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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丙○○(79年8月4日生)和次子乙○○(81年10月30日生),現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茲為證,長子及次子目前均已大學畢業並有正常工作。惟因兩造之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乃係因被告所致,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詳細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於婚後本在一家電風扇工廠工作,但嗣後被告

因與工廠發生糾紛,被告即從該工廠離職,此後,被告改在建築工地等案場擔任工地雜工,收入相當不穩定,而被告卻沉迷於賭博,不僅流連在賭博性電玩店,也與人打麻將及各式賭博,自此開始,被告就再也未曾拿薪水回家貼補家用,家庭生活之全部開銷均仰賴原告一人以家庭理髮及家庭手工來支付全家生活開銷,過幾年小孩長大,當兩造之兩名子女求學期間,因小孩上中學要開始各科的補習及各項教育費用,開銷龐大,故原告只好一人身兼三職,於白天經營家庭理髮店兼做家庭手工,於下午五點到晚上十二點,再到弘賀塑膠公司上中班的工作。原告一人身兼三職以維持家計並扶養兩名兒子,實在十分辛苦,所幸兒子都很乖巧,也順利考上大學。

⑵而就在兩名子女就讀大學期間,約100年初時,被告因

多年來沉迷於賭博、賭博性電玩和打麻將,雖家人曾多次勸說被告,但被告仍屢勸不聽,常常出入賭博性電玩店,更因為賭博而在外到處欠債,並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導致三不五時就有人找到家裡討債,原告實在忍無可忍,且因當時兩名子女已在就讀大學,無需原告照顧,故原告即先行搬回娘家居住。

⑶之後於100年4月9日,被告與公公一行人來到原告娘家

,欲將原告接回家,被告並一再向原告保證其不會再繼續賭博,亦會協助負擔部分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怕空口無憑,當下即擬好切結書乙份,内容載明「茲本人甲○○同意自即日起,一、不在涉入電動玩具場,二、每月薪資全部所得3分之2交予太太,三、若違反以上,無異議接受離婚收場絕無異議。」等語,供被告簽名並蓋手印,簽立過程有訴外人林昆宗(地方港口大廟的主委)和訴外人王榮基(公公的朋友)等二人見證,此有100年4月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可稽(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

⑷詎料,被告於100年4月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才過約兩

三個禮拜,原告於某日晚上12點從弘賀塑膠公司下班回家發現被告竟然還沒有回家,即外出去找被告,最後原告在一間賭博性電玩店找到人,原告當場十分生氣與失望,當下慎重的告知被告若被告現在仍不回家,原告就要再搬回娘家住,但被告聽聞仍不為所動,持續沉迷於賭博電玩,讓原告徹底感到心灰意冷,乃於100年5月起,即搬回娘家居住迄今,至今兩造已分居長達9年多,兩造在100年5月分居之後就沒有往來。

⑸夫妻雙方本應共同經營婚姻,然被告不但長期未負擔

家庭生活開銷,且嗜賭成性,長期沉溺於錯博,家人曾多次苦口婆心規勸被告不要再繼續賭博,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已在外積欠多筆賭債,時常有債主上門討債,致原告終日提心吊膽,惟顧念子女及家庭隱忍多年,雖被告再三保證不再賭博,更於100年4方9日簽立切結書表示若再犯願無條件與原告離婚,然未幾即故態復萌,原告實在無法再繼續忍耐,遂搬回娘家居住。

⑹是以,原告於婚後長期承受家庭經濟壓力,獨自一人

身兼三職,扛起家庭所有生活開銷,還要不時面對債主上門討債,終日憂心如焚,精神痛苦不堪,惟被告毫無羞愧,仍然繼續賭博,為此,兩造至今已分居長達9年多,長期彼此未有互動、往來,雙方多年來早已是名存實亡之夫妻,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雙方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二)綜上,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又原告對於此名存實亡之夫妻關係,早已厭倦,但基於對於子女之責任,多年來一直忍受及付出,希望子女能在健全的家庭下成長,現在兩名兒子均已由原告栽培至大學畢業並已出社會工作,原告已無任何牽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懇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如蒙賜准,實感德便。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偶而打個麻將,並沒有愛賭博。被告多少有負擔家裡的生活費。被告之前有因為賭博欠錢,欠多少錢忘記了,已經清償了。被告不知道之前是否有被告的債權人到家裡討債,被告沒有遇到過。原告提出的切結書是被告簽的,之後被告偶爾放假的時候還有賭博。

(二)兩造分居很久了,日期忘記了。被告去電動玩具店和朋友說話,原告看到叫被告回家,被告說被告看完就回家,原告就離家了。原告離家之後,兩造沒有來往,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理被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8年12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於100年5月間分居,分居後未有來往聯繫。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沈迷於賭博,工作收入不穩定,並積欠賭債,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家計均仰賴原告負擔,被告雖於100年4月9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再涉入電動玩具場、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2交予原告,惟之後被告仍賭性不改,致原告對被告心灰意冷而與被告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述綦詳(詳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坦承伊會打麻將,曾積欠賭債,系爭切結書係伊簽立的,於簽立切結書後,伊偶爾還有賭博等語,至被告雖辯稱伊未沈迷於賭博,伊多少有負擔家中生活費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之上開作為觀之,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已逾9年,長期毫無來往互動,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