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己○○相 對 人即 被 告 戊○○
丁○○甲○○乙○○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均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等(下均稱相對人)之父親庚○○於民國68年間結婚,後雙方先於91年間離婚,再於93年1月31日結婚,嗣雙方又於95年8月21日離婚,並另於105年10月17日結婚等情,為鈞院所認定。惟因聲請人109年1月21日家事起訴狀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丁○○、甲○○、乙○○之父親庚○○於95年8月21日至103年10月17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中,將105年10月17日誤載為103年10月17日,致鈞院109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主文亦將之記載為103年10月17日,爰聲請更正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丁○○、甲○○、乙○○之父親庚○○於95年8月21日至105年10月17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主文係據聲請人聲明而為裁判,原判決核無法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存在等裁定更正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依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