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9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尚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依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所提反訴狀之記載,其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離婚、及第三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3,020元,其中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6,500元,另483,020元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明第四項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本件反訴應徵收裁判費7,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