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5月1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於婚前交往時,被告即同時與訴外人陳淑芬交往,然被告母親認為原告較乖巧,於被告母親主導下,被告與原告結婚。詎被告婚後長年酗酒、賭博,且仍持續與訴外人陳淑芬交往,並育有1女,而家庭生活開銷包含被告、兩造子女、被告母親生活費用皆由原告外出工作負擔。然被告不知感念,竟長期以言語、肢體暴力虐待原告,致原告多年生活在痛苦與恐懼中。被告母親對於上開情事皆知情,卻未曾責怪被告,反而成天以「原告工作賺取之金錢數額過少」、「原告娘家家境窮苦」等理由譏諷原告,惟原告為維家庭完整,選擇隱忍並撫養子女長大,今子女皆已成年,認無繼續容忍之必要,爰提起本訴,以求解脫。
(二)被告生性揮霍,婚後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並沾染酗酒、賭博等惡習,家庭生活開銷皆由原告工作所得支出,如被告恣意向原告索求金錢花用而原告拒絕提供,被告便以「幹你娘機掰」、「若不是拎爸性格有改,你早就被我打死」等侮辱性字眼辱罵、恐嚇原告,致原告生活於恐懼和焦慮當中。因被告有暴力傾向,為保護子女安全,原告將房間隔為兩部分,一部分供被告睡覺使用、另一部分供子女睡覺使用,然原告懼怕被告暴力虐待,又因子女睡覺部分空間不足,僅得席地而寢,被告酒醉返家時,仍時常踢打躺在地上之原告。原告因當時兩造子女尚屬年幼,為提供子女完整家庭,對於被告之虐待百般隱忍,然委屈無法求全,被告對於伊虐待原告之行為已食髓知味,毫無悔改之心,就此虐待原告逾20年之時間,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原告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使一般人不堪與其繼續同居,且被告長期辱罵、毆打、恐嚇原告,顯已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造成嚴重之侵害,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三)被告於結婚後,長年持續與訴外人陳淑芬交往並育有1女(後送至孤兒院給人領養),被告更於訴外人陳淑芬懷孕期間,向被告母親提出與原告離婚並與訴外人陳淑芬結婚之請求,原告表示同意,然被告母親因原告善於做家事且願意工作賺錢供其花用,而拒絕被告之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原告20年來為照顧、扶養兩造子女,除白天外出工作,夜晚亦盡心照料子女,反觀被告對原告薄情寡愛,成天在外酗酒、賭博並持續和訴外人陳淑芬交往並育有1女,返家亦常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長年生活於痛苦、恐懼當中,另被告母親亦時常嫌棄原告不會賺錢、並譏笑原告家境(娘家)窮苦,深陷該處境當中,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兩造婚姻顯早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構成難以回復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酗酒,並長期辱罵、毆打原告,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離家迄今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邱○汶到庭證稱:「被告長期酗酒,喝完酒後會用言語羞辱原告或動手打原告,這種情形持續到我高中左右。因為我高中以後比較懂事,我會出面阻擋,所以被告就不太敢對原告有這些舉動,但被告還是經常酗酒,會辱罵原告,直到原告於三年前搬離。我高中畢業後,就讀軍校,沒有住家裡,無法保護原告,原告因為不堪被告這樣的對待,才搬離。(問:兩造分居後,碰面或聯繫情形為何?)我就讀軍校一星期會放假一次,我回家時,原告也會返家看我或照顧我,晚上回娘家住,原告返家時兩造會碰面,如果被告有喝酒,一樣會言語辱罵原告,這種情形直到現在都是如此,被告一星期有四、五天都在喝酒」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核諸兩造同住期間,被告長期毆打或辱罵原告,感情已生破綻,並於106年11月間分居,迄今已逾2年,被告除無積極修復婚姻破綻之舉外,復仍持續於原告返家探視子女時,對原告有辱罵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