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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陳怡靜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被 告 藏經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子翔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仟柒佰元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零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4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8年5月29日,工程總價為157萬元;又系爭工程開工後,兩造合意追加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315,000元。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885,000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839,000元。

(二)查系爭房屋為三層建築,而系爭工程為整棟建築舊裝潢之打除、重新裝設,當初兩造同意先由被告打除整棟舊裝潢後,先施作三樓,待三樓完工後再接續施作一、二樓,俾原告一家人得於三樓完工後,先搬至三樓居住,而其後一、二樓之施作及工料搬運不至嚴重影響生活在三樓之原告一家人。然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29日開工後,施工經常無故延宕、作輟無常,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儘速施工,被告仍未改善,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到了108年3月中旬,系爭房屋三樓才大致完工,而讓原告一家人得先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此時一、二樓仍處於幾未動工之狀態,設備工料隨意擺放四周(見原證七,當時一樓現場照片;見原證八,當時二樓現場照片)。眼見完工日在即,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就一、二樓部分儘速完工並修繕三樓施作不良之部分,然被告仍一再拖延,迄至預定完工日108年5月29日仍未竣工。至此,原告認被告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而構成違約情事,被告顯無繼續履約之誠意。原告於108年5月29日發送訊息予被告:「在此通知您:我與您的工程合約之施工期限至今日5/29(三)已到期,我方無意交由您繼續此工程,為避免爭議明日5/30(四)起勿再進場施工,現場剩餘材料及工具屬於您的東西還請安排時間帶離,恕不負保管責任。」顯見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即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當日到達被告,故系爭契約終止日應為108年5月29日,而非原告先前主張之108年6月5日。雖原告再於108年6月4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终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證九),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5日收受(見原證十),惟系爭契約既然已在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寄發被證一律師函前已終止,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於原告收受上開律師函時生合意終止之效果,顯無理由。

(三)嗣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現況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並於本件起訴前,由原告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號囑託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現況予以鑑定(見原證十一,鑑定報告第130-136頁),是原告就下列請求之項目,係以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

⒈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工

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895,611元,然被告已自原告處受領工程款1,839,000元,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受領之工程款,扣除已完成價值後之金額為943,389元(計算式:1,839,000-895,611=943,389),逾此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從而,原告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943,389元。

⒉系爭工程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A-N之瑕疵,且該等瑕疵

之造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因而就該等瑕疵之修復費用(含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共661,83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上開賠償瑕疵修復之費用。

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違

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内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延遲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下同)。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8年5月29日,被告迄系爭契約終止日108年6月5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逾期違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之期間應為完工期限後一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8年6月5日止,逾期天數共計7日,系爭工程總價為1,88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7日之逾期違約金13,195元(計算式:1,885,000元×1/1000×7日=13,195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43,389元、依民

法第495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661,83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95元,共1,618,423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無論終止抑或解除契約,均未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亦不符合民法承攬相關規定,故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應為兩造合意終止: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乙方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

依第四條約定期限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之契約解除約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限末日為108年5月29日,原告於108年6月4日發函解除契約,未合於前開兩造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另原告於108年6月4日存證信函中係依據民法第503條主張解除契約,惟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必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前以該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亦未合於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民法承攬規定中並無關於約定期限屆至前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對此部份似有誤解,併予敘明。

⒉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契約終止事由甲方(定作人

)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十五日仍無法完成者;2.違反第十條第二款但書,乙方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權部份包給第三人承作」,其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十五日仍無法完成者」之條件尚未成就,蓋原告無任何催告即於108年6月4日發函解除契約,若原告主張此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倘若原告主張以「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賠償被告因而產生之損失。

⒊末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寄送律師函表

示同意终止契約,經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收受,故系爭契約系經兩造合意终止。

(二)依據被告公司保存及整理之資料,原告給付1,705,000元,而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為1,313,998元,故尚未施作之部份金額391,002元,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被證三之彙整表,故就391,002元被告願返還之,其餘金額被告均已支出花用於系爭工程上,屬於前開所述承攬人完成工作部分所支出之成本,亦屬承攬人之損害,況被告為使本案法律關係單純化,並未計算因本件承攬契約完成部份之報酬以及所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被告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1,313,998元,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應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支出之費用金額主張抵銷。

(三)被告前雖同意送交住宅消保會進行本案鑑定,惟鑑定單位並未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及未考量被告因本工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故鑑定單位之鑑定内容顯有偏頗,鑑定内容及結果不具可參考性,故針對鑑定結果,被告否認之。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8年5月29日,工程總價為157萬元(未稅)。

⒉系爭工程開工後,兩造合意追加工程,包括:「原證二之

追加項目50,000元」、「原證三之追加項目85,000元」、「原證四之追加項目70,000元」(原報價為95,000元,經兩造議價後降至70,000元)、「系爭契約第14頁手寫部分50,000元」、「花崗石補差額60,000元」,共315,000元。

⒊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885,000元(計算式:1,570,000+315,000=1,885,000),原告已支付1,839,000元。

⒋系爭工程至預定完工日108年5月29日仍未竣工,原告認被

告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而構成違約情事,乃於108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被告:「在此通知您:我與您的工程合約施工期限至今日5/29(三)已到期,我方無意交由您繼續此工程,為避免爭議明日5/30(四)起勿再進場施工,現場剩餘材料及工具屬於您的東西還請安排時間帶離,恕不負保管責任。」(見被證二);原告再於108年6月4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證九),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5日收受。

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36號受理後,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現況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並做成申請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二)爭執事項:⒈ 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43,389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瑕

疵之費用661,839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3,195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因此,依照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⒉系爭工程至預定完工日108年5月29日仍未竣工,原告認被

告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而構成違約情事,乃於108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被告:「在此通知您:我與您的工程合約施工期限至今日5/29(三)已到期,我方無意交由您繼續此工程,為避免爭議明日5/30(四)起勿再進場施工,現場剩餘材料及工具屬於您的東西還請安排時間帶離,恕不負保管責任。」被告已收受該訊息,此有該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契約於108年5月29日終止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辯稱原告解除、終止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在108年6月11日經兩造合意终止云云。然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本得不附理由片面隨時終止契約,此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情形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事由無涉;原告既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已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即無可能在108年6月11日因原告收受被告之律師函而合意終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⒋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8年5月29日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43,389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之價值若干,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號受理後,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現況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並做成申請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嗣因被告抗辯鑑定人未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故鑑定内容顯有偏頗云云,乃於本件審理中,由被告補充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現場照片供鑑定人補充鑑定,此有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外放)、被告109年7月2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現場施工照片檔案光碟,及鑑定人住宅消保會110年1月13日住保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11頁,第147-153頁)。

⒊查鑑定人住宅消保會於108年8月2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

現場進行鑑定作業,後參酌被告提出之施工項目、現場施工照片檔案後,認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895,611元,此有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按住宅消保會係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人,鑑定人依其專業智識親赴現場逐項檢視,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施工相片後,做成之鑑定報告書應足參採。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83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溢領工程款943,389元(計算式:1,839,000元-895,611元=943,38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於943,389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瑕疵之費用661,839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起訴狀附表編號A-N所示之

瑕疵(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3號卷第22、23頁),惟上開瑕疵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合意囑託鑑定人鑑定時所確認,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上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瑕疵之費用661,839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起訴狀附表編號A-N所示之瑕疵(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3號卷第22、23頁),為不完全結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不合。查上開瑕疵中之非重大瑕疵之修補費用85,420元、瑕疵重大而須重新施作之費用576,419元,共661,839元,業據鑑定人住宅消保會鑑定屬實,並有鑑定報告書(外放)、110年1月13日住保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在卷可憑(第147-153頁)。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61,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3,19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8年5月29日,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延遲違約金,原告得請求108年5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8年6月5日止共計7日之逾期違約金13,195元云云。

⒉然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在108年5月29日,原告以通訊

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被告而終止,此有該訊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雖當日為系爭契約工期最後一日,系爭工程亦未完工,惟原告既於預定完工日終止系爭契約,契約之後歸於消滅,被告難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3,195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943,389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瑕疵費用661,839元,以上共1,605,228元為有理由。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1,313,998元,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支出之費用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⒈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本契約工程未完

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有該契約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33頁)。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為民法第511條,並非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被告依上開約定條文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而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為原則,而所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指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被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支出費用1,313,998元,並提出「西港案收支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1-73頁)。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支表,為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之工人薪資、設計師出圖費用及各項材料零件等明細,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支出,被告僅能就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查鑑定人就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鑑定現況價值為895,611元,且鑑定人於鑑定報告陳明係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之標準為鑑定,並於110年1月13日住保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中表示其參考資料係「依據内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系參酌主計處統計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及本會於101年迄今受理超過8,000多件住宅相關糾纷爭議案件,就工程品質、價格調查檢驗研究價目表,收集之相關工程材料及施作費用報價,彙整所得一般通用中等品質之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有鑑定報告書(外放)、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鑑定人就被告完成之工程,已鑑定估算其市場合理價格,原告亦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取得已完成工作之報酬,難認有何損害。此外,被告未能舉證明其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生有1,313,998元之損害,其主張此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1,601,528元,該繕本已於109年4月1日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另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請求被告給付3,700元(按逾3,700元部分為無理由),該繕本已於110年3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迄未清償,已為給付遲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加付自書狀繕達翌日109年4月2日、110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943,389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瑕疵費用661,839元,共1,605,228元,及其中1,601,528元自109年4月2日起、其中3,700元自110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