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李昱霖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 年度營小字第1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電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299 元、3,135 元,合計6,434 元,係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債權人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竟於108 年8 月23日方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原判決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原判決竟認為上開電信補償金屬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即認定電信補償金性質屬違約金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上訴人雖一再主張電信補償金為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對價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內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3、33頁),可知若非上訴人違約未連續使用該電信服務30個月,其門號遭提前終止或銷號,方會產生電信補償金,否則電信業者即無權收取此筆款項,更堪認電信補償金性質屬違約金而非電信業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蓋若電信補償金之性質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即無以使用人違反一定約定方收取之理。至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新聞稿,係針對課徵營業稅之說明,難認與本件有關,而自由時報之關於威寶電信表示違約補償金並非違約金之報導,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亦無從據此主張電信補償金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附此敘明。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