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天將裝璜企業社即連焌棋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被 告 顏怡珊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複 代理人 戴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2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及外觀改建(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開具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開始施作,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754,611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完工離場,並經被告入住,然被告僅於108年9月4日給付3,000,000元,尚積欠754,611元。原告於109年2月13日以臺南市新南郵局存證號碼第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餘款未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被告於108年9月4日已給付工程款3,000,000元,惟系爭工程有如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事項所載瑕疵,經被告或透過訴外人吳宴清及以109年3月6日律師函請求原告修補未果,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扣減工程款、抵銷瑕疵修補費用及拆除費27,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行使解除權而已,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3,754
,611元(含稅),被告於108年9月4日給付工程款3,000,000元,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完工離場,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9-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6、247頁),且被告陳稱不記得確切入住時間,109年2月間就已入住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24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
疵聲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本院審認結果分述如下:
⒈報價單中泥作工程第4項泥工砌磚打底工程已施作完成,報價
單中其他工程第4項一樓後陽台砌磚粉光、第6項一樓客廳電視主牆砌磚粉光、第10項浴室隱藏式衛浴砌磚打底工程,無從驗證是否包括於報價單中泥作工程第4項泥作砌磚打底工程中,亦無從論斷是否得分開計價收費;若兩造約定分開計價收費,並未違反一般工程慣例(鑑定報告第14頁)。審酌被告陳稱:當初原告給我原證一的報價單,原告跟我說他是設計公會的理事長,他有參加扶輪社各大社團,取得我對他的信任,我就相信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足見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應認兩造約定內容應按報價單所載,則原告依報價單所載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於法有據。是被告抗辯報價單中其他工程第4、6、10項包含於泥作工程第4項泥工砌磚打底工程內,應扣除上開項目141,750元,並不可採。
⒉報價單中泥作工程第5項外部磁磚工程及報價單中其他工程第
11項大理石門面所載410才(37㎡)均已施作完成,因有169元/㎡差額,得扣除6,253元(169x37=6,253)(鑑定報告第14頁)。原告主張不應扣款,並不可採。⒊報價單中泥作工程第6項內部磁磚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無需扣除費用(鑑定報告第14頁)。
⒋報價單中其他工程第9項冠軍磁磚、石磚片價差50,000元部分
已記載於報價單,兩造約定內容應按報價單所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報價單所載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報價單內部磁磚之計價詳細內容、價差比較表等,應扣款50,000元,尚難憑採。
⒌報價單中泥作工程第10項鐵厝工程已施作完成,無需扣除費用(鑑定報告第15頁)。
⒍報價單中泥作工程第15項浴室拉門已施作完成,此部分工程
有明顯隙縫、不平整及疑似五金膠條不全等施作不良現象,得扣除修補費用10,000元(鑑定報告第15頁)。
⒎報價單中泥作工程第16項油漆已施作完成,系爭房屋內目前
牆面仍有油漆裂開狀況,漆面剝脫開裂現象因素多重,不盡然是因油漆工程施作不良或未完全施作所造成(鑑定報告第1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係原告施作不良所致,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費用,並不可採。
⒏報價單中其他工程第7項三樓採光罩玻璃已施作,實作面積比
報價單列示面積少2才,得扣除500元(2×250=500)(鑑定報告第15頁)。
⒐報價單中其他工程第8項防水工程已施作完成,一樓廁所有小
局部範圍滲漏水痕,一樓廁所之滲漏水痕可確認係防水工程瑕疵造成,抓漏斷水及修補費用得扣除6,000元(鑑定報告第15-16頁)。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經鑑定認為一樓廁所之滲漏水痕係原告施作防水工程瑕疵造成,被告抗辯此部分未經鑑定,容有誤會,故被告聲請補充鑑定漏水狀況之修補費用,並無必要。
⒑報價單中木作工程第1至3項平釘天花板17坪、造型天花板65
坪、天花板噴漆82坪已施作完成,實測面積比報價單列示面積均有短少,平釘天花板可扣除2坪,計5,600元(2×2800=5,600)、造型天花板可扣除24坪,計84,000元(24×3500=84,000)、天花板噴漆可扣除26坪,計26,000元(26×1000=26,000),共計扣除115,600元。另重新架設之天花板隱藏線路部分之內部,未重新泥作、油漆屬正常現象,並未違反一般工程慣例,且無影響將來使用(鑑定報告第16頁)。⒒報價單中木作工程第8項12mm架高地板:
⑴鑑定報告經鑑定認此部分已施作完成(鑑定報告第16頁)。
被告抗辯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原有地磚後,未先鋪設水泥、防潮布、隔音棉,且鋪設高度超過門檻,亦有明顯下陷狀況,造成所鋪設之木頭地板不能使用,拆開後發現木板底部發霉而須全部拆除重鋪,經被告反應後,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款項並應給付被告僱工拆除原地板之拆除費2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拆除費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81頁)。
⑵證人曾俊翰到庭證稱:我拆除二樓主臥房地板時,有看到部
分黑色的發霉,我有請被告過來看及請被告通知原廠商先清除原來他們施作部分,後來被告說原廠商不願意自行拆除,要請我們拆除,拆除費用由原廠商負擔,被告在現場打電話給原廠商,我在現場有聽到被告與原廠商的對話,他們同意負擔拆除費用,所以我有先估拆除費用(本院卷一第81頁編號1)給原告去通知原廠商,他們沒有意見之後,我們才進行拆除;房間內外的地板應該要一樣高,但系爭房屋房間的地板比房間外走廊地板還要高,二樓有一間房間的門口做兩段式架高,造成門沒辦法全開,四間房間地板都沒有鋪設防潮布及隔音棉等語(本院卷一第224-234頁);核與證人吳晏清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幫被告做系爭工程,施作木作工程時,兩造有發生爭執,連焌棋有拿一張報價單給我看過,請我幫他去向被告請款,連焌棋有跟我說,他跟被告之間因為有一些尺寸不合,地板打掉重做的部分,他有同意扣款,因為施工品質問題,被告要求打掉重做,後來因為價錢的問題,被告要請人重做,連焌棋也有同意將原來他估價施作地板費用及被告拆除連焌棋已施作地板的拆除費用由他負擔,予以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1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兩造嗣後就報價單中木作工程第8項12mm架高地板部分發生爭執,兩造合意此部分工程款扣除,且由原告負擔被告拆除原施作地板之拆除費。
⑶基上,應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報價單中木作工程第8項
12mm架高地板工程款112,500元(未稅),並應給付被告拆除費27,000元⒓報價單中泥作工程第11項、第12項均已施作完成,無需扣除
費用(鑑定報告第17頁)。⒔原告主張上開1至9均為報價單第一頁經兩造議價為3,000,000
元部分,不得再行扣除等等。報價單第一頁經兩造議價為3,000,000元,有報價單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僅係兩造就該部分工程款合意為3,000,000元,不等同此部分工程均無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未
果,業據其提出109年3月6日律師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5-27頁),復有上開證人吳宴清之證詞可佐,被告自得請求扣減工程款、償還修補費用。依上所述,㈢⒉⒏⒑⒒為施作短少或原告同意不請求工程款部分,而㈢⒉⒏均為報價單第一頁原工程款總額3,175,000元經兩造議價為3,000,000元之工項,故⒉⒏應計算為6,381元(6,253+500=6,753,6,753×3,000,000/3,175,000=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㈢⒑合計239,505元(115,600+112,500=228,100(未稅),228,100×1.05=239,505),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上開245,886元(6,381+239,505=245,886),又㈢⒍⒐為修補費用,合計16,000元(10,000+6,000=16,000),及原告應給付拆除費27,000元,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並予以抵銷,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000,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5,725元(3,754,611-3,000,000-245,886-16,000-27,000=465,7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孫原隆,欲證明兩造就報價單關於3,000,000元之工項及數額有合意,被告不得嗣後爭執報價單中其他工程第4、6、10項包含於泥作工程第4項泥工砌磚打底工程內,此部分本院已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無調查必要。被告聲請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價單中其他工程部分第8項防水工程之修補費用,此部分已如上開三、㈢⒐所述,另被告聲請補充鑑定報價單中木作工程第8項12mm架高地板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如上開
三、㈢⒒所述,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