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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⒈兩造於民國76年6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

路○○巷○○號住處,並生有次女丙○○及三女丁○○(均已成年)。被告從事裝潢油漆工作,雖收入明顯高於原告,惟被告婚後沉迷於股票投資,所賺薪資幾乎全部投入,不然就是用於自己花費,對家庭生活開銷不聞不問,幾乎不曾支付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甚至有時被告玩股票輸了錢,就會乾脆整天都不上班,並說:「都輸了那麼多了,去賺那麼一點錢也沒用」等語,整個家全賴原告辛苦幫人裁縫窗簾,甚至為了增加收入,還在自家兼賣茶飲,始能獨力撐起家計,辛苦扶養兩名女兒長大。也因為長期的辛勞,導致原告罹患癌症,持續接受治療中。

⒉嗣兩名女兒長大成年後,原告經濟壓力減輕,本以為可以和

樂生活,詎被告開始胡亂猜疑原告與其他人外遇,三不五時說些令人匪夷所思的話,或者留寫羞辱原告之話語,對原告精神傷害甚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解釋並無外遇,更無做出對不起被告之事,但被告依然故我,繼續沉浸其被害妄想之世界裡。即使原告罹患癌症,住院治療期間,被告也不曾前往照顧、看護,任憑原告獨自一人在醫院與病魔相抗。更有甚者,被告後來未詢問原告,竟擅自將兩造所共住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變賣,然後自己搬到臺東偏鄉去,並要原告一人搬到臺南偏鄉居住,以原告目前身體狀況,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檢查治療,被告根本全然未顧及原告身心,僅憑自己喜惡在做事。至此,原告實難以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⒊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對原告之精神虐待,並致原告無法再與被

告同居之程度,被告婚後種種所為,讓原告對其感到絕望,兩造婚姻已難再持續維持,此情形係可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關於請求返還借款部分:被告曾於108年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於109年1月31日返還,原告之後僅交付9萬元借款,被告就該9萬元自應負返還之責。

(三)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被告婚後從裝潢油漆工作,每月收入數萬元以上,明顯優於原告所得,加上被告所賺全歸自己花用,家庭開銷及子女花費幾乎都是原告在負擔,所以被告才能有多餘資金玩股票及買房子。基於上揭規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上揭10萬元債務後,應將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分配給原告。

(四)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支10萬元(實拿僅9萬元),亦係用在原告要求隔間其所居住之套房設備,被告於生活中支出金額多端,支用於家計者不計其數,而原告同樣支出家用,卻要求被告出具借據,實在情何以堪?兩造結婚迄今將近33年,都是原告佔便宜,被告基於家和萬事興之理念,凡事均不與原告計較,唯有如此原告才不會對被告與前妻所生之一兒一女使臉色,也才不會將氣發在被告與前妻所生之一兒一女身上。

(二)原告罹患乳癌,被告在醫院陪伴,原告於手術室醒來時,被告隨侍在側,當時原告大嫂亦在旁。小女兒好心照看,被告亦多次上醫院詢問原告回診情形,原告表示出院後住在娘家有外傭服侍照顧,被告亦尊重其選擇。原告出院後,被告幾乎天天買水果問安,直到岳父說:「阿福不要再送水果來。」以上種種夫妻關愛之情,何來原告所說「被告不聞不問」?

(三)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一事,原告平日行止確實有諸多可疑之處:

1.兩造原本均信奉觀世音菩薩,原告時常早出晚歸,而手機時關時開。原告手上有兩支手機,其常將另一支手機放在宜蘭,用意係欲以其手機定位在宜蘭,並謊稱其前往宜蘭探視女兒,實則卻係攜另一支手機到處趴趴走。被告曾將上情以LINE告知原告哥哥,因被告勸諭原告回心轉意遭拒,被告失望至極才搬回臺東。

2.原告信天主教之牧師贈與原告一本外封面印有「荒漠甘泉」之筆記本,其首頁寫著「送給摯愛的老婆,當你軟弱疲倦跌倒時,這裡可以讓你找到安息,你的丈夫-David-」。試想牧師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怎可對為其信徒之原告自稱「丈夫」?又此與牧師寫給原告筆記本中的字跡相同,實啟人疑竇!

3.退步言,若牧師辯稱該本荒漠甘泉為他人致贈,則身為牧師又怎可在不詳查其內容前即隨意轉贈原告?而該等內容之記載實足以造成他人家庭糾紛,身為牧師其行為怎可如此不慎?

(四)被告現已老邁,又患有右膝骨關節炎,對於此二次婚姻極力呵護,實無原告所稱構成離婚事由,仍希望與原告白頭偕老。本件原告既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指之列舉事由,而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實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均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⒈兩造於76年6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按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

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

⑴本件原告主張伊罹患癌症,被告卻要求伊到醫療資源不足之

偏鄉居住,且被告時常懷疑原告有外遇行為,對原告有侮辱行為,被告所為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故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並提出原證三紙條1張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71號卷,下稱司家調字卷,第23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上揭紙條雖係伊所寫,但伊是希望原告給孩子留一個好榜樣;原告信天主教之牧師贈與原告一本封面印有「荒漠甘泉」之筆記本,其首頁寫著「送給摯愛的老婆,當你軟弱疲倦跌倒時,這裡可以讓你找到安息,你的丈夫-David-」等文字;另被告曾在原告丟棄不用之手機通訊錄中發現有命名為「老公」之聯絡人等語,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司家調字卷第147頁被證六、本院卷第35頁)。是由被告所提上揭3張照片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若干行為足以引人懷疑有外遇行為,則被告在上揭紙條對原告表達侮辱、不堪之言語,其行為無可取,但其陳述對象僅為原告,但以一般為丈夫者懷疑妻子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立場以觀,僅屬一時過度激動行為,難認其對原告表達上揭紙條所載內容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至原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此筆記本;上揭手機通訊錄中命名為「老公」之聯絡人資料係操作手機之人事後加上去的,並非原告加入云云。惟原告一開始供稱上揭筆記本是受贈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嗣後卻翻異前詞否認為其所有,前後言詞不一致,自有可疑。又上揭手機確屬原告使用過之手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另提出之被證十八照片所示聯絡人「老公」之通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07頁),堪信上揭手機通訊錄確有命名為「老公」之聯絡人資料,原告此節辯解並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伊因罹患癌症,需要持續回醫院就診,被告卻擅

自出售兩造婚後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並要求原告一起到臺南市將軍區之住處居住,而原告不可能到醫療資源不足之處居住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知悉伊出售南區房屋,且伊的將軍區房屋裝潢時,原告亦曾去過,伊並非擅自出售上揭房屋等語。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軍區工地是在5月時開始蓋,伊去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上揭辯解並非無據,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售南區房屋云云並無可採。況兩造係針對共同居住地點發生爭執,此屬一般夫妻間相處時常見爭執,自不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舊手機將污衊原告之訊息傳送親友

云云,並提出原證六、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六、七照片內容,可知被告將上揭「荒漠甘泉」之筆記本內頁文字照片傳送親友辨識乙舉係出於查證動機,惟原告既有疑似外遇行為在先,被告乃有查證行為,雖被告所採取方式確屬不當,惟亦難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⑷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負擔家庭、子女生活費用及原告

罹癌住院期間被告不曾前往照顧、看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並

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雖另主張上揭事由已使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云云

。然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僅為兩造對於共同居住地點意見不一致,並非不能再妥善溝通,況兩造對於同居地點有歧見,足見兩造仍有同居意願,自難認此破綻無回復希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侮辱原告之行為,惟原告自身行為確有如前所述可疑之處,被告言行固有過當,但以其所處地位觀之,亦非出於恣意無由之行為,難認其所為足以造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至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假資料污衊原告云云,核屬片面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⑵綜上,兩造目前之婚姻關係雖存在破綻,但尚未達任何人處

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自難認兩造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兩造婚姻仍存續中,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9年1月31日返還借款,惟原告嗣後僅交付9萬元借款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借據1張為證(見司家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雖供承曾向原告取得9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上揭款項是裝修原告之房間所用,並非借款云云。查依上揭借據記載:「先借支壹拾萬元……約定1月31日還給支付者」等語,且原告已交付9萬元予被告,足見兩造間就該9萬元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上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而上揭借款既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借款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