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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維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法定代理人 陳嘉榮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桂霖訴訟代理人 莊金城

林姿君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09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核發玉山區愛文山食農循環經濟場域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

」嗣於109年6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就聲明第1項有關利息起算之部分更正為自108年12月3日起算,並就聲明第2項部分追加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及其附隨義務為請求權基礎,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農村再生工程)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愛文山食農循環經濟場域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282,000元;嗣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4日開工,於108年9月28日竣工,於108年10月16日驗收,並於108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然被告卻遲遲未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予被告要求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給付工程尾款1,588,093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28,200元,詎被告竟以「本案涉及第一次協調會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同意護岸完成後施工便道7米外範圍之地上物損害賠償,其施工便道雖非工程主體,仍為履約過程之必要部分,因致第三人損害屬違約事實,故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5項規定及第5條第4項第6款規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另履約保證金則依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再行發還」、「現第三人針對本工程工地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視同本工程契約尚有未解決事項,恐有致第三人權益受損之情形」等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1,588,093元、返還履約保證金328,200元。其後原告又於108年12月10日委託連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重申被告剋扣原告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請被告盡速給付,豈料,被告仍堅持己見,剋扣原告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施工及協調會之經過概略如下:

⒈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場勘之際,監造單位即立成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立成公司)原設計之施工便道所經過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土地供施工使用,立成公司、被告遂決定新設計施工便道將經過訴外人劉榮棋、劉彥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為避免爭議,乃詢問立成公司是否有取得劉榮棋、劉彥廷之同意,立成公司監造人員余信泰表示均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由被告向劉榮棋、劉彥廷取得之使用同意書,確認劉榮棋、劉彥廷同意提供渠等土地作為施工便道。嗣原告進場施工前,親自與劉榮棋聯繫並請其至現場,明確告知施工便道開設之範圍、寬度等事項,並取得劉榮棋同意。其後原告於108年5月22日依照被告、立成公司指示進場整地施作,施工中原告亦有與劉榮棋確認現場各植栽之留存、移植、清除。

⒉原告之工地主任陳耿維於108年5月27日接獲自稱為沉香木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芳銘之配偶來電,指謫為何損壞其沉香木,因原告認為地主為劉榮棋、劉彥廷,並經渠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才施工,便不予理會。嗣因原告一側護岸工程已完工欲向被告請款時,卻遭被告、立成公司刁難,原告不得已於108年6月17日與被告、立成公司、劉榮棋、劉芳銘等人協調,劉榮棋、劉芳銘同意「除現有施工便道外樹木」,如有毁損施工廠商須予以賠償;現地施工便道範圍(護岸完成後約7M内)經地主同意,施工廠商不得越界等等。因原告認為現有施工便道已足,不會越界,便簽署被證3協調紀錄,並於施工便道與樹林間立椿標誌。

⒊其後約於108年7月間颱風,又連日大雨,約1個月均無法施

工,待天氣狀況穩定後,原告至現場查看,發覺施工便道雜亂,甚至下方土方掏空,立樁傾斜,原告指示師傅整理施工便道,填土補強施工便道安全性,並將立樁扶正(並未移動),但並未再損及現場植栽。

⒋然訴外人劉芳銘卻又指謫原告再次拓寬施工便道、損壞植

栽云云,因不符事實,原告本不予理會,然苦於斯時工程已完成約8成,欲向被告請款,再次遭被告、立成公司刁難,以不協調即不給原告請款,迫使原告再次與劉芳銘協調。嗣經雙方協調,以劉芳銘提出26棵、每棵價錢由原告提供給劉芳銘參考之方案為可能和解之條件,原告考量盡快領得工程款,雖認無須賠償,仍願補償劉芳銘,便簽署被證4協調會紀錄。而經原告查詢後,以每棵1,600元計算,乃開立41,600元之支票予劉芳銘,卻遭劉芳銘拒絕。其後於108年8月19日協調時,立成公司僅憑劉芳銘片面之詞即認定原告有責任,劉芳銘更係反悔要求原告更多賠償,原告不從,被告即因此剋扣原告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88,093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並於108年10月16日驗收完畢,

此情為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而能否暫停給付),是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而系爭工程總價為3,282,000元,被告已給付1,691,907元,尚餘1,588,093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88,093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點約定,其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

⑴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

①原告並無侵害訴外人劉芳銘權益之情事:

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本有開設施工便道之必要,被

告亦肯認此為「履約過程之必要部分」,並於108年9月6日發函表示增加工程經費,其中施工便道開設費從原數量100M變更為240M,可證原告係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而開設施工便道。原告否認於施工過程中有毀損訴外人劉芳銘種植於施工便道約7M範圍以外之沉香,被證4施工會議結論原告代表雖有簽名,但僅是希望可和解,不表示原告承認有侵害劉芳銘之權利。

訴外人劉芳銘自稱其為施工便道約7M範圍以外之沉

香所有權人,卻未提供任何證明,更遑論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樹木根本非地上物,亦非法律上之「物」;又縱沉香木屬物,不論劉芳銘爭執之系爭沉香係自劉榮棋、劉彥廷之土地出產或由何人將樹苗種植於劉榮棋、劉彥廷之土地,土地既屬劉榮棋、劉彥廷所有,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規定,施工便道約7M範圍以外之系爭沉香亦屬劉榮棋、劉彥廷所有。被告自始未能提出系爭沉香為劉芳銘所有之證據,劉芳銘主張其財產受損,顯然無理。

原告係因信賴被告提供訴外人劉榮棋、劉彥廷於108

年3月7日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系爭577、590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系爭工程之執行單位臺南市愛文山人文產業發展協會,以興建系爭工程之護岸及固床工等相關公共設施,才施作系爭工程,況原告於開設施工便道時,有請劉榮祺到場,明確告知原告將開設便道之長、寬,並經劉榮棋同意、監督下所開設,施工期間亦經劉榮棋指示移植其要保留之植栽,且劉榮棋、劉彥廷自始不曾爭執原告有何侵權事宜,是原告並無侵害訴外人劉芳銘權益之情事。

原告就被證10之譯文雖不爭執,然被證10至多僅能

證明訴外人劉芳銘及其配偶有於108年6月17日主張其所種植沉香木被毁損,然原告自始並未承認。況被告主張者為「施工便道範圍外」之沉香木,惟108年6月17日施工便道範圍才經協調確定立樁,如何以108年6月17日才確定施工便道範圍之證據佐證有毀損施工便道範圍外之沉香木?又由被證10可見陳耿維僅以捲尺丈量大概寬度後即將捲尺收起,尚未噴漆或立樁,在陳耿維釘立樁時並無捲尺,在釘立樁後,陳耿維、朱俊毅等人亦未再以工具測量,僅目測便道大概寬度5公尺,再以設計圖預留施作位置等約2公尺,即記載約7公尺,故以此方法測量當然無法精準,因此原告才強烈要求若要記載幾尺,必須加上「約」字。另被告提示之照片上並無立樁,係陳耿維站立在擋土牆處(即上稱設計圖預留施作位置2公尺處),朱俊毅亦稱是在擋土牆之位置,若陳耿維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為何朱俊毅證述亦係如此?②若原告有侵害訴外人劉芳銘權益之情事,則: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反面解釋,於原

告不負責處理或承擔法律責任及費用時,方可稱為違約,然原告根本無侵害訴外人劉芳銘權益,現更與劉芳銘進行訴訟,以釐清紛爭,是原告始終積極解決紛爭,實無違約之舉。

訴外人劉芳銘係對原告之工地主任陳耿維及原告訴

請損害賠償;另對陳耿維提起侵占、毁損之刑事告訴,劉芳銘並未對被告提告,何來原告未負責、承擔,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與該條項文意相違。

③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僅係在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此約定與違約係屬二事。

⑵原告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5項所定之情形:由

該條文意觀之,係約定兩造必須避免對造因履行系爭契約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訴外人劉芳銘既係對原告及陳耿維提告,並未對被告提告,即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以劉芳銘與原告有爭議存在、劉芳銘提告原告等情,主張原告違反此條約定,自與此條約定文意未合。

⑶原告並無移動施工便道界樁:原告除108年5月22日開闢

施工便道外,並未再拓寬施工便道,或縱有拓寬,亦非在沉香木之位置,更與有無毀損到訴外人劉芳銘種植之沉香木無關。⒊原告現積極處理與訴外人劉芳銘間之爭訟,待判決確定後

,原告定將負擔相關責任,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項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點約定,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⒋就被告主張挖除樹木屬廢棄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所為之說明,無從證明系爭挖除之樹木即屬廢棄物。

⑵現地植栽就地掩埋,並不污染環境,更可作為堆肥改善

土壤,有利於環境保護,原告亦係基此原因才將現地植栽現地掩埋,是系爭挖除之樹木並非廢棄物。況系爭工程施工前,施工便道上即有植栽,然被告招標時,並未編列清運植栽費用,可見被告亦不認系爭挖除之樹木為廢棄物,始未編列預算。且原告自始否認有挖除訴外人劉芳銘之沉香,是被告辯稱若原告未毀損劉芳銘樹木即不會產生此類廢棄物,被告無從預估原告會有此情形發生,自然無從編列清運預算云云,自應先就原告有毀損系爭沉香負舉證責任。

⑶縱本院認系爭挖除之樹木屬廢棄物,然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9條第2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地上物清除應由被告負責,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開設施工便道,僅得自行挖除施工便道上之植栽,嗣原告將挖除植栽放置於工地旁時,被告仍未清除。另原告於109年10月間即將完工時,被告仍未清除上開植栽,原告為能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需清理現場,然上開植栽清除並非原告負責,且被告招標時即未編列清運費用,原告員工陳麗娟因此詢問在現場之立成公司朱俊毅如何處理,經立成公司指示原告將上開植栽就地掩埋。

是若本院認上開植栽屬廢棄物,則負責清除之被告非但未清除,尚由立成公司指示原告就地掩埋,足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係被告。至原告之工地主任陳耿維於另案稱係被告及立成公司指示,係因立成公司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代表被告,因此認為立成公司指示等同被告之指示。

⑷承上所述,被告一方面不依約清除,一方面又以無法驗

收不能領取工程款,迫使原告必須清除,惟原告又必須遵從立成公司指示,僅能將上開植栽就地掩埋。是若被告得據此暫停給付工程款,原告豈非陷入兩難,清除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清除則未依約清除無法驗收,不論原告如何作為,均無法領得應得之工程款,被告所為顯屬權利濫用,從而,本院若認系爭挖除之樹木為廢棄物且原告違反棄物清理法,被告亦不得就此暫停給付工程款。

⑸另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第1至5款約定目的,是為令

機關得保留工程款,於發生各款情形以致機關產生額外費用時可以工程款抵扣,而同條項第6款約定為例示概括約定,解釋上限於類似第1至5款情形始有適用,並非漫無限制。然若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自有司法機關或主管機關對原告究責,與被告無涉(反之,若違反者為被告,本即與原告無關),因此與前述第1至5款約定性質不合,即不符第6款約定,被告據此扣留原告應得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28,200元,為有理由:訴外人劉芳銘之權益並無受損;縱原告與訴外人劉芳銘間仍有糾紛尚待解決,亦與被告無關係,非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中尚待解決之事項,被告不得援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

㈤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1條,或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及其附隨義務,擇一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為有理由:

⒈按驗收後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原則,延期核發為例外,

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迄今已逾15日仍拖延未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自應就有何特殊情形必須延期,且經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因有紛爭屬特殊情形,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特殊情形存在且經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⒉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驗收完畢,

則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或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及其附隨義務,擇一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293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核發玉山區愛文山食農循環經濟場域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4日開工,其用地包含系爭57

7地號土地, 該土地所有權人劉榮棋於108年3月7日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函請臺南市玉井區公所以108年3月11日所農建字第1080168613號函協助取得,該同意書範圍為工程施作護岸及固床工,開設施工便道處由原告與劉榮棋口頭約定使用。108年6月17日被告之林姿君、立成公司之朱俊毅、原告之陳麗娟、陳耿維及陳嘉榮、訴外人劉榮棋、經劉榮棋同意使用系爭577地號土地種植沉香之劉芳銘皆在施工現場參與施工協調會(第1次),並作成如下之結論「現地施工便道範圍內(護岸完成後約7M內)經地主同意,施工廠商不得越界,如有越界並損壞地上物,立即停止作業,待協調後再行同意施工」。嗣原告施工中,經劉芳銘反應原告施工損壞施工便道7M範圍外之沉香,其後為協調原告毀損施工便道7M範圍外沉香,被告之洪政義、魏勝德、林姿君,立成公司之朱俊毅,原告之陳麗娟(陳耿維與陳嘉榮亦在現場)乃於108年8月12日召開施工協調會(第2次),會議結論為「本次會勘結論以上次會勘之立樁之界線外毀損沉香計26株賠償單價由廠商提供地上物所有人參考,如達成共識双方簽具和解協議書以結案」,並經劉芳銘及陳麗娟簽名確認。

之後被告之施賢聰、林姿君、立成公司之賴宗成、原告之陳耿維及陳麗娟、訴外人劉芳銘復於108年8月19日召開地上物協調會(第3次),賴宗成表示「本工程係於6月17日施工協調會結論為護岸完成約7M內,如廠商越界毀損須予以賠償,今日經現場丈量之結果超過7公尺,其毀損數量双造不同意認定標準。本案係廠商施工問題,由廠商自行協調」、劉芳銘則表示「第一次現場會勘時所立的地樁本來在河岸7米處,第二次會勘時地樁被移到8米處,7米處的沉香數是40棵」。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88,093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有違約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點約定,原告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

⑴原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

①原告有侵害訴外人劉芳銘權益之情事:

訴外人劉榮棋並非提供整筆系爭577地號土地作為施

工便道使用,僅係提供開設7M寬便道之土地供施工車輛往來之用,故原告僅能使用該7M寬之便道,不得使用及破壞施工便道7M範圍以外之土地及其上樹木。訴外人劉芳銘所爭執者,係原告在施工過程破壞7M寬便道以外之樹木,且原告既已明確告知劉榮棋開設便道之長、寬,並於劉榮棋同意、監督下開設施工便道,顯然原告亦明知劉榮棋提供系爭577地號土地作為施工使用之範圍係設置便道之範圍,原告破壞之樹木係在施工便道範圍之外。

依前揭3次會勘之會議紀錄足證:原告係明知施工僅

能使用系爭577地號土地7M施工便道,不得超出範圍。再者,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陳耿維3次現場會勘皆有參與,明知僅能使用7M施工便道,卻在未經劉榮棋同意下,擅自或授權施工人員,將第1次會勘後設置在距離河岸7M處之界樁,移至距離河岸8M米處,造成訴外人劉芳銘所種植沉香共26株毀損(劉芳銘於第3次協調會表示約40株)。又劉芳銘及原告之陳麗娟皆有參與108年8月12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第2次),並於會議結論處簽名確認,是原告堅稱劉芳銘未證明為沉香木之所有權人、未因施工而侵害劉芳銘權利云云,顯有失誠信。

由被證10之施工協調會錄音光碟可知,該次協調會

係因原告開設施工便道時已毀損訴外人劉芳銘所種植之沉香,故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在施工現場召開施工協調會,並以預留基礎長度1M及施作稻草蓆位置1M,共約2M再往後拉5M,是護岸完成後約7M,並由陳耿維在預留基礎長度1M及施作稻草蓆位置1M共2M處以紅色噴漆在地面噴一紅色箭頭,再由陳耿維以該箭頭之位置,以捲尺測量5M之寬度,再以紅色噴漆在地面噴一紅色箭頭並以木棍作為界樁釘在地面以清楚標示出便道寬度。又因原告開設施工便道時毀損劉芳銘所種植之沉香,故劉芳銘與其妻要求現場會勘,因此才有108年6月17日在施工現場召開施工協調會;錄影畫面中站在陳耿維釘立界樁處,身穿棗紅色外套之男子即為劉芳銘,劉芳銘在會勘時已當場陳稱:「這邊過來,頭到尾差不多16棵。

」劉芳銘在釘立界樁之時,已當場表示在界樁附近尚有16顆沉香樹,且陳耿維亦在現場聽聞,是原告表示其未毀損劉芳銘所種植沉香樹,與事實不符。

②訴外人陳耿維係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時破壞訴

外人劉芳銘所有之樹木,被告為使工程順利完工,不生原告違約之情事,已協助召開多次協調會,惟皆未能取得共識,劉芳銘亦曾與原告於108年9月27日至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然仍未達成共識。目前劉芳銘業已對陳耿維提出刑事侵占、毀損之告訴,陳耿維亦對劉榮棋或劉芳銘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確實有毀損劉芳銘所種植之沉香木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5項所定之情形:系爭

工程造成損害之原因係因原告破壞7M寬便道外之沉香樹所致,原距離河岸7M處之立樁遭移至8M處,顯屬刻意為之,故損害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耿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有因履行契約致劉芳銘之權利受損,而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5項所定之情形。

⑶原告有移動施工便道界樁,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8項、第21項及附錄2第6點約定:

①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土地係被告協調數名土地所有權

人無償提供,爾後施工便道屬施工所需臨時用地,其使用發生糾紛,被告亦善盡處理協調事宜,並立地樁指定使用施工便道之範圍,詎原告除原超出地樁範圍之沉香毀損部分尚未取得和解,另於施工過程中在未經被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擅自故意將地樁移至護岸完成後8M處,增加1M寬度,致訴外人劉芳銘種植在河岸完成後7M至8M處之沉香受損,因該糾紛係原告擅自移動地樁擴張施工便道寬度所致,故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應由原告負責。

②被告已指定施工所需臨時使用鄰地之範圍,原告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8項、附錄2第6點約定,負有在履約過程,不得越界使用,並保護周遭環境不因施工而受損之義務,原告明知被告以設地樁作為施工便道之使用範圍,應就超過7M處毀損之部分予以賠償,並由劉芳銘另案提告舉證原告擅自將地樁移至離完成後護岸8M處,顯見原告係故意違反前揭約定,致生劉芳銘之損害。⒉系爭工程結算總款為3,319,508元,被告業已支付第一期估

驗款1,731,415元,乃因原告在履約過程違反被告指定施工便道範圍致生訴外人劉芳銘沉香受損之糾紛,迄今仍未解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項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點約定,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

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7項、附錄23

.1、3.2之約定內容可知,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必須之費用,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廠商應切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此為原告在參與投標之前即已知悉,並以之作為是否參與投標及要以若干金額為承攬之決定,是原告自應依契約履行。又原告移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不能就地掩埋,是原告就地掩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被告亦非如原告所稱完全未編列廢棄物清除費用,系爭工程雖無獨立編列施工便道廢棄物清理費用,然此為施工應盡之責任範圍,故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28,20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因原告違約之情形仍在,被告尚未給付估驗

款,是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之存在,被告爰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暫時停止發還,直至違約情形消滅止。

⒉依前揭會勘紀錄,原告並未否認毀損,僅爭執沉香木之數

量及價值,訴外人劉芳銘目前業已對原告及陳耿維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訴字第507號審理,原告在該案主張將樹木就地掩埋係依被告指示,劉芳銘為此為訴訟告知並謂如果屬實,被告亦無解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已表明依該案判決結果,決定是否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部分即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因有尚待解決事項,應於該事項解決後始發還之約定;又若原告經判決確認應賠償劉芳銘,原告未為賠償,該另案有無認定被告亦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致被告遭受損害,且此損害因係原告違約所致,亦同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9款適用之可能,故被告自得依前揭契約之約定,暫停發還履約保證金。㈣系爭工程因有糾紛存在,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但書

所定「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之情形,是原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農村再生工程)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愛文山食農循環經濟場域環境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282,000元。嗣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4日開工,於108年9月28日竣工,並於108年10月16日驗收,於108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588,093元、履約保證金328,200元未為給付、返還。

㈡系爭工程契約之條款各約定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經由臺南市玉井區公所之協助,取得訴外人劉榮棋、劉

彥廷於108年3月7日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系爭工程之執行單位臺南市愛文山人文產業發展協會,以興建系爭工程之護岸及固床工等相關公共設施。

㈣於108年6月17日,原告、被告、監造單位立成公司、訴外人

劉榮棋、劉芳銘等人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並做成如下之結論:「現地施工便道範圍(護岸完成後約7M內)經地主同意,施工廠商不得越界,如有越界並損壞地上物,立即停止作業,待協調後再行同意繼續施工。」㈤訴外人劉芳銘主張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損壞其施工便道範圍(

約7M)外之沉香,而與原告間有糾紛(本院109年訴字第507號)。

㈥兩造、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立成公司等於108年8月12日召開

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議,並做成如下之結論:「本次會勘結論以上次會勘之立樁之界線外損毀沉香計26株賠償,賠償單價由廠商提供地上物所有人參考,如達共識,双方簽具和解協議書以結案。」㈦兩造、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立成公司、訴外人劉芳銘等於108

年8月19日召開地上物協調會議,會議中立成公司表示:「本工程係於6月17日施工協調會結論為護岸完成約7M內,如廠商越界毀損須予以賠償,今日經現場丈量之結果超過7公尺,其毀損數量双造不同意認定標準。本案係廠商施工問題,由廠商自行協調。」訴外人劉芳銘則表示:「第一次現場會勘時所立的地樁本來在河岸7米處,第二次會勘時地樁被移到8米處,7米處的沉香數是40棵。」㈧訴外人劉芳銘對維德公司及陳耿維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目前

由本院以109年訴字第507號審理中,陳耿維於109年6月29日庭稱:(法官問當時挖除的樹木如何處理?)「因為當時簽約沒有約定清運廢棄物的項目,故經水保局及立成公司的指示,就現地掩埋」,訴外人劉芳銘因陳耿維前揭陳述,於109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表示「倘陳耿維上開所陳水保局及立成公司指示就地掩埋等語屬實,則第三人水保局及立成公司除恐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外,亦無解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聲請告知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南院武民溫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函通知被告訴訟參加(被證8)。訴外人劉芳銘另對工地負責人陳耿維提起侵占、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0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函請被告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並給付

工程尾款1,588,093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28,200元,然被告108年11月20日水保南農字第1082035311號函文、108年12月18日水保南農字第1082035451號函文分別以:「本案涉及第一次協調會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同意護岸完成後施工便道7米外範圍之地上物損害賠償,其施工便道雖非工程主體,仍為履約過程之必要部分,因致第三人損害屬違約事實,故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5項規定及第5條第4項第6款規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另履約保證金則依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再行發還」、「現第三人針對本工程工地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視同本工程契約尚有未解決事項,恐有致第三人權益受損之情形」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1,588,093元、返還履約保證金328,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88,093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情形(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5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點約定,其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工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點、第18條第2項、第5

項分別約定:「廠商履約有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含機關所發生之費用。

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

⑵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與第三人劉芳銘間有糾紛存在,故違

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其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內容,僅係在約定兩造若與第三人間有糾紛時,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約定與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係屬二事,是被告以此事由抗辯其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尚難憑採。⒉被告另抗辯原告移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不能就地掩

埋,是原告就地掩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系爭工程契約附錄2 3.1、3.2之約定,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點約定,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附錄2 3.1、3.2約定:「契約施工期

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而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卷㈠第235頁),系爭工地所挖除之樹木既已現地掩埋,客觀上已對原產生者不具効用,自屬廢棄物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然系爭工地之樹木卻未依規定處理而採取就地掩埋之方式處理,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無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有就地掩埋樹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證人陳耿維即原告之工地主任已到庭結證稱:系爭工地確有樹木就地掩埋乙節(卷㈡第25-26),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⑵惟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項係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另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工地之樹木清除應由被告負責,自堪憑採。

⑶是以,系爭工地挖除之樹木就地掩埋雖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然兩造既約定地上(下)物之清除由被告負責,原告並不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下)物之義務,則被告自難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

⒊綜上,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違約情形

,而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點約定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88,093元,為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28,2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⒉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原告與訴外人劉芳銘間之訴

訟(本院109年訴字第507號),被告已經訴訟告知並已參加訴訟,此有該事件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故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縱原告與訴外人劉芳銘間有糾紛尚待解決,亦

與被告無關係,非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中尚待解決之事項,被告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原告與訴外人劉芳銘間之前開訴訟係因原告在系爭工地施工行為所引起,且被告亦已參加該訴訟,是被告與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爭執該訴訟與被告無涉,自非可採。

⒋是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28,200元,然被告既有拒絕返還該保證金之理由及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1條,或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二項及其附隨義務,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

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90條第1項第1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⒉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驗收完畢

,然因原告與訴外人劉芳銘間有訴訟存在,且被告亦已參加訴訟,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因有該特殊情形存在,故拒絕發給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尚非無憑。

⒊據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及其附隨義務

,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因有前開特殊情形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88,093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系爭工程契約之條款約定內容 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第1項第2款 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第1項 第2款 第3款 第4款第6點 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⒉估驗款: 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10;□15;□30;□-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⒋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⑹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第9條施工管理 第8項 第21項 ㈧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辦理。 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另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第14條保證金 第1項 第2款 第4款 第3項 第9款 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廠商得申請各發還25%。 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 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第15條驗收 第7項 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與已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出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第18條權利及責任 第2項 第5項 ㈡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含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附錄2、工地管理 3.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6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7 廠商及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違約棄置或超載行為。其有違法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101年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