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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除戶謄本記載,被告與原告之子丙○○於民國89年4月12日結婚,丙○○於109年7月4日過世,惟被告與丙○○於89年4月12日結婚時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渠等之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惟丙○○過世後,因戶籍資料上記載丙○○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有被認定為被繼承人丙○○繼承人之危險,此種法律地位上不安之危險,原告非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無從為繼承人間與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配,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危險之必要,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為丙○○之母親,於丙○○生前感情良好、關係緊密,但自除戶謄本所記載丙○○結婚日期89年4月12日至109年7月4日丙○○過世這20年間,從未聽過丙○○有結婚之事,亦從未見過被告,更遑論參與丙○○任何結婚儀式,與丙○○生前居住地相近且互動頻繁之丙○○大妹董秀月亦未聽說丙○○有結婚之事,亦從未見過被告,更從未參與丙○○任何結婚儀式,丙○○其餘弟弟、妹妹亦如此。準此,被告與丙○○之婚姻關係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其結婚無效。是以,被告與丙○○之婚姻關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等語。

(三)爰聲明:確認被告與丙○○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子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89年4月12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並於89年5月10日向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9006587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其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實與臺灣地區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同,丙○○與被告既已於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則其等之婚姻自然合法有效成立,則原告依臺灣地區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主張丙○○及被告無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請求確認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