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與原告結婚,隨
同原告居住現住所,兩造並未育有子女。惟被告來台二年餘,即向原告表示雙方婚姻關係到此為止,此後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至今已逾10年。另被告因犯偽造貨幣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現通緝逃亡中,兩造無任何聯絡,原告亦無被告之任何訊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婚姻已難維持乙節,經本
院查詢二造前案紀錄,原告因犯偽造貨幣案件,自100年6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4年1月29日出監,嗣後又因犯肇事逃逸案件,於106年4月30日入監,於108年10月23日始出監;而被告則因偽造貨幣案件,自101年9月10日遭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迄未尋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地址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兩造已分居逾10年等情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因觸犯刑罰法律,自100年間起迄今,入監服
刑期間長達近6年;被告亦因觸犯刑罰法律,卻規避法律刑責逃逸無蹤,於101年通緝迄今逾8年,兩造分居將近10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於彼此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及兩造係因共犯刑事罪責,對於造成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有責任,且責任相當,可認均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為
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所明定。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