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秋月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規定甚明。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上訴人不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公司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籍登記規則、稅捐稽徵法、洗錢防制法等法令,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在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靚璞公司)營業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路○○○號1樓簽訂買賣契約,本件買賣與水立方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水立方公司)無關,原判決認定賣方為水立方公司,核與公司法第1條、第3條、第41條第7款、第101條第6款、第129條第4款、第393條第3款規定公司必有住所,且僅限於一個住所不符。
又依證人黃稜媗於原審證稱其受雇於靚璞公司及水立方公司,此二家公司為同一家公司等語,可見靚璞公司與黃稜媗利用同一負責人之多家公司,以迂迴方式違反公司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第1款所規定之稅籍編號配予公司統一編號為各法人之獨立識別,此脫法行為之目的係在為不法,恣意妄為誆騙分期申請,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教唆或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黃稜媗既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與靚璞公司簽約,何來被上訴人為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實質受益第三方?被上訴人給付予非契約相對人,顯與洗錢防制法規定未合,靚璞公司及黃稜媗有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非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水立方公司消費126,000元
,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水立方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上訴人自106年10月8日起分期攤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第15期起未再繳款,尚欠被上訴人借貸本金、法務費用、遲延費及違約金合計77,266元,被上訴已受讓水立方對上訴人前開債權,依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1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上訴人係經由聖薇女子美容機構員工黃稜媗之介紹,於106年9月間以分36期、每月為一期,每期3,500元優惠價格,分期付款購買油壓護膚技術服務,惟聖薇女子美容機構於108年1月8日表示產品已經用完不再提供技術服務,卻仍要求上訴人須繳完3年分期款項,上訴人須另購新產品始能提供服務,上訴人已經終止與聖薇女子美容機構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撥款予水立方公司,應向水立方公司求償,或提出受讓債權之證明始得代位求償等語為抗辯。原審判決理由以:依證人黃稜媗證言與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蓋有水立方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互核,上訴人應可知悉其與水立方公司成立購物契約,且與被上訴人成立分期付款契約,應可認定。又從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以下簡稱『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賣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買方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等語,上訴人並在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欄下方申請人欄簽名之客觀情狀觀察,堪認上訴人雖係與水立方公司簽約購買商品,惟於締約時,關於因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須向被上訴人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簽定系爭約定書之同時,即已受通知該分期契約債權移轉歸於被上訴人,堪認兩造已因水立方公司讓與債權而成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借貸本金77,000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法務費用、遲延費及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此有原審卷宗可稽。是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部分,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在上訴人得上訴範圍,且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指摘靚璞公司、水立方公司之負責人同一,卻設立不
同公司,上訴人係由聖薇女子美容機構員工黃稜媗之介紹簽訂買賣契約,原判決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水立方公司之間,有違反公司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籍登記規則、稅捐稽徵法、洗錢防治法之違背法令:
⒈按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及公司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此乃因公司之所在地係為公司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但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故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與營業處未在一處,亦非法所不許。又住所係民法上之實質概念,民法上之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故民法第20條第2項復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而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縱靚璞公司與水立方公司之負責人同一,亦不影響其各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之事實,各自獨立法人得自行決定與何人發生債之關係,並決定債之關係之內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簽定系爭約定書之同時,即已受通知該分期契約債權移轉歸於被上訴人,堪認兩造已因水立方公司讓與債權而成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已如上述。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以靚璞公司與水立方公司之負責人同一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違反公司法第1條、第3條、第41條第7款、第101條第6款、第129條第4款、第393條第3款之違背法令云云,應屬無據。
⒉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
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此乃係基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須依法報繳營業稅,為確實掌握稅源而訂定。而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0條之1授權訂定之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係為使稽徵主管機關便於掌握營業人活動,藉由稅籍資料之管理,以達核實稽徵營業稅捐之目的,故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上訴人以靚璞公司與水立方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即謂靚璞公司及其員工黃稜媗利用同一負責人之多家公司,以迂迴方式違反上開規定,指摘原判決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水立方公司間之事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黃稜媗證稱其同時受雇於靚璞公司及水立方公
司等語,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及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等規定,係屬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犯罪云云。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明示。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係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依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所定之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而定,而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定其責任。上訴人以靚璞公司與水立方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即指摘原判決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水立方公司間之事實違背法令,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條、第3條、第41條第7款、第101條第6款、第129條第4款、第393條第3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