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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簡瑞蓮被 告 黃智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簽訂如附表所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完成房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作),施工期間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原告則應為此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12萬6224元;詎被告嚴重拖延工程進度致未能如期完工,經原告要求被告說明並定期催告完成系爭工作,被告均未予理會,原告遂於107年5月28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土木結構鐵件工程部分,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17萬6562元,而被告完成部分(土木結構灌漿及3樓鋼骨鐵皮搭設)造價僅約7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額支領之42萬6562元;其次,原告已支付鷹架工程費用6萬5000元,被告卻未依約拆除鷹架,致原告自行安排廠商拆除,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鷹架費用1萬5000元;另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原告展延倉庫租約置放傢俱,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共4萬269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或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55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786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經完成土木結構鐵件工程,所以沒有溢領工程款,沒有聯繫拆除鷹架事宜則是因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另原告不可以請求給付倉庫租金4萬269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已經

領取工程款273萬4012元,其中包含土木結構鐵件工程款117萬6562元。

㈡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系爭工作。

㈢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以前仍未完成上開系爭工作。

㈣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日期為107年5月29日)。

㈤原告展延倉庫租期(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5個月)並為此支付租金4萬2690元。

㈥原告於107年1月3日已支付鷹架工程費用6萬5000

元,嗣於107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鷹架(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日期為107年7月17日),惟被告未依通知於2日內跟原告聯繫,原告遂委託其他廠商拆除鷹架,為此支付1萬5000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土木結構鐵件工程款42萬656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鷹架拆除

費用1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553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展延倉庫

租期之租金4萬269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因被告

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作,業經原告依約於107年5月29日終止。

⒈按「工程施工期間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止」、「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惟被

告未依約於107年4月30日完工,原告遂於107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系爭工作,嗣被告仍未依催告於15日內完成工作,原告乃於同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整修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71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足堪認定。

⒊被告依約負有於107年4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工作之

義務,除非被告可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如期完工,否則即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作。茲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完成系爭工作後,因被告未依期完成系爭工作,遂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及第17條之約定相符,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於被告收受該通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時(即107年5月29日)已經終止。

㈡本件因系爭工作尚未完成而不符合民法第502條所規定要

件,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土木結構鐵件工程款42萬6562元、違約金11萬5534元、租金4萬2690元、鷹架拆除費用1萬50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02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可知民法第502條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如工作尚未完成,則與民法第502條所規定要件不符。

⒉原告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民法第502條係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核與本件被告未完成系爭工作之情形不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土木結構鐵件工程款42萬6562元、違約金11萬5534元、租金4萬2690元、鷹架拆除費用1萬5000元)。

㈢原告因未能證明得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之金額為何,故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木結構鐵件工程款42萬6562元。

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但其後已不存在,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法律上之原因為契約時,若該契約經當事人依法解除,因解除契約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屬於法律上原因後來已不存在之情形;若占有人因與所有人間契約占有物品,當該契約經所有人依法終止,因該契約已向將來消滅,也可認占有該物品之法律上原因,於終止後已不存在,故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物品,惟契約終止前之占有仍有法律上原因,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契約終止前占有之利益(或償還價額);至於當事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受領給付時,當該契約經合法終止時,得否認亦屬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之情形,則有不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本院認為當事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受領給付,因受領當時有法律上原因存在,而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向將來消滅,故該法律上原因不受後來契約終止影響,非法律上原因後來已不存在之情形。然而,若當事人已先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卻又不許其請求返還溢付部分,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此時,除已有規定(例如: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賠償損害)或約定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之規定,使財產損益變動回歸實質公平之狀態。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規定:「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可知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所應給付報酬金額,應按被告完成工作內容依估價單所載項目及單價結算。至於如何處理已給付報酬超過應給付報酬之問題,因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其法律效果為何,故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茲被告已完成系爭工作部分內容,經原告依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因系爭承攬契約已向將來消滅,兩造所負給付及受領義務均因此向後消滅,故被告無庸亦不能繼續完成系爭工作,因而有一部尚未給付之情形。該一部尚未給付係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致,即使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就終止後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作而言,仍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係合法行使其權利,自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如原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引用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舉例而言,若原告已為全部給付100萬元,但被告僅完成一半的工作,剩下一半的工作因為契約終止而未給付,則原告得按其比例減少一半的對待給付5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受領的一半對待給付50萬元。

⒊由於被告抗辯已完成土木結構鐵件工程而未溢領報酬,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溢領工程款)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完成部分經第三方估算造價共75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5頁),惟此乃原告單方面陳述,並非客觀可信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土木結構鐵件工程款42萬6562元之事實,因舉證不足而無從採信,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42萬6562元,應予駁回。㈣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5534元。

⒈按「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

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應於107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作,於107年

5月28日卻遲未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每逾期1日應課以工程總價(412萬6224元)1000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共11萬5534元(計算式:412萬6224元×1/1000×28=11萬553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3月24日起算之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請求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律利率

計算之利息,惟遲延違約金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見司促卷第38頁)起算之利息。從而,就本金即遲延違約金11萬5534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534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 整修工程契約書 ││…… ││茲因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辦理房屋整修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工程案名稱:房屋整修、增建、改建 ││第 二 條 工程案地點:台南市○○路○段…… ││第 三 條 工程範圍 ││ 施工範圍經甲方同意,乙方應按估價單所列施工範圍確實施工,估價單如附件。 ││第 四 條 工程施工期間 ││ 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止。 ││第 五 條 工程總價計新臺幣412萬6224元,詳如估價單。 ││…… ││第十五條 違約之處理 ││ 甲乙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 ││ 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之事由 ││ 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甲方之終止權: ││ …… ││ 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 ││ 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 完成者。 ││ ……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後之處理 ││ 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 ││ 一、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 ││ 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 ││ …… ││ 二、可歸責於甲方部分: ││ 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 ││ …… ││…… ││ │└─────────────────────────────────────────────────┘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