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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蕭俊生被 上訴人 黃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 年度南小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參照。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結果沒有異議,惟其家中尚有2 名孩子就讀高中,工作收入亦屬有限,無法一次清償,其願每月定期以3,000 元分期攤還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直到清償完畢等語。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僅稱其收入有限,又育有尚在求學之孩子,而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所積欠之修理費用等情,絲毫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