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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侯」。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民國***年*月*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肆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嗣於程序終結前,原告追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並生有長女。基於婚

姻關係,夫妻共同生活應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相互維持人性之尊嚴,誠摯的相愛,以維家庭之和樂。

因兩造是先有後婚,兩造婚姻初期尚稱和樂,然而因

為被告經常不支付家用,而原告從事美髮業,收入與業績有關,收入不豐厚,***年*月被告還表示「皮包空了啦」、「我的皮包需要你急救」,最後原告選擇回娘家生產並由娘家母親幫忙坐月子,坐月子期間被告有到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數次,有關生產費用被告僅支付一部分,其餘即由原告娘家協助,因生育長女領取的補助新台幣(下同)6,000元由被告前去領取,亦遭被告花用一空,並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

也因此從***年*月生產坐月子結束後,原告均未返回

兩造原住所即被告之戶籍地與被告同居,未成年子女於原告未上班時由原告親自照顧,其餘則由娘家父母協助照顧,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均不聞問,更於***年*月間表示希望離婚,被告曾要原告返家談離婚並稱「還有我家鑰匙」,足證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之後被告仍持續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年*月中秋節也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由於被告已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對原告盡扶養及保護之義務,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過失責任顯在被告,是本件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指「其他重大事由」,一般人處在原告情形下,皆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故請准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本件關於兩造所生之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兩造之子女之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今兩造子女自非常年幼,自出生後均與原告一同生活,情感互動良好,親子感情十分深厚融洽。被告極少關心聞問未成年子女,亦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已長達1年,故被告自不適宜監護兩造子女。是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乃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若鈞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懇請鈞院斟酌上揭情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令由原告任之。

(三)懇請鈞院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甲○○之生母及生父,渠縱然離婚

,然對長女之扶養義務並不消滅,此係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4條及1116條之2所明揭。

因被告之工作經濟條件較佳,故主張應由被告按月支

付1萬元之扶養費用直到子女成年止為妥適,是懇請鈞院依職權酌定。

(四)變更子女姓氏:本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原告與被告交往而懷

孕,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扶養照顧至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因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教養照顧之義務,且對其不聞不問,從未探視迄今已1年2個月,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密切,互動良好,足認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茲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外公等同住,且多由生母照顧、養育,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善盡教養照顧義務,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感情深厚,而與父親感情淡薄,應可想見,若使未成年子女仍保有生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對實際照顧者之原告亦有不公,故聲請更改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五)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

日起至***年*月*日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

准甲○○變更姓氏從母姓為侯思涵。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沒有特定從事哪個行業,工作不穩定,故被告想付家用,但沒有辦法付,被告曾向家人借了10幾萬元應付原告生產費用及小孩剛出生的花費。

(二)被告有3、4次向原告借錢,每次大約1千元,並沒有一直借,原告賺的錢也沒有辦法讓被告一直借。如果被告一直借應該有很多對話紀錄,原告也不會讓被告一直借。

(三)兩造婚後是先住在被告的戶籍地,原告回娘家生產之後就住在娘家,未再回被告住處,小孩從頭到尾都沒有住在被告家過,小孩出生之後都是原告及原告娘家在照顧,被告希望原告做完月子之後和小孩可以回家,但原告不願意。

(四)原告之生產費用全部都是被告向被告之家人借錢負擔的,原告坐月子時,被告有拿15,000元小孩扶養費給原告,之後被告叫原告回家拿錢,原告不願意。小孩的生育補助是原告拿她的證件給被告,由被告去申請的,生育補助6,000元被告放在皮包裡面,後來原告拿走了,被告在訊息中提到6,000元在被告口袋花光了,那是被告在開玩笑。

(五)因為原告娘家要求被告每個月要給付原告母女2萬元,被告無法負擔,且被告去原告娘家也不見得看得到小孩,所以大約自原告坐完月子之後,被告就沒有看過小孩,直到之前調解才有約一次探視小孩。

(六)如果兩造離婚,被告願意小孩由原告監護,但被告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元,最多只能付7,000元,因為被告現在無業,且尚積欠勞健保費用2萬元至4萬元。至於原告希望小孩改母姓部分,被告要問被告家人的意見。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7年6月1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甲○○(***年*月*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嗣原告回娘家生產後與被告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長女甲○○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及其家人扶養照顧。

四、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經常不支付家用,107年9月被告還表示「皮包空了啦」、「我的皮包需要你急救」,又原告回娘家坐月子期間,被告有到娘家探視原告及女兒數次,之後即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原告主張原告生產後,被告僅支付原告住院生產之醫療費用,並給予原告15,000元之坐月子費用,此外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被告甚且將原告之生育補助6,000元領取花用一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並提供帳號予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2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有向家人借款10餘萬元支付原告之生產費用及女兒剛出生之花費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空言否認有領取原告之生育補助6,000元花用一空,核與前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亦難憑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經常不支付家用,於原告返回娘家生產後,僅曾於原告坐月子期間探視原告及女兒數次,之後即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且被告只曾給付原告部分生產費用,此外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且將原告之生育補助領取花用一空,被告之所作所為已使原告難以再與被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堪認已達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實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子女監護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之長女甲○○(***年*月*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共識由原告任之,且原告為髮型設計師,月入23,800元,有能力供應甲○○之日常生活所需,又甲○○自出生以來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撫育照顧,彼此互動良好,親子關係親密,原告對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再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可親自負擔對未成年人照顧及教養責任,且兩造亦均有親屬支持資源可協助其撫育未成年人,惟在經濟資力部分,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雖收入不豐但工作穩定度相對較佳,且自未成年人出生以來,均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主責扶養未成年人,聲請人與家人共同分工下可提供未成年人妥適照顧環境,未成年人對照顧者之安全依附建構也主要源於聲請人及其家人,評估聲請人整體具備之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能力較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期間可有穩固協助照顧資源輔助分擔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而聲請人工作時間之餘,對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皆親力親為,可讓未成年人受到妥適之照顧,參照聲請人現與家人分工照顧模式,其親職時間分配尚屬合理,未成年人也確實能受到合宜生活照顧;雖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已有初步對未成年人照顧規劃及托育資源安排,然相對人及其家人於兩造分居後便缺乏單獨且長時間照顧未成年人之機會,加上相對人未來工作狀態未明確,對於相對人照顧時間規畫是否具可行性仍有疑慮。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處生活及交通便利之地段,住家內部生活居住空間屬充足,整理狀況良好,住家空間佈置可顧及未成年人安全及居住需求,評估其住所尚為適宜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環境;相對人住所空間尚可滿足相對人一家居住需求,惟因未成年人未實際居住相對人住所,相對人住家內部尚未能因應配置未成年人居住所需之生活用品,照護環境準備度仍有改善空間。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自幼均是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未有積極負擔對未成年人扶養責任亦約一年時間均未探視關心未成年人生活狀況,未成年人已適應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及生活模式,為免變動未成年人生活環境,故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其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已有限制相對人參與未成年人照顧事務情形,非屬友善父母,相對人擔憂離婚後再受到聲請人刁難探視,故希望可爭取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⒌教育規劃評估:考量未成年人目前年齡階段主要以滿足其照顧需求為主,兩造現對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均以穩定未成年人托育資源為主,亦均具協助照顧資源可輔助其托育、照顧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惟因聲請人家人於未成年人出生後便開始擔任未成年人之協助照顧者,家人間已有充分照顧經驗及分工默契,聲請人之托育資源安排相對具備照顧優勢。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原生家庭成員協助養育,熟知未成年人的習性與作息,並具備充裕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穩固輔佐聲請人獨力撫育未成年人成長,未成年人受照顧情況維持穩定且妥適,反觀,相對人在參與未成年人照顧、維繫親子互動積極性不足,且因相對人缺乏與未成年人互動及照顧經驗,也難以提出具體且細緻對未成年人照顧規畫,故基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繼續性原則,由聲請人擔任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責任應無不適之處。」等語,有該協會以108年12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82197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故原告應適任監護甲○○。是本院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下,爰酌定兩造所生之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六、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且甲○○長期以來係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被告對甲○○未善盡撫育之責,而甲○○現尚年幼,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若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父親之姓氏,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而有變更為從母姓「侯」之必要,是原告聲請變更未成年長女甲○○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扶養長女甲○○,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原告為髮型設計師,月入23,800元,於107年度申報

所得為232,400元,迄至109年2月有存款8萬餘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9,190元,名下無財產,且尚積欠勞健保費用數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存摺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均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全

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兩造所生長女甲○○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中之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計算甲○○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而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復參酌原告獨力照顧撫育甲○○,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方思涵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為適當,即被告應每月負擔甲○○之扶養費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4)。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甲○○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6,194元,且為確保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