他方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按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其請求。
⑵稽之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以
自己財產清償反訴被告債務一節,僅空言陳稱係以現金交付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無工作收入故亦無資力償還貸款云云,而無法提出反訴被告償還銀行貸款之款項,確係來自反訴原告自己財產之資金來源或流向等具體事證,是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再者,縱認反訴原告有交付其財產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於婚姻期間交付予反訴被告金錢之原因關係多端,可能係基於夫妻間之贈與,或係基於家庭生活費抑或親屬扶養費等之金錢交付,是在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償還該等金錢之契約義務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反訴原告主張有將自己財產交付予反訴被告之情,即逕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該等款項。
⑶基上,本件既無法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反訴
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清償反訴被告607,409元之貸款,反訴被告並因此對反訴原告負有607,409元之債務關係等情為真,是除上開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外,且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07,409元,亦屬無據。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所規定之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云云,然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婚後有酗酒習性及對反訴被告及女兒施以家庭暴力為由,抗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免除反訴原告之分配額,惟縱認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為真,然此均非反訴原告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事實,而得據以調整或免除反訴原告之分配額;況參以兩造婚後反訴被告並未外出工作,雙方家庭生活所需資金主要係來自丙○○○行之營利所得,反訴被告又坦認其僅係協助反訴原告經營丙○○○行之相關事務,益徵本件反訴原告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並無不公平之處。基上,本件反訴被告辯稱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事由,自無足採。
⒊又反訴原告再主張其向反訴原告父母取得用於支付反訴被
告名下之不動產150萬元,係基於其與反訴原告父母間之借貸關係等語,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外,反訴被告並辯稱上開款項應係基於反訴原告父母之贈與等語。審以反訴原告雖主張自其父母處取得系爭150萬元之原因關係,係基於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然由反訴原告陳稱其與父母間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故若反訴原告主張屬實,則雙方間之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借款,反訴原告父母自得隨時請求反訴原告償還,然由本件自8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迄今20餘年,在反訴原告從未支付任何利息予反訴原告父母之情況下,反訴原告父母卻從未向反訴原告要求返還上述款項等有違常情之舉,自難認定上開反訴原告父母交付予反訴原告之150萬元,係基於雙方之借貸關係。本院衡以父母與子女間之金錢交付,若未特別約定為消費借貸等契約關係,出於父母與子女間緊密之親情關係,衡情應多屬與親人間之贈與,是本件反訴原告既無法舉出相關之具體明確事證,以證明上開金錢交付之原因,確係基於其與父母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僅依反訴原告空口主張,即認定反訴原告於基準日時對反訴原告父母存有150萬元之債務,並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至本院雖認定上開購買反訴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價款,係反訴原告自反訴原告父母處無償取得之財產,然該資金既非反訴原告父母直接贈與反訴被告,而係反訴原告將該無償取得之資金用於購買反訴被告名下不動產,則此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而無該條款之適用,在此指明。
⒋另本件反訴原告再主張有自反訴原告父母處借貸100萬元,
並將該款項用於裝修反訴被告名下之房產一節,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外,且反訴原告亦無法提出確有自其父母處取得上開100萬元資金之相關事證以為證明,是亦難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情為真實,並認定反訴原告於基準日時對反訴原告父母存有該100萬元之債務,而得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
⒌反訴原告再主張其名下丙○○○行之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丙
○○○行於基準日之華南銀行帳戶1,746元以及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活儲182,649元之加總為計算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為丙○○○行辦理記帳及報稅之葉貞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該事務所係依丙○○○行之流動資產總額,流動負債總額,資本總額,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總額及保留盈餘總額等為計算,函覆本院丙○○○行權益總額為1,333,103元,可認葉貞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所陳報之丙○○○行之價值,顯然較僅以丙○○○行之銀行存款總和以計算丙○○○行之價值為精準,是本件認定反訴原告名下丙○○○行於基準日之價值,自應以葉貞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函覆之資料為據。至反訴原告另主張葉貞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其中現金係丙○○○行開業到現在所提供之現金等語,然稽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丙○○○行係於兩造婚後之84年6月24日核准設立,是縱認丙○○○行之現金確係自丙○○○行開業後即存在迄今,亦屬本件兩造婚姻剩餘財產應計算之範圍,在此指明。⒍又反訴被告雖辯稱估價機構所採取之估價基礎並不準確,
且雙方均爭執估價機關對反訴被告名下不動產有估價過高或過低之情形。然查,依估價機構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本件估價機構係考量國內外經濟情勢分析及景氣指標等影響價格之一般因素分析,並依區域環境現況及都市發展、交通及地利位置概況、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區之之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分析,並斟酌整體市場分析、市場供給、市場需求、市場產品型態之不動產市場概況,且基於系爭不動產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勘估標的位置、勘估標的個別因素、土地使用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標的利用情況等影響系爭不動產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採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該價值並無不允當之處,兩造僅空言以有利於己之主觀意識,泛指鑑價過高或過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
(三)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338,594元:
⒈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活儲2,848元。
⒉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支票存款462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7元。
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元。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6元。
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81元。
⒎丙○○○行之價值1,333,103元。
(四)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反訴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045,101元(計算式:積極財產為4,912,981元-消極財產為867,880元=4,045,101元):
⒈反訴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同段4016
建號建物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248,469元,當初購入價格為350萬元,其中150萬元之資金係來自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父母處受贈而無償取得之款項,雖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經鑑定後價值超過購入時之價金,然參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之規定,就該不動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資產增值,亦應視為婚後財產而為分配,是本件僅就上開反訴被告父母贈與反訴被告購買房屋之15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房屋價值予以扣除而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故上開反訴被告名下不動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4,748,469元(計算式6,248,469-1,500,000=4,748,469)。
⒉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活儲332元。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華郵局120,668元。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41,805元。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1,707元。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67,88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338,594元,而反訴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045,101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2,706,507元(計算式:4,045,101-1,338,594=2,706,507),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353,254(計算式:2,706,507÷2=1,353,25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