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乙○○(***年**月*日生)、甲○○(***年*月**日生)、丙○○(***年*月**日生)。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獄服刑,嗣被告於***年*月*日出獄後,未返回兩造之住所即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與原告及子女同居,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乙○○(***年**月*日生)、甲○○(***年*月**日生)、丙○○(***年*月**日生)。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獄服刑,嗣被告於***年*月*日出獄後,未返回兩造之住所即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與原告及子女同居,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孫賢里證述綦詳(詳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詎被告於***年*月*日服刑期滿出獄後,迄今拒不返回兩造之前開住所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年**月*日生)、甲○○(***年*月**日生)、丙○○(***年*月**日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其中被告部分因社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訪視,社工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所為之評估與建議為:「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身體健康,工作狀態穩定,其薪資得以負擔三名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且具完備之支持系統可妥適協助代為照顧三名未成年人;於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雖為非主要照顧者,然其確實善盡扶養責任並在工作之餘打理子女們之照顧事務,實際投入其親職角色需盡之義務,亦了解三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發展情況,評估聲請人具妥適能力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⒉親職時間評估:依據聲請人的工作形態而言,其平時的工時時間較難以主責子女們照顧事務,然委由妥適之親屬協助代為打理子女們日常起居事宜,而聲請人固定在週日休假之際陪伴三名未成年人,評估其行使之親職時間屬於合理範圍內。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其原生家庭成員同住,未來無搬遷計劃,其居住處所屬自有三層樓獨棟宅,居家空間合宜、環境整潔衛生、安全,適宜做為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染上毒癮未盡母職責任,且相對人服刑出獄之後便未與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亦不曾關心子女們生活情況,長期以來係由聲請人承擔扶養之責並與其家人共同照顧之,且現今相對人已不知去向,聲請人故而主張爭取單方行使三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評估其爭取親權動機無不適當之處。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主張持續穩定三名未成年人就學及生活環境,未有變動計劃,未來視三名未成年人的學習能力順勢子女們的所長發展培育之。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建請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㈣其他具體建議:聲請人健康情況無礙,經濟收入穩定可負擔三名未成年人生活開銷,並具穩固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人,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因從事長途貨運工作故其工作型態能夠行使親職時間有限,子女們日常起居事務大多委託其親屬代勞,聲請人雖為非主要照顧者,然確實善盡扶養之責並在工作之餘打理子女們之照顧事務,實際投入其親職角色需盡之義務,亦合於三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發展情況,評估聲請人具妥適能力行使親權之責,故此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三名未成年人應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為優。」等語,有該協會以108年12月1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82195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意願強烈,且原告長期任職連結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80,000元,工作收入穩定,足以供應乙○○、甲○○、丙○○之日常生活所需,又原告與其父母同住,原告之父母會協助原告照顧子女,原告之支持系統良好,得提供乙○○、甲○○、丙○○穩定之成長環境,再乙○○、甲○○、丙○○自幼即由原告撫育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於乙○○、甲○○、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乙○○、甲○○、丙○○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故原告應適任監護乙○○、甲○○、丙○○;反之,被告目前離家在外,行方不明,無法提供乙○○、甲○○、丙○○實際之教養,且被告已逾2年與乙○○、甲○○、丙○○毫無來往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自不宜遽將乙○○、甲○○、丙○○交由被告監護,故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丙○○,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