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賴建榮被 告 陳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7月2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嗣被告因在臺生活不習慣而於94年11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詎被告離臺後迄今音訊全無,且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是可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7月2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嗣被告於94年11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音訊全無,且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傳票及民事裁定書、被告之訴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6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80095072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以108年12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80143092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陸助字第63、170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賴長證述綦詳(詳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4年2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7月2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4年11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臺,致兩造婚後僅同居約4個月,卻分居達14年餘,兩造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益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