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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8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個性不合,且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8日至98年2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100年3月10日至109年3月6日入監執行,被告於97年原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即離家,沒有說要去哪裡,原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沒有與被告聯絡或找被告,被告也沒有與原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被告於原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離家,未再聯繫云云,雖舉證人即原告父親王金源到庭為證,惟證人王金源既證稱兩造婚後並未與伊同住,也沒有跟伊講兩造之婚姻狀況等語,已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曾於兩造婚後之97年4月28日至98年2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100年3月10日至109年3月6日入監執行一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則縱或兩造婚後長期未共同生活、互無聯繫,亦難逕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未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告就該重大事由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難以憑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