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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丁○○ (目前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結婚,育有長男甲○○(000年00月00日生)、次男乙○○(000年00月00日生)、長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即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沒有固定工作,也未賺錢回家,甚至有債主找上門討債,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之前科,且自107年出獄後,迄今未與原告連絡。

(二)被告因刑案被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個月,刑期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逾6個月以上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為故意犯,是有符合本條款之規定。且被告平常即未盡人夫之責任,兩造婚姻之破綻,依客觀之標準,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若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則請求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情形為審酌,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婚後鮮少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原告需一人獨自扶養子女。

⒉被告屢離家,且有犯刑案,自是不利於婚姻之維繫。

⒊是倘一般人處於原告之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應可主張構成本條款事由請求離婚。

(四)請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理由如下:

⒈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及家人共同照顧、扶養。

⒉原告父親己○○有工作,名下也有財產,父母親並與原告住一起,平時可幫忙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

⒊被告並未幫忙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⒈兩造於104年12月2日結婚,育有長男甲○○(000年00月00日

生)、次男乙○○(000年00月00日生)、長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庚○○到庭證稱:伊與

原告同住,被告已經一年多未返家,他假釋出獄回家4個多月後就離家,不知道去哪裡,也沒有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絡,三名未成年子女係由伊與原告照顧,被告沒有照顧等語明確。又查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於107年2月26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難認此破綻有回復可能,兩造就上揭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10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三名子女甲○○、乙○○、丙○○均尚未成年,兩

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被告因行蹤不明無從進行訪視,原告之訪視結果具體建議意旨略以:「原告健康情況無礙,其目前專職家管,雖無經濟收入,但具親屬資源與社會支持系統得以負擔三名成年人生活開銷,亦具穩固之親屬資源可在必要時與原告互為照料三名未成年人;於親職能力而言,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打理三名未成年人照顧事務,過去於職場就業期間亦負擔子女們之扶養支出,實為投入其親職角色需盡之義務,評估原告具妥適能力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建議三名未成年人應由原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為優。」等語,此有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原告有強烈任親權人之

意願,亦具備足夠之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三人自幼即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而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且未曾真正負擔教養子女之責,並非合適親權人選,故認對於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