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杭家蔚被上訴人 陳榮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即不得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另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限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1違規記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亦即非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之規定編排定「交通稽查勤務」於勤務分配表上之警察,均不得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此為法所明訂,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108.06.24勤務分配表影本乙紙可參。查,本案被上訴人陳榮成「明知」舉發當日時段之勤務編排係執行「備勤勤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依法不得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原審就被上訴人陳榮成於本109.05.07庭訊自述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仍舉發交通違規之「故意」,未於判決書内容予以指摘,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本案系爭處所「和意公園」係無設置任何圍障之開放公園
,亦即公園之範圍四周均可供人自由進出並無非得由出、入口始得進出公園之設置。原審判決理由指系爭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公共場所之出、入口無疑。查,被上訴人係通過國考之司法警察,且係該派出所久任之資深員警,伊深知「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警察勤務編排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之規定。然,原審以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執行本案交通違規之舉發,是為法所許,置法令明文而不顧,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況司法人員以「一般社會通念」執法,實非貫徹依法行政法治國家之福。
2.原審判決理由指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7.02.22前並未函知舉發單位若遇有人民於系爭處所停車時,不得依處罰條例進行舉發乙節,逕認定被上訴人陳榮成並無故意舉發進而侵害上訴人之法定權益,是為法所許。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全民一體適用,並無所謂政府未函知前,人民得規避法律責任之適用。是被上訴人陳榮成係司法警察,依法執行各類行政處分。法紀有明文,豈可因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未函知前而免責,此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
3.原審判決理由以「台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之罰則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則為理由,指被上訴人陳榮成就本案系爭舉發並無故意。然查,本案系爭處所之權責機關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被上訴人陳榮成自始均無權越廚代庖舉發本案,遑論罰則輕重之差異,此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
4.原審判決理由指上訴人本非處罰條例之有權解釋機關,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後執意舉發,亦難認有何明知系爭處所並非公共場所之出入口而仍為系爭行為之情云云。然查,警方處理交通違規不是受理刑案,警察與裁決機關都應加強自我審查功能,依職權調查義務,不能有人檢舉違規就開罰,行政怠惰恣意裁罰應懲處,不應將舉證責任丟給被開單民眾,這種作法嚴重違反憲法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所苦心設置的諸多法制程序,民眾也可提損害賠
償,維護自己權益,此參見新北地院行政法庭庭長潘長生法官聯合報106.09.18報導即詳。被上訴人陳榮成業經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後,自應循行政體系發函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證。然伊行政怠惰恣意裁罰仍執意舉發,原審竟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系爭處所並非公共場所之出入口而仍為系爭行為之情為判決理由,此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
(三)綜上所述,警察不能只顧開罰單,卻將舉證責任丟給被開單的民眾,這種作法嚴重違反憲法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所苦心設置諸多法制程序。本案被上訴人陳榮成故意舉發進而侵害上訴人之法定權益事證明確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999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固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惟此為警察內部勤務安排之規定,並不影響警察人員之身分及執勤權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舉發行為被上訴人違規時時係備勤警員,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交通違規,而原審未予指摘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有誤解。
(三)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上訴人另主張【1.原審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上訴人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仍為系爭行為、2.原審以難認 被上訴人明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未函知,仍故意為系爭行為、3.原審以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條例之罰則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由,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4.原審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本件所涉交通違規場所並非公共場所出入口,仍為舉發係故意】等判決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為上開認定事實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舉發行為並無不法,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實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