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84號原 告 吳OO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林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相識已久,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成大醫院確診罹患
乳癌,考量日後生育問題,原本想在進行乳癌相關治療前先冷凍卵子,惟原告於奇美醫院詢問冷凍卵子程序事宜,因被告陪同原告進到診間,醫師誤以為兩造為夫妻關係,提到冷凍胚胎比冷凍卵子的成功機率高。為符合人工生殖需有夫妻關係,及感動被告於原告生病時之陪伴,兩造於102年8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行胚胎冷凍保存,之後原告才進行乳癌後續手術及化療。為了繼續冷凍胚胎,原告三年前有到奇美醫院繳費,醫院提到以後費用會調漲,伊當時想先繳三年,三年後如果兩造關係都沒有改善,就不繼續冷凍胚胎。三年期間已經滿了,原告沒有繼續繳費,也沒有詢問醫院方面對胚胎有無任何處理。㈡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共同住居所,亦未共營婚姻生活,仍
各自獨立生活,僅假日會互相前往各自處所同住。偶有問候或互動,但也屢生爭吵,曾因爭執認為沒有維持婚姻之必要而簽署離婚協議書,只差沒有見證人故無法為離婚登記。這樣冷淡的婚姻模式,到了107年6月間,又因細故在電話中發生爭執,此後,兩造間誰也沒有理會誰,未再有任何生活上交集或連繫,直至109年4月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拒絕。
㈢兩造於102年8月結婚後,並無實質上婚姻生活,也沒有經濟
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甚至到107年以後,如同陌生人一般沒有交集,此種婚姻,甚至比一般朋友或鄰居還沒有扶持或互動,令任何人於客觀上均無繼續維持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㈣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婚前就協議維持各自居住的地方,兩造還是有往來,107
年之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都不接,調解時被告跟原告講話,原告也不理睬被告。被告目前就是不想離婚。兩造確實曾吵架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沒錯,那是因為原告一直吵。
至於兩造於2018年6月9日對話後,下一則是2020年4月14日,將近快二年時間沒有對話紀錄,是因為被告沒有用line,但是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是原告不接,也都不在家。
㈡確實有冷凍胚胎這件事,是原告進行化療那一年冷凍的,應該
是102年。前三年費用是原告繳的,但是再之前的費用是被告繳的,人工生殖費用也是被告繳的,之後被告沒有再繳。沒有跟原告提胚胎解凍生小孩這件事,是因為原告的身體狀況,原告102年化療,療程大約半年,結束大約103年或104年左右。雖然原告說兩造常有爭吵,但是伊認為關係維持的OK。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件經協議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兩造為了辦理人工生殖之胚胎冷凍,而於102年8月19日登記結婚。
㈡兩造婚後各自居住於臺南市關廟區及佳里區,並未約定共同住所,彼此往來於各自住所地。
㈢兩造曾因細故吵架,共同前往關廟戶政事務所簽訂卷附之離
婚協議書,但未完成離婚登記。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㈡茲據兩造陳述登記結婚之原因及過程,兩造相識已久,對於
彼此及各自家庭狀況有所認識,但並未長期交往。嗣因原告確診罹患乳癌,為保留生育能力及提高生育成功率,選擇人工生殖之冷凍胚胎方式,且為符合人工生殖法之規定,乃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後,兩造協議仍維持原有生活模式,各自居住原處所,並未約定共同處所及共同生活,僅於假日互相往來,兩造之婚姻關係顯無深厚之感情為基礎。
⒊因兩造締結婚姻關係與延續後代有關,本院乃詢問冷凍胚胎
之現狀及完成治療後,是否有討論生育事宜?原告陳稱:兩造關係不佳,一直吵,一直鬧,這種關係讓我覺得沒有辦法提供給小孩一個好的生活,我們根本沒有辦法走到要談論何時生小孩這件事。三年前有前往醫院繳費,當時想看關係是否會改善,三年滿了沒有再去繳費,也沒有詢問胚胎如何處理。這麼多年來我們兩個也沒有什麼互動,當初結婚是匆促決定,我現在已經將近五十歲也沒有可能生育子女,我認為婚姻也沒有繼續的理由等語。被告則陳稱:我記得原告有跟我講過三年的這件事,我不知道是到什麼時候,之後我就也沒有再繳等語。可見,兩造登記結婚後,如有生育打算,於104年間已可無行,但兩造因相處不睦,常生爭吵,未曾討論過生育子女之事,而隨著原告已進入更年期,為生育子女而締結婚姻之原因已然消滅。
⒋此外,兩造於婚姻持續期間,除維持上開並未同居共財之生
活模式,另據原告陳稱:兩造常生爭吵,互動不佳,並曾於爭吵後簽署離婚協議書,於107年間爭吵後,更是長達將近2年未有任何聯繫及互動乙節,則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為證。被告雖坦承簽立離婚協議書及上開訊息之真正,但辯稱:是原告一直在吵,伊認為兩造關係是OK的,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云云。惟由兩造當庭陳述簽立離婚協議書之過程,於104 年或105年間,僅因原告帶一名小孩(係原告之姪子)赴會,被告即當場動怒,原告亦因此動怒,兩造發生嚴重爭吵及提及離婚,當下共同前往關廟戶政事務所簽立該紙離婚協議書,確因細故而爭吵之事實。再由107年6月9日因勸戒喝酒之事,兩造於電話中爭吵後,竟長達將近二年未再以line傳送訊息,亦無任何互動及往來,彼此形同陌路,109年4月首次以lin傳送之訊息即是離婚,可見,兩造之關係已由爭吵進入冷凍時期,彼此均無互動之意願,而與婚姻關係以共同生活之目的背道而馳。
⒌綜上所述,兩造之締結婚姻關係,並非以深厚感情為基礎,
故於婚姻之初即協議維持現狀,各自生活,並未約定共同處所,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嗣婚姻存續期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曾於104年間因細故爭吵後,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於107年間同因細故發生爭吵後,長達二年未有任何互動及往來,兩造結婚迄今已逾7年,仍無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而與結婚之目的在於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及兩造當初締結婚姻之生育問題,因兩造長期相處不睦,未曾討論生育子女之事,隨著原告步入更年期,更無生育之可能,兩造亦因此對於冷凍胚胎不聞不問,任令繳費期滿而無任何動作,締結婚姻之原因亦已消滅。可認,兩造間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結婚倉促,彼此均無共營長久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欲,致二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兩造有責程度相當,任一造均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