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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新小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債務人吳錦治之勞工、就業保險資料及103、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薪資所得資料,認定吳錦治任職於上訴人處,應將吳錦治每月得向上訴人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就證據之認定,應有違誤。因上訴人於原審已稱吳錦治從未任職於上訴人,僅單純在上訴人處投保,且吳錦治亦已於民國108年8月6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惟原審對此未實質認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吳錦治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未調查

107、108年度之最新證據,僅以106年度以前之資料,即認定吳錦治曾任職於上訴人處,判決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3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將吳錦治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證據裁判原則,亦違背同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另原判決如認民事執行處之移轉命令生效,且吳錦治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時,則被上訴人即為薪資債權之債權人,法院於審理時,應如同被上訴人依薪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薪資債權之範圍及具體數額,此時判決主文應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元」(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若干元),而非「上訴人應依…,將吳錦治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將導致給付範圍無法特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所

據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吳錦治有在上訴人處任職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原判決已記載係依本院102年5月24日南院勤102司執賢字第39999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21359號執行命令、吳錦治103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 29、73-77頁),並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閱後認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暨依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記載,吳錦治自100年11月7日起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於上訴人處(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1359號卷宗),及依吳錦治103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原審卷73-77頁),吳錦治於103、104、106年度,分別向上訴人領有薪資所得302,400元、318,600元、387,600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吳錦治曾在上訴人處任職,並非空言,有其依據。是核原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經驗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固認原判決判命其應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將吳錦治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原判決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起迄期間係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有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認,附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如認民事執行處之移轉命令生效,且

吳錦治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時,則被上訴人即為薪資債權之債權人,法院於審理時,應如同被上訴人依薪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薪資債權之範圍及具體數額,此時判決主文應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元」,而非「上訴人應依…,將吳錦治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

主文之內容將導致給付範圍無法特定,而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認有給付範圍無法特定之疑慮,經核僅係屬日後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應如何計算之範圍,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扣薪款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