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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林宜嫻律師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被 告 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76,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簽立「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營

環保園區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承攬被告廠房新建工程,嗣兩造於108年3月5日合意追加排水溝工程、工程款100萬元;108年3月7日合意追加減門窗工程、工程款147,000元;108年9月26日合意刪減台電配電廠工程26,250元,故追加減後總工程款金額為15,920,750元【計算式:1,480萬元+100萬元+147,000元-26,250元,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施作完成、108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

、108年9月26日驗收,被告迄今只給付1,432萬元工程款,尚積欠1,600,750元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追加排水溝工程、門窗工程係因原告未依建築師之圖說施工所致,不應請求工程款。

㈡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驗收,且系爭工程有下列工程未完工,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

⒈依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平面圖A2-1約定原告需施作人行道連鎖磚,但迄今全無施作。

⒉施工平面圖A2-1之排水溝未依圖樣施作,無約定預期之排水

效果,無法排水,致被告廠區下雨時會大淹水、排水溝甚至長期積水。

⒊施工平面圖A3-1位置的10片鐵捲門未施作雨遮用以遮風擋雨、避免鐵捲門鏽蝕。

⒋施工平面圖A2-1約定室內及室外基地各項設施之高程,原告均未施作至圖說要求之高度。

⒌土方未回填夯實達百分之95,致被告廠房室內較低,逢雨必大淹水。

⒍廠房內部牆壁之RC牆面與矽酸鈣版接縫處,及牆面本身之披

土磨平及刷漆工程,未磨平且有多處大裂痕,品質有嚴重瑕疵。

⒎廠房內部有10條鋼筋裸露在外,未用水泥包覆。

⒏依工程預算書及估價單記載,廠房外牆(從内部觀看之方向

)設計高度共3.8公尺(下方為2.5公尺RC,上方為1.3公尺之矽酸鈣板),外牆之外的所有内部隔間牆面,設計為3.8公尺矽酸鈣板,以利用矽酸鈣板方便拆裝之便利性,在内部規劃上增加彈性,原告錯誤施作為下方1.3公尺RC、上方2.5公尺矽酸鈣板。

⒐廁所牆壁磁磚出現龜裂,辦公室天花板下陷損壞,天花板上方輕鋼架彎曲及下沉凹陷。

㈢被告發現上開未完工情事後,發函通知原告盡速改善,原告

無視還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訴訟,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終止終止系爭契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6月11日簽立「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營環保

園區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款總金額原為1,480萬元(含稅),嗣經追加排水溝工程、追加減門窗工程、追減台電配電廠工程,工程總價款變更為15,920,750元。

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32萬元(含稅),餘額為1,600,750 元(含稅)。

㈢系爭工程已取得臺南市政府(108 )南工使字第2770號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107年6月11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於工程竣工後以正式文件通知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原告通知後7日內,會同原告驗收點交,驗收所列缺失含工程進行中破壞被告週邊相關設施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委請之監造人於108年3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陳報竣工報告書(見本院卷六第29頁);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9日取得臺南市政府(108)南工使字第2770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六第31頁);兩造於108年9月26日驗收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91頁);系爭工程依被告主張之下列「未完工事項」送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分稱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已施作完成(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但有下述瑕疵應扣除工程款或修補(詳後述),是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但因具備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應認屬已完工。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修補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曾以109年6月12日臺南和順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處理系爭工程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而系爭工程經本院於110年間,依被告聲請送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確有如下瑕疵(詳後述),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其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者一節,堪以認定。

㈢本件經送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臺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關於系爭工程之瑕疵及修補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必須追加排水溝工程、門窗工程係因原告

未依建築師圖說施工所致,惟經鑑定機關認:排水溝工程工程本來就是工程興建時必須施作的一部份,又系爭工程之四樘230x250半活動牆内係因應機具進出,另修改五樘門為懸吊門,則係因空間開口不夠大,本案追加排水溝工程與追加減門窗工程與未依建築師圖說施工無關(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

⒉被告主張人行道連鎖磚全無施作,經鑑定機關認:依契約約

定連鎖磚面積為105㎡,確未施作(人行道留設合併寬度至少2.5公尺步道/自行車道空間),法定停車空間有設置2個停車位、面積5.5x(2.5x2) = 27.5㎡ (現已拆除改以RC地 坪施作),故該項目應扣除金額為(105-27.5)x879=68,123元(不含工程管理費、品管費、營業稅等,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

⒊被告主張排水溝未依圖樣施作,無約定之排水效果,經鑑定

機關認:經現場測量,造成排水不良的原因有下列幾點:⑴北側主排水溝因較相鄰之工廠基地較低,平均低約20至30公分,因此現有排水溝不僅需負擔標的物本身之排水,且需負擔鄰地之部分排水量。⑵若依原設計建築師所指之基準點位置於人行道連鎖磚上之燈柱下,與建物入口處之高程差為+35公分(含粉刷層),依圖之標示應為+40(不含粉刷層),相差約4至6公分左右。⑶另沿入口水泥鋪面之高程相對差距10至25公分,前段至第一轉角處平均相差約15公分左右。⑷排水溝洩水高程尚可。茲就上述⑴⑵現況問題點,建議改善費用分析如下:⑴水溝增作側牆高40公分,費用(不含工程管理費、品管費、營業稅等)約18萬元,建議兩造各負擔一半9萬元。⑵基地入口通道調整高程,費用約209,430元(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至10頁)。

⒋被告主張有10片鐵捲門未施作雨遮,經鑑定機關認:圖面A3

-1中之右向及左向立面圖有類似雨遮之線條,但正、背面圖並無投射線,剖面圖無剖到,結構詳圖未有雨遮之結構詳圖,雖都審圖中3D圖有繪製遮陽,但3D圖未列於契約書中

,因此不列入考慮,基於上述,本件無法確認該10片鐵捲門上方有約定施作雨遮(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

⒌被告主張室內及室外基地各項設施之高程,均未施作至圖說

要求之高度,經鑑定機關認:實際入口車道高程與設計圖高

程差平均約15公分,修補費用包括於前述基地入口通道調整高程費用209,430元(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系爭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

⒍被告主張土方未回填夯實達百分之95,經鑑定機關認:土方

外購部分,原告回應未施作,此部分應扣除52,500元(不含工程管理費、品管費、營業稅等)。又兩造約定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應依一般工程實務達到回填土方及夯實達百分之95,經取樣鑑定,系爭工程回填土方及夯實未達百分之95,此部分修復方式為以「低壓地質改良灌漿」填補回填區土壤疏鬆孔隙,藉其膠化凝固作用,固結現有回填區土壤,增加地層承載之強度,修補費用約556,000元(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至7頁)。

⒎被告主張廠房內部牆壁之RC牆面與矽酸鈣版接縫處,及牆面

本身之披土磨平及刷漆工程,未磨平且有多處大裂痕,經鑑定機關認:材料與材料間有部分裂縫,該部分建議扣除油漆費用百分之15即25,565元(不含工程管理費、品管費、營業稅等,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

⒏被告主張廠房內部有10條鋼筋裸露在外,未用水泥包覆,惟

該部分於鑑定機關鑑定履勘時已作包覆(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

⒐被告主張原告錯誤施作為下方1.3公尺RC、上方2.5公尺矽酸

鈣板,經鑑定機關認:系爭契約所附圖面未能清楚呈現牆面作法,估價單内主要估的為H=250cm(RC)+130cm矽酸鈣板牆,依所申請建照圖及使用執照圖照片,僅廁所四周及辦公室臨廠房部分為H=250cm(RC)+130cm矽酸鈣板牆,其他部分依請照圖附註為「室內隔間牆及天花板」,兩造於建照取得後似未針對此協商(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⒑被告主張廁所牆壁磁磚出現龜裂,辦公室天花板下陷損壞,

天花板上方輕鋼架彎曲及下沉凹陷,經鑑定機關認:廁所牆壁材料交接處龜裂,為施工瑕疵,建議部分拆除重作,減帳金額為124,164元;辦公室天花板確有下陷,建議重作,施作價格28,900元(上列金額均不含工程管理費、品管費、營業稅等,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頁)。⒒依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

、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應扣除及修補金額共計1,223,833元(計算式詳附表,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7頁、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33頁)。㈣依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扣除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及瑕

疵修補費用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76,917元【計算式:1,600,750元-1,223,8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人行道連鎖磚 68,123元 2 基地入口通道增加高程 209,430元 3 土方外購扣除 52,500元 4 裂縫及補漆扣除 25,565元 5 牆壁磁磚拆除重作 124,164元 6 天花板重作 28,900元 編號1至6項目總計508,682元 7 依508,682元百分之5計算之工程管理費 25,434元 8 依508,682元百分之1.2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費 6,104元 9 依508,682元百分之0.3計算之工程綜合保險費 1,526元 10 依508,682元計算之營業稅 27,087元 編號1至10項目總計568,833元 11 水溝增作側牆 90,000元 12 水溝增作側牆百分之5管理費 4,500元 13 稅金百分之5 4,500元 編號1至13項目總計667,833元 14 基地回填夯實 556,000元 編號1至14項目總計1,223,833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