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升豪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聲請閱卷後,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4份

手機門號申請書,其中民國102年12月1日門號申請書簽名筆跡,與其他3份於102年11月27日門號申請書簽名筆跡不大相同,上訴人當時年僅22歲,無社會經驗亦無電信專業,遭通訊行門市人員誤導而申辦第4個門號,且4個門號須各預繳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24,000元,上訴人確實有繳交1個門號之預繳金6,000元,並取得1支手機。

㈡各電信業者均會以較低金額達成和解,上訴人亦有和解意願

,然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月21日、22日,在上訴人無法律常識之情形下,致電上訴人稱該日係繳費期限最後1日,如上訴人仍未能一次清償整筆債務,將移送強制執行,執行費用須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稱此次送件數量達58人,並非針對上訴人等語。為此不服原審判決,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審於109年1月14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上訴人當時係遭通訊行門市人員誤導而申辦第4個門號,且該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其他3份門號申請書簽名筆跡似有不同,並稱其遭被上訴人欺騙必須一次清償整筆債務,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云云,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觀之上揭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