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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結婚,原告婚前原在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管理學院國際企業學群專任助理教授一職,而被告因工作不順利,婚前曾至原告娘家自營公司上班,然任職不到二週即與原告父母因相處不睦遂離職閒賦在家,嗣於105年4月間,原告因懷有身孕遂依被告之要求,共同遷居至被告戶籍地即其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自斯時起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姊姊同住該處,原告也因此另覓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系助理教授職位至今,兩造於婚後並育有一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除白天因原告工作而由保母阿姨照料,其餘夜間或假日均由原告一手照料大小事,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僅3足歲餘,且於108年9月起被告決定前往香港工作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24樓之7現居處所,自此更由原告一人負責未成年子女丙○○平日生活起居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丙○○從小主要由原告負責悉心照料,與原告親子關係十分親暱又緊密。

(二)然因被告長期無法控管自我情緒,無論在工作、家庭生活上時常對周遭人、事、物多所不滿,因而時常有心情低落、憤世嫉俗或懷才不遇等情緒,任意要求原告給予回應,且對原告生活干預管控嚴厲,然原告忍耐配合並無使婚姻生活有所轉圜,反而每況愈下,兩造實已達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且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1、自103年3月24日結婚迄今,有長達半數時間以上均處失業狀態,蓋因被告情緒控管極為不佳,在工作職場上時有與主管、同事爆發衝突,且與主管及同事產生嫌隙,認為受到對方排擠並伴隨負面情緒,無法承受任何壓力並適應工作環境,習慣性將心理情緒藉由向原告發洩始能舒展,常有向原告不斷數落主管、同事種種細節長達數小時情形發生,且向來都自認己身無任何錯誤,均怪罪他人過錯或非議主管、同事行為舉止或臆測他人心態,倘原告稍有為其主管、同事說項或開解被告言語,則反遭被告辱罵或責怪,且於被告失業期間,被告時常抱怨其人生之悲慘、原告不能為之尋得良好工作,甚至將所遭遇之事或不能求職之不順遂,怪罪原告所致,原告一心為婚姻幼女忍耐度日,反遭致被告於婚後終日散發負面情緒,且要求原告隨時要以文字或言語回應,如不順遂被告之意,甚至動輒出言辱罵或以死要脅,長期以來被告愈發變本加厲,原告無論身體及心理都已處於相當疲憊狀態,且因被告長期無業閒賦在家,又不能分擔家務事,是原告除平日必須上班工作外,下班返家後除要照料年幼之女丙○○並要負擔家務瑣碎事務,被告不念及原告之辛勞,時常於深夜時間僅因一己情緒欠佳,不顧已入睡之原告身心疲憊狀態,仍執意喚醒並逼迫原告傾聽其抱怨人生不順遂、或是各種負面情緒宣洩、或怪罪原告等訓話之言詞,被告種種行為,已嚴重干擾原告日夜生活作息,進而影響原告之工作表現,原告已長年為配合被告而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因此婚後也求助於心理諮詢,希望從中改善婚姻,然兩造並未因尋求婚姻諮商而改進雙方互動關係,原告只能強忍繼續充作被告負面情緒垃圾桶長達數年之久,是兩造婚姻破裂已由來有因,至為明確。

2、被告婚後無論失業或曾因工作前往香港任職,兩造幼女丙○○皆由原告一手悉心照料,與原告之關係自然極為親密,而反觀被告縱使失業不如意時,原告從未要求被告立即謀得職業分擔家計,希望其在家中亦可以其他方式對家庭付出,諸如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並能促進其親子關係,惟被告非但未能付出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而於陪伴時因情緒易怒,會口出:「我不愛你」、「我不要你」等語,甚至隨意將自己金錢與原告婚後辛苦工作所存存款悉數投入股票市場,猶於操作股票失利時,反怪罪係因原告愁眉苦臉命相而帶衰被告所致,平日更常對原告口出:「你腦袋裝大便」等羞辱言詞,是被告姑不量及原告盡心為家庭、子女付出並負擔家計,仍成日出口其懷才不遇、怨天尤人,甚至對原告及兩造幼女口出羞辱、施壓字眼,其未能管理自我情緒,亦未能調整自身心態,不斷將其負面情緒施加於原告及幼女丙○○,儘管原告多所忍耐,但至此已身心俱疲,且婚後多年來家庭生活關係始終未能調整改善,原告實難再勉強自己苦撐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3、原告父母在兩造決定結婚後,即安排未來女婿在自家經營公司工作,希望將來自家公司傳承予被告經營,然被告赴職後認為上司有各種不公平對待或是原告父母未能順應其要求,並心生不滿與原告父母和公司主管發生口角衝突,甚至工作不到二週即憤然離職,並糾責都是原告與原告父母所導致,原告父母因思量身為女兒之原告已決定與被告結婚,為求原告之終身幸福,選擇隱忍被告之不孝不敬態度,然被告非但未能念及於此,反於婚後管控原告不得探望父母,亦不得帶同未成子女丙○○與原告父母偶享天倫之樂,且於108年8月間,原告父親突因急性腦中風入院陷入深度昏迷,而被告身為女婿,除未能親赴原告父親住院醫院表達慰問,甚至對原告父親突然辭世不為祭拜也不出席喪禮出殯,甚至不允許原告因照料父親或處理父親身後喪葬做七祭拜等禮儀而在外過夜,原告僅能默然配合被告要求,終日南北奔波醫院照料父親與處理父親身後喪葬事,被告未能基於夫妻情份安慰痛失至親之原告,也未能體恤原告南北交通往來之辛勞,依舊執念自己如何情緒失落,依然發生遭到被告喚醒聽其訓話、抱怨之情事,甚至於頭七當日,原告欲帶幼女出門並北上祭拜父親,被告僅因原告趕時間而未能立即回應,被告突然爆怒而擋住電梯、樓梯,多次用力推擠原告與子女,即便原告與幼女丙○○心生恐懼傷心哭泣,也已吵醒同住之被告父母、姊姊而出面制止,仍無法停止被告不斷推擠,最終原告對被告以下跪磕頭,方能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北上上香祭拜父親送其人生最後一程,而自該日起至告別式結束,被告對原告毫不理睬,直至告別式結束後一個月,仍繼續述說原告父親當初之種種不是,令痛失至親之原告情何以堪,原告因身處喪父之悲痛情緒,思及自己為配合被告情緒,未能在父親生前陪伴左右,身為外孫女之丙○○亦也未能承歡膝下,已是原告畢生無法挽回之錯誤,也誠實面對兩造間迄今長達5年婚姻生活,不論被告是否工作或無業在家,被告一直存在不斷抱怨之負面情緒問題,而原告長期為回應被告情緒失落、工作、生活等不順遂之人生課題,已遠遠超過原告所能負荷之程度,除平日教授、備課時間已明顯受影響,甚至要犧牲睡眠時間,原告雖曾與被告數次商談離婚事宜然均未有結果,尤以原告父親重病、辭世至辦理後事過程,被告絲毫未能體恤原告身心疲憊,竟一再加諸心理壓力甚至施加暴力舉措於原告,更讓原告明白自己無法再單方面配合被告陰鬱之反覆情緒,繼續隱忍被告突發之暴躁或隨時之負面憂鬱情緒,知悉自己之卑微容忍、無止盡之諒解無法給予兩造婚姻生活保持圓滿,且被告長期要求原告之種種配合,已逾越一般夫妻間通常所能容忍之程度,甚至被告長期情緒勒索已嚴重侵害原告與幼女丙○○之人格尊嚴,客觀上已使原告痛苦不堪而動搖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任何人易地而處都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明顯難以維繫,已達破綻無法回復之可能性,至為明確。

(三)茲因被告長期將其負面情緒傾洩於原告,不分晝夜何時何地,時間動輒數小時,且對於原告與父母間之親情關係漠視,即便面對原告父親驟然辭世此等人倫要事,絲毫未改其平日對待原告之態度與方式,甚至抱怨身故之岳父即原告父親之諸多不是,被告如此無法理性溝通,長此以往,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以此等精神暴力長期加諸於原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客觀上已使原告痛苦不堪而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於此情形下,任何人均將因此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能力,原告本希望能協議離婚,然被告雖口頭願意協議離婚,然始終以幼女或其於108年9月底剛赴香港工作為藉口拖延,原告始提起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結婚時擔任私立元智大學助理教授,現擔任國立中山大學企管系助理教授,經濟狀況長期穩定良好,且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由保姆照顧,晚上、假日均由原告照護,為主責照顧者,親職能力明顯較強,且因幼女均由原告照料,對於原告依附強烈、情感親密,而被告動輒未能正常工作,平時少與未成女互動,甚至常以打罵為之,且口出:「我不愛你」、「我不要你了」等語,顯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不利,且被告長期失業工作不穩定,雖近期覓得工作,然工作地點在香港,尤無可能自行付諸親情照料,是考量兩造工作地點、經濟收入穩定評估、未成年子女丙○○年僅3歲自出生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且以此3歲年紀通常最需要母親照料與陪伴,是依其之最佳利益,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以原告單獨任之最為適當。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107年度每人消費性支出調查報告所載,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49元,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536元,而兩造子女目前每月保姆費用約2萬元,另加計日常支出約為1萬元,日後更有就學、才藝、補習支出等費用,遠高於上述桃園市、臺南市平均性消費支出,且因兩造工作能力均應高於一般家庭,是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15,000元,尚屬基本支出及開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每月15,000元扶養費等語。

(六)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業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無非以「被告長期無法控管自我情緒」、「對原告生活過度干預」、「婚後長達半數以上時間失業賦閒在家」、「婚後管控原告不得探望父母」、「長期對原告及兩造之子丙○○語出羞辱」等事由,而認兩造顯已達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惟原告前開主張全非事實:

1、兩造就讀政治大學期間即開始交往,之後相偕前往英國留學,並於103年3月24日登記結婚,迄今已逾16年,兩造對彼此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情感亦具有深厚基礎。

2、被告為英國倫敦政經學院經濟學、財務風險管理雙碩士,畢業後原本就職於統一投信公司,因原告父親屢以兩造既已論及婚嫁為由,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轉往原告娘家公司工作準備接班,被告面臨此重大抉擇相當掙扎,一來必須放棄畢生財經所學轉換跑道至傳統產業公司任職,二來被告未來勢必長留桃園而無法回鄉孝敬父母,然被告因深愛原告,遂接受原告父親之提議,詎料被告在原告家中公司任職時相當不順利,被告受到諸多不合理刁難,眾多因素導致被告萌生退意,向原告父親提出離職後,原告因理解被告所遭受之困難,除為被告發聲外,更在與父母大吵一架後,決意離家出走跟隨被告。

3、在原告負氣離家出走後,兩造關係更加緊密,遂相偕前往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亦找到夢寐以求之金融工作,前往香港瑞士銀行任職擔任分析師,年薪至少300萬元。在被告於香港任職期間,因原告懷孕,且因原告孕期有前置胎盤問題,被告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回臺南與公婆同住,因原告原本即有規劃欲取得中山大學教職,且原告與被告父母相處融洽,故原告欣然同意回臺南待產。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兩造之子丙○○後,被告考量原告甫生產亟需被告陪伴(原告向來情緒起伏甚大,只要不順心,經常會有自殘行為,例如打自己頭部、跪地以頭撞擊地面等),嗷嗷待哺之幼女亦須被告陪伴成長,被告兩相權衡下,決定放棄在香港人人稱羨之工作,回到臺灣陪伴家人。回到臺灣後,被告亦順利謀職於臺北摩根大通工作,然因臺灣薪資條件普遍不理想,106年5月被告經過重重難關,又獲得難得機會,只是被告須再次前往香港,任職於「瑞士信貸」擔任投資策略師工作,年薪上看400萬元。

4、被告雖長期在香港工作,但仍頻繁往來於臺港兩地,每個月必定安排兩次返臺,原告亦經常攜女前往香港與被告相聚,兩造感情穩定且甜蜜。詎料於107年9月時,因公司組織重整,全球裁員,被告遭到公司資遣而返台,於108年年初時,被告通過摩根士丹利七關面試,卻在上任前收到公司臨時通知因全球不景氣人事凍結而停招新人,被告只好另尋工作,於108年4月獲得台新銀行香港分公司之工作機會,卻因遇到香港反送中抗爭,延宕工作簽證申請,致108年8月27日才取得工作簽證,108年9月16日正式就職(月薪約22萬元)。

5、108年8月初時,原告接到娘家通知原告父親病危,長達數年不願返家之原告(原告個性相當強硬,縱算被告好言相勸,甚至連被告母親也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應返家探視父母,原告皆不准旁人多問),終於決定回家探視,然原告始終不願偕同被告一起返家,甚至在被告開車載原告往返臺中探視原告父親時,原告仍要求被告應和子女丙○○留在百貨公司等候。被告當時因認同原告考量,擔心若被告執意探視,會造成病人及家屬情緒波動,故被告始終聽從原告安排,在原告照顧父親之際,擔任子女丙○○主要照顧者,讓原告無後顧之憂可以待在父親身旁陪伴盡孝。

6、原告父親於108年8月底不幸往生,原告情緒自然悲痛萬分,又因被告前往香港工作在即,被告眼看原告內外交迫之情況,亦相當心疼,卻不知該如何安慰原告,終因兩造情緒高漲而在原告父親頭七(108年8月28日)當日早上發生衝突。當時原告一大早要出門參加頭七儀式,被告希望載送原告到高鐵,但原告可能因父親重病以來始終壓抑情緒而崩潰跪地撞頭(被告怕原告受傷,當下立即以腳部護住原告頭部),更厲聲拒絕被告提議,被告不解原告當時為何會有如此大之情緒反應,觸碰原告臂膀想要好言相慰,原告卻瞬間情緒爆發狠咬被告。

7、在原告父親告別式(108年9月1日)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經被告再三詢問理由,原告竟當著被告母親面前直接告知被告:「在原告父親生病後至告別式期間,被告都未能帶著子女陪伴在原告身邊,被告家人亦無任何表示,原告因而對被告全家感到灰心絕望」,被告聞言猶如晴天霹靂,沒想到被告一再聽從原告指示安排,謹記原告好好照顧子女之吩咐,卻引來原告如此大之誤解。又因原告始終拒絕被告出席岳父告別式,被告母親甚至曾詢問原告,告別式時若被告和被告女兒未出席,唱名時該如何是好?原告仍以「其會全權處理」一語輕輕帶過。事實上,被告對於未能陪伴原告探視岳父,甚至連岳父告別式原告都不同意被告參與,內心亦感到痛苦萬分,甚至在告別式後,被告向原告提出想要去岳父長眠之靈骨塔上香致意,原告仍不願告知被告地點,被告事後透過一間一間打電話詢問靈骨塔業者,方得知岳父係長眠於臺中東海七福金寶塔,被告遂於108年10月5日偕被告母親一同前往上香致意,另108年11月29日岳父百日儀式,遠在香港工作之被告亦特別請假回臺參加。

8、兩造原本在原告父親生病前,情感如膠似漆,相當深厚甜蜜,108年4月至7月期間,原告原本計畫相隨被告前往香港工作,兩造更決定要攜女全家常住香港,當時原告甚至還向被告提出想要再生一個小孩之願望。然而於108年8月底原告父親往生後,所有原定事項,兩造原本相知相惜相守之承諾,全在原告一念之間,全部灰飛煙滅。

9、原告在被告前往香港就職前,驟然提出想要搬離家中在外租屋之要求,詎料在被告前往香港後,原告竟於一個禮拜內將所有私人物品搬離,被告周末返臺時,原告雖有將子女帶回家中,卻拒絕返家同住,甚至連原告租屋處也拒絕讓被告進入。平日被告在香港工作期間,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應盡速同意離婚並放棄子女監護權,因被告始終不同意,原告竟自108年12月12日驟然斷絕和被告所有之聯繫(拒接電話、封鎖所有通訊軟體),亦拒絕讓被告和子女丙○○平日晚間之視訊及通話。被告孤身一人在香港工作,原本每天最大之慰藉就是晚間和丙○○進行約莫10分鐘之視訊通話,原告僅因被告不同意離婚,就斷然拒絕讓被告在香港期間和子女之任何聯繫,實令被告痛苦萬分。直至109年3月23日第二次調解時,在調解委員和兩造律師之協調下,原告方同意解除對被告通訊軟體之封鎖,兩造才又恢復以往可以直接溝通處理子女大小事宜之管道。因被告在香港工作期間,原告堅持離婚且不讓被告和子女視訊及通話,致使被告無心工作,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被告擔心日後無法如期每週返臺陪伴子女,另基於想積極挽回婚姻,被告毅然決然於109年2月提出辭呈,放棄優渥之薪資返回臺灣重新開始。被告在日前臺灣逐步解封疫情後,已開始陸續安排工作機會之面試,目前除積極找工作外,更以挽回兩造婚姻及陪伴年幼子女為最優先考量。被告只希望在兩造婚姻瀕臨破碎之際,能夠盡最大努力及誠意挽回原告。

(二)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且兩造婚姻美滿,夫唱婦隨,並無任何破綻。原告提出離婚僅因原告父親往生之衝擊致生負面情緒,原告或想透過與被告切割之方式,來對於其以往對娘家不聞不問之冷漠態度予以贖罪,或藉此取得娘家之諒解,然原告萬不應犧牲兩造原本美滿之婚姻及幼女原有之幸福家庭。

1、被告內心早已對原告父親當時對被告之所作所為不再介意,兩造生下子女丙○○後,被告及被告父母亦常向原告提議是否帶著子女回家探視娘家父母共享天倫。然原告生性倔強,不容旁人勸說,被告及被告家人往往只能噤聲以對。被告父母對待原告視如己出,無論是在原告生病之際,抑或原告生產前後,被告全家對原告都是傾其所能付出。被告母親曾在原告生重病時,北上桃園不眠不休和被告一同照顧原告,在原告懷孕後回到臺南待產時,被告父母對原告更是呵護備至,連原告坐月子之所有費用數10萬元開銷,亦全是被告母親包辦買單。在兩造同住臺南期間,被告父母從未向兩造索取家用分擔,亦從未要求原告須分攤家務。被告父母對兩造及孫女出錢出力,就是希望原告在婆家能住得舒適順心,原告更因此親手製作多張精美卡片感謝被告母親之辛勞。

2、被告雖長期在香港工作,但對於照顧家庭亦不遺餘力,每月必定排定兩個周末返臺與原告相聚,只要被告有假期,更會安排出遊行程帶著原告及子女外出旅行。兩造與子女在臺灣旅行足跡踏遍全臺,子女丙○○雖年僅3歲,已與兩造同遊香港無數次、日本2次、新加坡1次、美國1次。

被告深愛原告及子女,每次出遊必定拍照留念,往日種種,原告怎能因為一時深受打擊而說忘就忘。

3、綜上,被告絕不輕言放棄與原告情牽16年之深厚情感,希望原告在喪父之慟略為平息後,待情緒回復穩定,能夠再與被告重啟溝通之橋樑,共同陪伴幼女成長,不負當初對彼此相守一輩子之諾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將其負面情緒傾洩於原告,且漠視原告與父母間之親情關係,即使面對原告父親驟然辭世等人倫要事,絲毫未改其對待原告之態度,甚至抱怨原告父親之諸多不是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失業閒賦在家期間未能幫忙分擔家務,並常責怪原告帶衰被告,且將工作、生活上之不如意全數向原告傾述,原告如不順應被告之意回應,被告總出言辱罵或以死要脅,又於原告父親頭七當日刁難原告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2、又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8年9月分居迄今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係原告於其父親告別式(108年9月1日)後突然向被告提出離婚及想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之要求,並在被告109年9月16日前往香港就職後自行搬離,被告週末返臺時,原告拒絕返家同住,亦拒絕讓被告進入原告租屋處,又於108年12月12日驟然斷絕和被告之所有聯繫(拒接電話、封鎖所有通訊軟體)等情,業經原告陳稱伊於108年8月底9月初有跟被告提出離婚,並於108年9月帶子女在臺南市租屋居住,伊拒絕讓被告進入伊之租屋處,且於108年12月封鎖與被告之聯繫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證明其有不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尚難認兩造分居迄今之狀態係可歸責於被告。

3、再者,被告抗辯其雖長期在香港工作,惟每月必排定2個週末返臺與原告相聚,或於假期安排行程帶原告及子女外出旅行,原告亦每月前往香港與被告同住5日,兩造感情深厚甜蜜,108年4月至7月期間,原告更計畫隨被告前往香港工作,甚至向被告提出想要再生1個小孩之願望等情,除經原告陳稱伊於108年9月提出離婚之要求前,確實每月會帶子女到香港與被告同住2至5日,108年4月至7月期間,伊確實有想要到香港工作,並提到小朋友很可愛,應該再生一個等語外,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出遊照片、兩造通訊資料在卷可稽(見被證4、7),堪可採信。

4、是綜上所述,尚難認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復未就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暨被告就該重大事由是否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行舉證證明,則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並無足採。

5、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酌定離婚後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及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即均無審究之必要,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舉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