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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8日在法院公證結婚,因個性不合,且兩造均多次進出法院,難偕白首,原告為讓未來能活出自己之價值,不願再渾渾噩噩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已經二十多年,不願意放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多次進出監獄乙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被告目前均在監執行,當庭自陳分別需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個月、9年4個月等情,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其等均進出監獄多次,長期無從維持正常婚姻生活,確已產生重大破綻。且參諸上揭前案紀錄表,兩造所犯者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故意犯罪,倘若兩造有心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早應洗心革面,並試圖振作人生,力求不再故意犯罪而入監執行,當不致於陷於目前均需執行約10年有期徒刑之困境,顯無從維持實質婚姻關係,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地位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此婚姻破綻之產生應可歸責兩造,且有責程度應屬相同,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