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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劉哲宏律師陳廷瑋律師被 告 戊○○

乙○○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乙○○、丙○○、丁○○等父親庚○○於民國95年8月21日至民國103年10月17日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民國68年間與被告等之父親庚○○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被告戊○○、丁○○、乙○○及丙○○。嗣後,原告於91年間與被告等之父親庚○○第一度離婚,93年1月31日再與被告等之父親庚○○結婚,再於95年8月21日第二度離婚,迄於105年10月17日又與庚○○第三度結婚,被告等之父親庚○○並於106年12月6日死亡。而被告等之父親庚○○生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員警,於98年8月19日退休生效,為支領月退金之公務人員,然原告於被告等之父親庚○○死亡後之106年12月14日,依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向銓敘部申請公務人員遺族月撫慰金,遭銓敘部以被告等之父親庚○○退休生效時,與原告無婚姻關係為由駁回其申請。惟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庚○○於95年8月21日之第二度離婚,實因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應為無效之離婚,而因戶政機關登記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庚○○於95年8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間,不具有婚姻關係存在,致原告於98年8月19日被告等之父親庚○○退休時與被告等之父親庚○○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之狀態足以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等之父親庚○○退休生效時具配偶身份之人而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領月撫慰金。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排除此不安定之狀態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等父親庚○○固持離婚協議書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2名證人即訴外人辛○及被告丁○○之簽名,均係被告等之父親庚○○未經與證人等確認離婚真意之情形下,自行繕寫。詳言之,比對證人辛○(已歿)之真實親簽筆跡,明顯可見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辛○之簽名,非由訴外人辛○所簽;又比對被告丁○○之筆跡,亦可認離婚協議書上被告丁○○之簽名,非由其本人親簽,訴外人辛○及被告丁○○於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庚○○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亦未曾同意被告等之父親庚○○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簽其等姓名。因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庚○○於95年8月21日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辛○及丁○○皆未於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庚○○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渠等簽名均由被告等之父親庚○○所自行繕寫,未經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庚○○間有離婚之真意,則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庚○○所為之離婚協議因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式,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之離婚,從而,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庚○○於93年1月31日第二度結婚後,婚姻關係即維持至被告等之父親庚○○106年12月6日死亡時。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於95年8月21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法定之方式,該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告等則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丁○○的確沒有當原告與被告等父親離婚協議之證人,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並不是被告丁○○所簽,95年8月21日被告等之父母並沒有告訴被告丁○○要離婚,被告丁○○只知道父母有爭吵要離婚,但是父母都沒有告知有去辦理離婚,是因為銓敘部的函才知道他們離婚這麼多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父親庚○○間於95年8月21日協議離婚不符法律規定,其與被告等父親庚○○婚姻關係於95年8月21日至103年10月17日間存否不明確,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之父親庚○○於68年間結婚,後雙方先於91年間離婚,再於93年1月31日結婚,嗣雙方又於95年8月21日離婚,並另於105年10月17日結婚,而被告等之父親庚○○已於106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以及向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庚○○於95年8月21日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三)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之父親庚○○之於95年8月21日之離婚協議書係被告等之父親庚○○自行繕寫,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辛○以及丁○○均未在場,亦未同意被告等之父親庚○○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簽其等姓名一節,除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證人辛○於信用卡及留存於金融機構之簽名等影本之文件外,並經被告丁○○到庭陳述屬實。本院稽之除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辛○之簽名與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外,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被告等父親簽名之「黃」與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被告丁○○之簽名之「黃」,兩者書寫字跡之字體筆劃特徵、勾勒、外型、結構、運筆均極為相似,足以認定為同一人書寫,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庚○○於95年8月21日雖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其2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庚○○間協議離婚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庚○○於95年8月21日至103年10月17日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