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許靜宜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和被上訴人在金額上達成共識。在此訴訟之前,被上訴人未通知任何繳款帳單,上訴人無法及時償還,導致衍生龐大利息。故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336號事件受理,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原審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惟觀之前揭上訴人提出書狀所載明之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