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蕙美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洪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統稱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統稱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97,0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於本訴中主張之承攬法律關係相牽連,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提起反訴時之先位聲明為:「反訴被告順民企業行即丁○○、丙○○應給付反訴原告1,397,0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1,397,0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22日以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變更其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1,397,0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110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1,448,12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7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齊裕公司位於台南白崙段A、B棟(含車道)之模板工程,被告因人力有限,再將A棟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陳炳良施作,陳炳良再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乙○○施作,目前已完成地下4樓至地上24樓全部之模板工程,其中地下4樓至地上3樓,被告已依A棟工程明細表之約定給付工程款予陳炳良(保留款除外),至於地上4樓至24樓,被告則尚未付款,依A棟工程款明細表所載,此部分扣除保留款及稅金,被告每一層樓應給付陳炳良工程款1,205,597元,共計21層樓,故被告就系爭工程陳炳良已完工部分,應給付陳炳良25,317,537元工程款(計算式:21×1,205,597=25,317,537)。陳炳良為施作系爭工程,另與乙○○約定部分工程施工,即乙○○每施作一層樓,陳炳良應給付其工資86萬元及補貼伙食費用5萬元,合計91萬元,故系爭工程地上4樓至24樓部分,陳炳良應給付乙○○1,911萬元(計算式:21×91萬元)。惟被告在未徵得陳炳良之同意下,竟將上開陳炳良應給付乙○○之款項,直接給付予乙○○,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陳炳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行扣除其已給付予乙○○之部分,故陳炳良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207,537元 (計算式:25,317,537-19,110,000=6,207,537)。又原告請求之費用僅系爭工程4樓至24樓,至於R1F、R2F部分,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事件調解時,兩造已同意系爭工程RIF、R2F由被告自行施作,故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不再請求,是扣除陳炳良每層應給付乙○○之代工費用91萬元及其他原告承認之相關扣款後,陳炳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955,801元。另依業主齊裕公司之函文,本件之使用執照將於110年3月底即可取得,故依A棟工程款明細表中保留款欄,陳炳良尚可請求工程保留款4,975,848元,惟此保留款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2、陳炳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順民企業行曾於108年12月20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因陳炳良已於109年1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謝惠蘭、陳佩君、陳玫霖,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由原告承受被繼承人陳炳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3、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乙○○之代工費用,每層為91萬元,並非913,766元,系爭工程RIF、R2F每層代工費為177,704元,並非214,124元。
⑵、系爭工程保留款總金額為4,975,848元,但原告否認保留款
有關代工與模主之分配金額及比例,且此部分係原告與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被告之權限,被告無權代為分配,被告應將全部保留款交付予原告。被告抗辯已先支用保留款部分,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否認,原告主張所有之扣款均應經兩造同意,始得列入。
⑶、乙○○證稱齊裕公司不同意調漲系爭工程款,惟從另案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事件向齊裕公司函調之資料,齊裕公司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曾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追加工程款1,007,869元,而且將各項均分費用由原來的5%調整為3%,此部分被告並不曾告知原告或陳炳良,被告一方面向業主齊裕公司主張追加款項,一方面又在本案主張代工費調漲,顯然雙方獲利,乙○○之證詞並不可信等語。
4、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0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1、被告自齊裕公司承攬系爭A、B棟工程後,順民企業行再自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當時即是由陳炳良代表順民企業行與被告洽商施工與付款等事宜。陳炳良與被告於系爭A、B棟工程之合作方式為:陳炳良施作A棟、被告施作B棟,各棟施作所需成本費用各自負擔;若遇A、B棟施作之共同支出(如由被告統一為A、B 棟進料、僱工清運等),則由雙方平均分擔。俟各樓層完成後,由被告自齊裕公司支領
A、B棟分別可得之工程款後, 將A棟「每層」可得之工程款1,205,597元,扣除陳炳良應分擔而暫由被告為陳炳良代墊之費用、陳炳良應給付予乙○○之費用等,有餘款始給付予陳炳良。惟由陳炳良所負責之系爭工程,自5樓起,扣除應由A棟負擔之費用後開始出現赤字,截至目前為止,A棟之累計虧損已達1,397,015元,故被告不但已無餘款要給付原告,且因A棟費用均由被告墊付,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應由A棟負擔如卷附被告提出附表1-1所示之款項共1,448,122元(見本院卷㈡第177頁,下稱被告附表1-1)。
2、陳炳良與乙○○本係舊識,故陳炳良會指示被告將要支付予乙○○之款項直接給付予乙○○,陳炳良將系爭工程再委請乙○○施作,約定每完成一層給付乙○○111萬元(含代工費104萬元及放樣費7萬元)。被告將各層樓工程款計算明細通知陳炳良時,一併告知A棟應扣款内容,該内容即含系爭工程應分攤費用之扣款及乙○○每層樓應得之111萬元,故被告與陳炳良巳就付款予乙○○之方式當面商討,且自系爭工程4樓完工以來,陳炳良未有異議,被告續循此給付模式至今,無如原告所指摘未徵得其同意之情事。
3、被告僅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830,791元,就原告有爭執項目意見如下:
⑴、自4樓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有餘者,均交代
工乙○○,至108年9月13日即迄至7樓完成時,陳炳良 始改變上開工程款分配方式,回歸代工費每層樓86萬元 (實為863,766元)+ 每月10萬元(每層5萬)之計算方 式。
⑵、8樓以上之代工費由以下兩種方式計算:
①、按坪數計:系爭工程每坪造價7,200元,代工費則以每坪4,7
00元計;8至24樓每層204.2坪,RlF、R2F每層38.8坪;完工前實付90%,其餘10%為保留款,是完工前,8至24樓每層代工費為863,766元(計算式:4700x204.2x90%=863,766.01,其餘10%為保留款),RlF、R2F每層代工費則為164,124元 (計算式:4700x38.8x90%=164,124 )。
②、按樓層計:除以上每樓代工費863,766元外,陳炳良為補貼乙○○應付工人工資調漲之需,每層再給5萬元。
③、故8至24樓每層代工費為913,766元(計算式:863,766+50,00
0=913,766),RlF、R2F每層代工費則為214,124元(計算式:164,124+50,000=214,124)。
4、系爭工程放樣費每層樓7萬元,應由模板模主即原告負擔:放樣係其他工程項目施作的前置作業,意指起造前 ,在沒有參照目標的地方,以準確之墨線將尚未施作的 單元(柱、樑、版、牆、梯、窗開口、門開口等)標示於施作位置上,提供施工人員施作依據之樣線,此乃模板工程之一部,陳炳良與乙○○約定,由乙○○僱工放樣,再由陳炳良負擔費用,由乙○○代收代付。且依陳炳良與被告於108年8月11日之LINE對話情境,是被告人員甲○○和陳炳良商談板模工人工資問題,甲○○希望陳炳良協助乙○○調配工資,然陳炳良答以其對乙○○已經於86萬元以外有所補貼,即每月10萬元、折合每樓5萬元。故乙○○之工資依原告主張之每層樓「91萬元」,實並未包含放樣費用;況且放樣乃專門技術,乙○○僅為一介代工,並無放樣技術,依陳炳良與乙○○歷來之合作習慣,皆是另外找人放樣。
5、就保留款部分,目前系爭工程還未全部驗收完成,齊裕公司仍會持續扣款,然依現有單據,原告僅可取得533,627元:按保留款應分配予代工者及模板模主即原告,分配比例分別為代工乙○○65.28% (47007200≒0.6528),原告34.72% (1-0.6528=0.3472),由代工乙○○佔大部分,與證人甲○○證述内容相符。原告部分尚須先扣除需由A棟負擔、已先動支A棟保留款償付之費用,餘款方為原告可取得之金額,目前暫計為533,627元。另齊裕公司之回函,被告就金額無意見,其中提及之保留款2,286,443元是系爭A、B棟工程合計金額;模板點工、趕工獎金則均已於齊裕公司撥款時即刻發放予現場工人,作為天候不佳時之趕工獎勵。
6、原告所持之原證7附表(見本院卷㈡第319頁,下稱原證7附表)乃兩造和解磋商階段,被告持以請原告確認計算並表示意見所提供,被告訴訟中主張金額當以被告所提附表1-3(見本院卷㈡第343頁,並以之作為本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為準。況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認作新證據,況亦非新證據,更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7、被告與乙○○考量 ,一旦放棄系爭工程,除了兩造都必須負擔違約金,10%的工程保留款也無法取得,甚至恐遭齊裕公司提告,若如此,兩造都將損失惨重,幾經協商,陳炳良始同意將乙○○代工費用調整為111萬元(含放樣費),以繼續系爭工程。因陳炳良後來失聯,系爭工程也持續虧損,形同被陳炳良及原告拋下的被告與乙○○,只能咬牙苦撐,獨力負檐系爭A、B棟工程的施作與資金周轉;縱使虧損連連,乙○○念及與陳炳良曾經的情誼,為保護陳炳良免於陷入違約糾紛,被告也只得拚盡全力,只求完工。經被告統計,從系爭工程地下室至地上3樓,被告扣除給付乙○○之代工費外,已支付陳炳良9,896,573元,原告實無虧損。反觀被告,除了自籌資金外,過程中還要苦求齊裕公司通融先發放保留款支應費用。另系爭工程中最耗費成本的屋突樓層及收尾部分,共多支出之2,261,676元,被告也已自行吸收,在訴訟中也未向原告要求分攤等語。
8、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1、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工程款扣除應由承攬人陳炳良自行負擔之費用(含A棟應負擔之費用及陳炳良應給付予乙○○之代工費),已是負數,其明細內容如被告附表1-1所示共-1,448,122元,由被告為陳炳良代墊,故原告尚需給付被告1,448,122元。
2、甲○○、乙○○與陳炳良先後曾兩度見面商議調漲工資,第一次係於108年8月間,約當系爭工程6樓施工中,因人工行情上升,系爭工程開始出現虧損,乙○○於是會同 甲○○向陳炳良商討調漲代工費用之可能,當時被告也有提出具體金額,然該次因陳炳良表示還要考慮而未有結論,第一次會面過程證人乙○○、甲○○、丁○○證述一致。第二次會面,據甲○○證稱約係108年8月底、9月初間,縱證人丁○○否認,然當時約值系爭工程7樓完工之時,據被告帳載,累計虧損已達333,970元,依常情,倘陳炳良不願同意乙○○調漲工資之請求,被告也不會願意繼續賠錢,甚至是週轉借貸2,261,676元用於施作系爭工程R1F、R2F及收尾部分!
3、原告雖主張人力成本上漲應向齊裕公司反應調整,然此主張未見齊裕公司乃甲級營造廠、興富發建設之關係企業,資本額逾20億,現實雙方議約地位本不平等,與齊裕公司議價談何容易?再者大包(被告)與小包(原告)間,因雙方規模類似,其間議價、調整報酬較有協商空間實屬自然,也是基於私法自治、經濟自由考慮下的結果,縱調漲之決策未能偏顧同屬相對弱勢的一方,亦無可非難之處等語。
4、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1,448,12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辯稱:
1、陳炳良應付予乙○○之代工費用為91萬元,且不應給付乙○○放樣費,此部分有陳炳良與被告人員之LINE對話可稽,除此之外,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其餘扣款均不爭執,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此被告並無得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
2、原告本訴請求之費用僅系爭工程4樓至24樓,另有關R1F、R2F部分,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事件調解時,已經同意R1F、R2F由被告自行施作,故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不再於本訴請求等語。
3、聲明:
⑴、被告之反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352頁):
(一)被告於107年10月6日向齊裕公司承攬系爭A、B棟(含車道)模板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順民企業行再自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由陳炳良代表順民企業行與被告洽商施工與付款等事宜。
(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實際係存在於陳炳良與被告之間。
(三)陳炳良將系爭工程再委由其下包廠商乙○○施作。
(四)順民企業行於108年12月20日委由聿成法律事務所以(108)成律奉字第021號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内依約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共12,682,845元(見本院卷㈠第30頁)。
(五)依A棟工程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4樓至24樓之實領工程款為每層樓1,205,597元及R1F、R2F之工程款為每層樓229,075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六)陳炳良之繼承人為原告、謝惠蘭、陳佩君、陳玟霖,謝惠蘭、陳佩君、陳玟霖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現為陳炳良之唯一繼承人。
(七)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附表2所示各項費用金額,除了「乙○○代工費」、「放樣費」欄之金額有爭執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不爭執。
(八)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31日結構體RF外圍環樑拆模完成,並已驗收完成,於110年3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29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353頁):
(一)陳炳良應給付乙○○系爭工程的代工費應為多少?
(二)陳炳良是否應給付被告放樣費每層70,000元及R1F、R2F放樣費每層13,580元?
(三)原告除10%的保留款外,可請求被告給付多少系爭工程款?
(四)被告可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附表1-1所示之代墊款1,448,122元?
五、因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均屬相同,故就本訴及反訴之爭點一併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炳良應給付乙○○系爭工程之代工費如附表1「乙○○代工費」欄所示,即4樓至24樓每層91萬元,R1F、R2F每層177,704元:
1、原告主張陳炳良承攬系爭工程,再將之委由乙○○施作,系爭工程4樓至24樓,乙○○每施作一層樓,陳炳良應給付其工資86萬元及補貼伙食費用5萬元,合計每層樓91萬元之代工費,另R1F、R2F之代工費每層177,704元,即如原告所提附表(見本院卷㈡第245頁,並以之作為本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乙○○代工費」欄所示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⑴、陳炳良於108年9月13日發給被告人員甲○○之LINE對話表明
:「你跟張元碌(應為祿之誤,下同)只是借貸關係無涉工程款」、「在此重申張元碌的工資為每樓86萬+每用(應為月之誤)10萬」等語、甲○○回覆: 「合約你跟隨(應為誰之誤)簽?從來就是乙○○在處理,你們是如何搭配,我無權過問。總之有任何問題,請與乙○○聯繫處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節本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每用10萬是誤寫,應該是每月10萬,一個月通常可以建二層樓,所以每一層樓要另外再給乙○○5萬元,86萬元加上5萬元,也就是每一層樓要91萬元。」等語(見該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464頁);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炳良LINE中都只是講個大概,本來說每月10萬元,折合每樓層5萬元。」等語(見該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50頁),可見陳炳良在108年9月13日承認給付乙○○的代工費為每層86萬元加上補貼之5萬元,共91萬元。
⑵、再參以被告提出甲○○與陳炳良之間完整的LINE對話紀錄,
甲○○於107年11月6日表示:「陳董,從來,不是我主動找你合作,只是乙○○與你的長期關係,我的角色只是按各所簽合約,收與發工程款而已。是故,若有任何問題,請直接與乙○○談!」(見本院卷㈡第25頁)、陳炳良於108年1月1日表示:「這期領工程款先給張元碌40萬剩下再匯給袁先生」、「更正明天拿給張元碌50萬」、陳炳良於同年月30日表示:「這期領工程款先給張元碌100萬剩下再匯給袁先生」、「已經有跟張元碌、袁先生討論過了」(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7頁)、陳炳良於同年4月1日表示:
「這期領款先匯給張元碌60萬剩下再匯袁先生」(見本院卷㈡第41頁)、陳炳良於同年月15日表示:「今天領款先匯給張元碌60萬剩下再匯袁先生」(見本院卷㈡第43頁)、陳炳良於同年5月15日表示:「這期領款先給張元碌25萬剩下在(應為再之誤)匯袁先生」(見本院卷㈡第51頁)、陳炳良於同年月31日表示:「這期先匯給張元碌30萬剩下砟匯袁先生」、「修正匯20萬」、「總計45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陳炳良於108年7月12日表示:「4樓以後每樓匯給袁先生20萬」、「4樓開始每樓匯20萬給袁先生剩餘的錢由張元碌去分配」(見本院卷㈡第73頁)、陳炳良於108年8月11日表示:「4樓以上已由張元碌領取工程款這個問題請直接找他商討」、「7/15領5樓工程款請依照協議匯款10萬給袁先生」、「4樓時我你和張,三人當面協商請遵照協商內容辦理」、「況且張元碌工資是每樓86萬加補貼每月10萬(是每月10萬不是每樓)」(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91頁、第93頁)、陳炳良於108年9月13日表示:「順民企業正式通知弋軒公司代理人甲○○先生說回(應為收回之誤)7樓以上工程款分配請把這期工程款扣除一切開銷後匯入順民公司帳號」、「在此重申張元碌的工資為每樓86萬+每用(應為月之誤)10萬」、「順民企業對張元碌的6樓以前工資並無拖欠甚至有多付」、「弋軒跟順民還有合約關係請確實實尊(應為遵之誤)照大家協議辦理」、「4-6樓你們都沒尊(應為遵之誤)照協議所以7樓順民要收回工程款分配權請勿自誤不然會有法律問提(應為題之誤)」(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第119頁)、陳炳良於同年月16日表示:「順民企業再次通知弋軒公司代理人甲○○先生說收回7樓以上工程款分配請把這期工程款扣除一切開銷後匯入順民公司帳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有被告提出之陳炳良、甲○○完整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代理被告之甲○○,都是聽從陳炳良指示之金額多寡,而匯款給乙○○或袁先生,甲○○亦知悉陳炳良與乙○○之間如有爭議,應由陳炳良與乙○○自行協議,甲○○或被告無法介入,但在108年9月16日之前,陳炳良之認知都是:乙○○的代工費為每樓86萬元加上5萬元,共91萬元,順民企業行對乙○○在6樓以前的工資並無拖欠,甚至有多付。
⑶、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你跟陳炳良之間
就上開A棟板模工程是如何約定代工費用?)與陳炳良只有約定每一坪陳炳良要給我4,700元,當時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是後來做到一樓上來,一樓做完作夾層時,工資就一直上漲,從每人每天2,300元漲到2,500元、2,600元、2,700元都有,然後我做不下去,就開始跟陳炳良洽談是否要調整給我的代工費,後來做到第4樓的時候,我告訴陳炳良說有虧損,做不下去了,已經沒有錢可以發工資,陳炳良決定4層樓整層樓的工程款都給我拿去發給工人,整層樓的工程款大約120幾萬元,我不清楚詳細的數字,…」等語(見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91頁),以A棟工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7頁)記載系爭工程4樓至21樓每層204.2坪乘以每坪4,700元,再依照A棟工程款明細表扣除不在本件請求之10%工程尾款,乙○○僅得先請求陳炳良給付90%代工費計算,陳炳良每層樓應給付乙○○之代工費應為863,766元,但陳炳良同意每層另補貼乙○○5萬元,則陳炳良因此要求乙○○將原來約定代工費863,766元之萬元以下尾數去除而取整數86萬元,加上陳炳良同意補貼之每層5萬元,以每層91萬元作為陳炳良應給付給乙○○之90%代工費,實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否則甲○○在上開LINE對話中豈有對陳炳良表示:「乙○○的代工費為每樓86萬元加上5萬元」乙節,均無爭執之理。
⑷、綜合上情,堪認陳炳良將系爭工程再委由乙○○施作,系爭
工程4樓至24樓,乙○○每施作一層樓,陳炳良應給付其90%之工資86萬元及補貼費用5萬元,每層樓共91萬元之代工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述情詞,辯稱:陳炳良同意每完成一層給付乙○○代工費104萬元及放樣費7萬元,共111萬元云云,並舉證人乙○○、甲○○及順民企業行名義負責人丁○○為證。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跟陳炳良之間
就上開A棟板模工程是如何約定代工費用?)與陳炳良只有約定每一坪陳炳良要給我4,700元,…後來我們試看看做5樓,看一坪要調整多少錢,然後核算起來,做5樓大概要104萬元才能付工程款,再加上放樣7萬元,加起來要111萬元才能做一層樓,在這中間我們協調了二次,是在工地旁附近的涼水站及早餐店協調,在場的有我、甲○○、陳炳良及丁○○,第一次丁○○坐得比較遠,可能沒有聽到,第二次丁○○就坐在我的後面,約一米内,第一次協調時,陳炳良沒有決定,說要先回去考慮,第二次協調時,我們要決定這個工程要不要繼續做,我說如果沒有這個價錢,我就做不下去,陳炳良說好,答應給我每層樓104萬,加上放樣7萬元,這個價錢是從6樓開始起算,4樓因為我划不來,陳炳良答應整層樓的工程款先給我支付工人的工資,3樓以下則是從地下室到3樓,以每坪4,700元來計算。」、「(問:最初去承攬上開A棟板模工程的時候,有沒有跟陳炳良約定A棟整棟做到完,每坪4,700元?)當初有明講整棟給我做,但是我們講每坪4,700元是只有講地下室,其他樓層一坪算多少沒有講,因為工程要做很久,中間的變數很大,所以我沒有跟陳炳良說要做或不要做,只是說做做看,所以後來才有協調6樓工程款的關係,因為已經做不下去了。」、「(問:當初陳炳良找你去代工上開A棟板模工程時,有沒有跟你講要代工完整棟工程?)沒有這樣講。」、「(問:剛剛說你們跟陳炳良協調工程款調整為104萬元加上放樣7萬元的時間是在何時?)我忘記了,我記得當時陳炳良的腳趾因為糖尿病截肢,有一段時間聯絡不到他,我問他他去哪裡了,他說他去截肢,我才知道這件事,這次是第二次協調的時候,第二次跟第一次協調期間大概隔了一個月以内。」云云(見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第19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就你所知陳炳良跟乙○○有沒有協調說要調漲每一層樓的工資?協調過程如何?)協調的時候我有二次在場,約在108年7、8月間,我每一層帳目出來後,我就會LINE給陳炳良,當時5樓虧損,陳炳良過來臺南開會,是由丁○○載陳炳良過來,當時陳炳良答應4 樓以後工程款全部都給乙○○處理,這是陳炳良在LINE裡面說的,第一次協調是在早餐店,我們要求不能夠讓代工繼續支款下去,乙○○就提出每層樓工程款代工費104萬元,外加7萬元放樣費總共111萬元,當時陳炳良說要回去考慮看看,因為金額太高,然後他就回去了,後來隔的時間太久,陳炳良都沒有回答,我就LINE給陳炳良,跟他說我B棟已經答應給乙○○這個價錢,請他趕快決定,當時陳炳良身體不舒服,後來還是丁○○載陳炳良過來,在隔壁的涼水攤,我跟陳炳良、乙○○坐一張桌子,證人丁○○跟他哥哥坐在隔壁桌,當時我提到如果沒有辦法做,我們做到6 樓就不要做了,陳炳良說不行,因為保留款很多,保留款是不是拿多少,算多少,當時乙○○的意見也是想繼續要做下去,因為保留款裡面大部分是代工的錢,乙○○的部分比較多,所以我們才決定要繼續做下去,陳炳良當時有明確同意付給乙○○每層樓的代工費104 萬元,加上7 萬元的放樣費。」、「(問:陳炳良支付給乙○○的代工費、放樣費是如何支付?)都是陳炳良跟乙○○講好之後,然後告訴我,由我從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的工程款中,直接付給乙○○。」、「(問:你在7 、8 樓以後都付給乙○○工程款,這樣是否違背陳炳良的意思?)在我的觀念不算違背陳炳良的意思,因為當時108 年8 月底的時候,也就是8 、9 月的時候做到7 樓,當時討論的時候陳炳良跟乙○○都同意以每層111 萬元支付的時候就是結論,如果陳炳良要反悔,應該是由他去找乙○○去談,所以我認為不算違背陳炳良的意思,而且我當初沒有看到弋軒企業有限公司跟順民的合約書,這是最大的問題,我根本都沒看到合約書,都是乙○○跟陳炳良二個人在講的。」、「(問:為何陳炳良在LINE對話中已經說要求將工程款匯給順民,且工程款每層86萬元加每月10萬元,為何你還是匯工程款104 萬元加上7 萬元放樣給乙○○?)第一因為我當時沒有看到順民與弋軒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的任何合約,第二而且所有的工程款給付都是陳炳良與乙○○講好之後我才給付的,還有第三在108 年8 月底,大家第二次協調時,當時的決議就是6 樓開始,每層樓111 萬元,第四,如果陳炳良要反悔,應該回頭找乙○○談好之後,然後我再按他們談的結果處理,我認為三個人一起談好的事情,不能只跟我一個人更改,而且這是代工費的問題,是陳炳良跟乙○○二個直接關係人的問題,所以我在LINE裡面一直跟陳炳良講,請他去找乙○○,但是陳炳良都不理。」云云(見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99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3頁)。惟原告已否認證人乙○○、甲○○上開證詞之真正,且證人乙○○上開證詞跟其切身有利害關係,證人甲○○上開證詞更可見其介入陳炳良與乙○○間之關係甚深,甲○○一方面認為陳炳良與乙○○之間的問題應該由其二人自行討論解決,但另一方面,甲○○卻一再介入陳炳良與乙○○間是否調整代工費及其給付方式等問題,甚至在陳炳良要求不要再將被告應付給陳炳良之7樓以上工程款給付給乙○○後,甲○○仍違背陳炳良之意思,完全不顧甲○○代表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只能給付系爭工程款給陳炳良或陳炳良指示有權受領給付之人,但在陳炳良已明示要求甲○○應將被告應付的系爭工程款直接給付給順民企業行之後,甲○○仍違背陳炳良之指示直接給付系爭工程款給無權受領之乙○○,可見甲○○在系爭工程之角色混淆,偏頗乙○○甚為明顯,是證人乙○○、甲○○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⑵、再者證人乙○○另證稱:「我跟戊○○是舅甥的關係,戊○○的
媽媽是我的姊姊。」、「(問:甲○○代表誰處理這些事情?)是代表弋軒企業有限公司。」、「(問:甲○○在弋軒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沒有什麼職務,就是在處理這些事情。」、「(問:弋軒企業有限公司由何人出資設立的?)弋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戊○○,實際付錢設置的我不知道是我或者是甲○○,因為我和甲○○的錢都弄在一起,因為要去設立弋軒企業有限公司才能去領政府的工程款,所以我們才需要一些錢去設立弋軒企業有限公司,而因為我有欠國稅局的錢,所以我才用戊○○的名義去擔任負責人,甲○○是我請他進來幫忙做 一些會計的工作及幫忙領錢付工資、工程款等等,我沒有給甲○○薪資,弋軒企業有限公司也沒有給他薪水 。」、「(問:弋軒企業有限公司如果有工程款盈餘,是由何人在收?)都是甲○○在收有盈餘的錢,並且都是由我和甲○○兩人在分,但是上開A、B棟板模工程並沒有盈餘,都在虧錢。」等語(見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90頁、第193頁、第194頁);證人甲○○亦證稱:「我跟戊○○是舅甥的關係,戊○○的媽媽是我的姊姊。」(見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98頁),可知證人乙○○、甲○○為親兄弟,且就是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因此其二人所為前段證詞,顯然是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自難信為真實。此再從證人乙○○、甲○○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其他證詞,可知系爭工程及B棟工程,代表被告向齊裕公司承攬及實際施工(即兩造所稱之代工)者均為乙○○,為系爭工程代為籌措及支付各項費用者則為甲○○或被告(見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92頁至第195頁、第197頁、第198頁、第202頁),可見被告或乙○○即可自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或甲○○更可自行籌措資金,實無再轉包給陳炳良承攬之必要,顯然證人乙○○、甲○○於本院之部分證詞,確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⑶、又查證人即順民企業行名義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就你所知陳炳良跟乙○○有沒有協調說要調漲A棟工程每一層樓的工資?情形如何?)就我所知有提出來過,是弋軒企業有限公司跟乙○○有提出來要調漲,但是當時並沒有得到結論,我記憶中有協調過一次,是在108年8月間,當時是在早餐店(複合涼水攤),當時在場的有我跟陳炳良、乙○○及甲○○。」、「(問:乙○○、甲○○有沒有提出什麼條件?)當時乙○○、甲○○說工資不划算,要漲工資,但是沒有講到一個具體的數額。」、「(問:乙○○、甲○○沒有具體的數額,如何表示要漲工資?)當時我好像聽到隔壁棟的工資有調漲,所以乙○○、甲○○說也要調漲乙○○的代工工資,但是沒有提到要調漲的金額,(後改稱)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問:就你在場所見,陳炳良有沒有答應乙○○、甲○○要調漲給乙○○的代工費工資?)這一點我很肯定沒有。」、「(問:陳炳良有沒有去動截肢的手術?)有,我載陳炳良去協調的時候,他還沒有手術,截肢手術大約在108年9月間。」、「(問:你載陳炳良去協調只有一次嗎?)我載陳炳良過去看工地總共有三次,其中只有一次在協調代工費調漲的事情,那次我確定陳炳良並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04頁、第205頁),與被告於答辯㈣狀表示:證人甲○○、乙○○與陳炳良先後曾兩度見面商議調漲工資:第一次係108年8月間,約當系爭工程6樓施工中,第二次會面,據甲○○證稱約系108年8月底、9月初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9頁、第261頁),及證人乙○○、甲○○前述證稱:陳炳良當時有明確同意付給乙○○每層樓的代工費10
4 萬元,加上7 萬元的放樣費云云,顯然不同,則被告辯稱證人丁○○亦有聽到陳炳良同意給付乙○○代工費共111萬元乙節,並無可採。
⑷、再對照被告所提陳炳良、甲○○完整LINE對話紀錄中有涉及
系爭工程款爭議之對話如下:「108年6月20日:
陳炳良:現在是2棟一起進材料再各人分擔一半?甲○○:是啊。都漲(應為張之誤)元祿統一進料。進貨明細都在他那裡。
108年8月11日:
甲○○:陳總:由於需加人趕工配合公司進度要求(否則面臨罰款),致A棟5樓出現超支虧損,詳細請問張元錄。我的看法是再看A棟6F及7F,若累計仍是虧損,就認真考慮認賠放棄。現在板模從業人員都要求領現金或週薪(但能力又不足),否則不來上工。或許你有較好的處理意見,請跟乙○○商議。
陳炳良:4樓以上已由張元碌領取工程款這個問題請直接找他商討甲○○:都虧損那來其它?還沒說賓鶴舊料款還沒還。另從沒看到簽約書陳炳良:4樓時我你和張,三人當面協商請遵照協商內容辦理況且弋軒是跟順民簽約不是跟張元碌簽約甲○○:另現板模工都要領現,你都不幫忙他調配工資,現都成我要幫周轉,這算什麼?我再說一次,你與乙○○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只有你們二個才清楚,我不想也無權過問。
陳炳良:請依當時大家協議分配工程款甲○○:你與乙○○約面會,我陪同當面說清楚。
陳炳良:況且張元碌工資是每樓86萬加補貼每月10萬(是每月10萬不是每樓)108年8月13日:
甲○○:這一場很困難,以B棟為例分2方代工各一半,從5F開始已調整為各方領現金52萬,總共一層樓光代工費就需104萬,最重要的是要隨時供應調配資金,若無法即時供給,即無人要上工,每樓若無法在期限內交版就要面臨逾期罰款。以模主而言若再加上公司分配扣款、購保利龍及補更新料與其它開支,工程款常會不足支應,所以,隨時要有認賠放棄的打算,這是我的看法。至於A棟,請與乙○○談好,資金要如何及時供應(沒道理都要我去借錢支應),否則只有放棄一途。
陳炳良:我現在過去台南甲○○:我已出工地,你跟乙○○說好。
108年8月18日:
甲○○:另A棟6樓乙○○至今也已預支共109萬。再說一遍,若你無法及時供應乙○○支(應為之之誤)預付款,等同放棄。
陳炳良:4樓時我.你張元碌三人面對面的協議是怎樣你現在都只記得一半而已甲○○:最後再跟你說一次,你最好當面跟乙○○說清楚,我旁聽。將各人的權利義務說清楚。另賓鶴現所有的付款都只是補料,跟你欠的舊債無關。
108年8月22日:
甲○○:手術順利嗎?祝早日康復。
陳炳良:今天住院明天開刀。
甲○○:要好好保重。
108年9月13日:
陳炳良:順民企業正式通知弋軒公司代理人甲○○先生說回(應為收回之誤)7樓以上工程款分配請把這期工程款扣除一切開銷後匯入順民公司帳號陳炳良:在此重申張元碌的工資為每樓86萬+每用(應為月之誤)10萬陳炳良:順民企業對張元碌的6樓以前工資並無拖欠甚至有多付陳炳良:弋軒跟順民還有合約關係請確實實尊(應為遵之誤,下同)照大家協議辦理甲○○:有問題,請找乙○○陳炳良:弋軒是跟順民簽約不是跟張元碌簽約請尊照協議辦理不要自誤。
陳炳良:你跟張元碌只是借貸關係無涉工程款陳炳良:在此重申張元碌的工資為每樓86萬+每用10萬甲○○:你們支(應為贅字)之間之事,請自行解決。
甲○○:合約你跟隨簽?從來就是乙○○在處理,你們是如何搭配,我無權過問。總之有任何問題,請與乙○○聯繫處理。
陳炳良:4-6樓你們都沒尊照協議所以7樓順民要收回工程款分配權請勿自誤不然會有法律問提(應為題之誤)108年9月16日:
陳炳良:順民企業再次通知弋軒公司代理人甲○○先生說收回7樓以上工程款分配請把這期工程款扣除一切開銷後匯入順民公司帳號108年11月23日:
甲○○:你約好乙○○,我與你姪子列席旁聽。
108年12月2日:
甲○○:趕快出來面議,弋軒已無力獨撐準備放棄。」(見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69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55頁、第161頁),可知甲○○雖代表被告與陳炳良談及系爭工程虧損及工資調整之事,但甲○○並無代表乙○○向陳炳良要求調漲代工費用,陳炳良更在108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向甲○○強調乙○○的代工費為每樓86萬元加上每月10萬元,更收回陳炳良之前授與乙○○代為受領4至6樓系爭工程款之權限,請甲○○將被告應給付給陳炳良之7樓以上系爭工程款直接給付給順民企業行之帳號,足證陳炳良並無於108年8月份或同年9月初同意乙○○調漲4至24樓之代工費104萬元及給付放樣費7萬元之事,此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⑸、綜合上情,可認被告辯稱:陳炳良之後與乙○○約定每層給
付乙○○代工費104萬元及放樣費7萬元,共111萬元云云,並無可採。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與被告提出之附表2「乙○○代工費」欄所示被告現在認為陳炳良應給付給乙○○之代工費金額不符,實無可取。
3、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工程4樓至24樓,陳炳良應給付乙○○每層樓90%共91萬元之代工費。至於被告所提附表2抗辯系爭工程R1F、R2F之每層代工費均為214,124元云云,則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系爭工程R1F、R2F之代工費,因未據被告提出證明,自應以乙○○最初答應陳炳良之每坪4,700元代工費,乘以A棟工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7頁)所載R1F、R2F每層38.8坪,再扣除不在本件請求之10%工程尾款,乙○○僅得先請求陳炳良給付90%代工費計算,系爭工程R1F、R2F每層樓,陳炳良應給付乙○○之代工費應為164,124元,較低於原告所提附表1主張系爭工程R1F、R2F之每層代工費177,704元,自應以原告此自認之每層代工費177,704元作為陳炳良應給付予乙○○之系爭工程R1F、R2F代工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故陳炳良與乙○○約定系爭工程之代工費應如原告提出之附表1所示「乙○○代工費」欄之金額,即4樓至24樓每層之代工費91萬元,系爭工程R1F、R2F之代工費每層177,704元。
(二)陳炳良不應給付被告放樣費每層70,000元及R1F、R2F放樣費每層13,580元:
被告抗辯:放樣乃模板工程之一部,陳炳良與乙○○約定,由乙○○僱工放樣,再由陳炳良負擔費用,由乙○○代收代付,乙○○之工資依原告主張之每層樓91萬元,實並未包含放樣費用;依陳炳良與乙○○歷來之合作習慣,皆是另外找人放樣,故系爭工程放樣費每層樓7萬元,應由模板模主即原告負擔。原證7附表乃兩造和解磋商階段,被告持以請原告確認計算並表示意見所提供,自不得以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作為裁判之基礎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舉原證7附表為證。經查:
1、原告提出且經被告承認為其交付原告之原證7附表(見本院卷㈡第319頁)記載乙○○之代工費,8樓至24樓每層933,766元,R1F、R2F之代工費每層177,704元,4樓代工費1,058,955元,5至7樓之代工費每層111萬元,此外並無記載被告尚有支出放樣費,或陳炳良應另再給付乙○○放樣費。被告雖抗辯原證7附表乃兩造和解磋商階段,被告持以請原告確認計算並表示意見所提供云云。然若陳炳良有與被告協議給付每層樓之放樣費,則被告與原告磋商和解提供之原證7附表應會列舉出放樣費用,始符常理。況原證7附表所列扣除各項費用後,被告應給付予陳炳良之金額僅餘314,824元,與被告於附表2扣除各項費用後,承認應給付陳炳良之金額914,041元,明顯低很多,並未見被告有何讓步之處,是原證7附表至多僅可認為被告提出讓原告核對之試算表,難認為是被告在和解或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或陳述。
2、再者被告對於陳炳良應給付予乙○○之代工費,先則提出被告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437頁)表示4樓至24樓,每層均為111萬元,並於其答辯㈠暨反訴狀第6頁表明:陳炳良將系爭工程再委請乙○○施作,約定每完成一層給付乙○○111萬元(含代工費104萬元及放樣費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9頁),然以A棟工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7頁)記載4樓至24樓每層總工程款1,470,240元,90%工程款為每層1,205,597元來看,扣除被告所稱應給付予乙○○之代工費及放樣費,陳炳良僅可取得360,240元或95,597元之每層工程款,陳炳良尚且需要負擔前開被告附表1或本判決附表2所示其他欄之各項費用,明顯可見陳炳良幾無盈餘,甚至是如被告附表1或被告附表1-1(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所稱高達1,397,015元或1,448,122元之負數、虧損,則陳炳良身為承攬人,在無盈餘、甚至要高額虧損之情況下,實無承攬系爭工程之意願或可能,是被告抗辯陳炳良同意給付乙○○每層代工費104萬元及放樣費7萬元云云,亦與社會交易習慣及常理有違,難以信實。
3、被告抗辯除代工費外,陳炳良應另給付乙○○每層放樣費如附表2所示7萬元或13,580元云云,僅舉證人乙○○、甲○○之前開證詞為證。惟查乙○○為與陳炳良間系爭工程代工契約之當事人,且乙○○與甲○○為親兄弟並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為此部分證詞,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此抗辯,已盡舉證之責。參以前述陳炳良與甲○○之間的LINE對話內容,尤其被告所舉陳炳良與甲○○於108年8月11日之LINE對話情境,均無看出陳炳良同意另外給付乙○○或被告放樣費之語句,甲○○亦無向陳炳良提出其給付予乙○○之代工費需要另外加上7萬元或13,580元之放樣費,或陳炳良應將各該放樣費給付予被告之任何隻字片語,益證被告抗辯陳炳良同意另給付乙○○放樣費云云,顯非事實。
4、再查陳炳良將系爭工程以每坪4,700元委由乙○○代工,每層並補貼乙○○5萬元,則陳炳良以此作為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成本控制,尚符合社會交易常情;對照證人乙○○亦證稱:
「與陳炳良只有約定每一坪陳炳良要給我4700元,當時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是後來做到一樓上來,一樓做完作夾層時,工資就一直上漲,…,然後我做不下去,就開始跟陳炳良洽談是否要調整給我的代工費,…後來我們試看看做5
樓,看一坪要調整多少錢,然後核算起來,做5 樓大概要104 萬元才能付工程款,再加上放樣7 萬元,加起來要
111 萬元才能做一層樓,在這中間我們協調了二次,是在工地旁附近的涼水站、及早餐店協調,…」云云(見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91頁),可知被告所稱系爭放樣費7萬元,乃乙○○向陳炳良承攬系爭工程代工之後,嗣因工資調漲,始向陳炳良要求5樓以上之代工費每層104萬元,並再加上7萬元放樣費。但陳炳良既未同意乙○○調漲代工費為104萬元及另付7萬元放樣費之要求,有如前述,因此在被告無法證明陳炳良與乙○○間除了代工費之外,另外有約定給付放樣費之情形下,堪認陳炳良與乙○○間約定之代工費應已包括放樣費。被告雖請求本院向台南市營造公會函詢建築工程習慣中,代工通常不含放樣工程及模板模主須負擔放樣費用之意見,以證明系爭放樣費7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陳炳良與乙○○間是否應另給付系爭放樣費,應以系爭工程代工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法以所謂建築工程習慣代之,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顯無必要。況被告先則將系爭放樣費於被告附表1、被告附表1-1列為陳炳良應給付予乙○○之代工費111萬元之中,繼而於被告附表1-3(見本院卷㈡第343頁)即本判決附表2中從「乙○○代工費」欄中抽離,另立「放樣費」欄,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認為陳炳良應給付系爭放樣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353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放樣費,究竟是陳炳良與乙○○之間,抑或是陳炳良與被告之間約定給付之費用,先後混淆不清,益證被告所稱陳炳良應給付系爭放樣費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附表2所示之放樣費云云,要屬無據,堪認原告主張陳炳良不應給付被告放樣費每層70,000元及R1F、R2F放樣費每層13,580元乙節,可以採信。
(三)原告除10%的保留款外,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973,760元:
原告主張除10%的保留款外,扣除陳炳良應分擔之費用,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系爭工程款共2,955,801元乙節,被告則辯稱:扣除陳炳良應分擔之費用,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系爭工程款共914,041元云云。
經查:
1、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附表2所示各項費用金額,除了「乙○○代工費」、「放樣費」欄之金額有爭執外,其餘項目所載陳炳良應負擔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350頁),而陳炳良與乙○○約定系爭工程之代工費應如附表1所示「乙○○代工費」欄之金額,即4樓至24樓每層之代工費91萬元,R1F、R2F之代工費每層177,704元,且陳炳良無須負擔附表2所示之放樣費,又陳炳良同意系爭工程4樓至6樓之工程款由被告直接給付乙○○,陳炳良嗣並要求被告之代理人甲○○應將被告應付之7樓以上工程款直接給付給順民企業行,不得給付乙○○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將系爭工程4樓至6樓之90%工程款,全數交由乙○○受領,乙○○自屬有權受領給付之人,被告已對陳炳良發生清償之效力,則不論乙○○受領之金額有無超過其可領取者,此要屬原告繼承陳炳良之權利義務而應與乙○○結算之範圍,要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再給付系爭工程4樓至6樓之90%工程款予原告,自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2、又查附表1、2所列陳炳良應負擔之其他扣款金額,原告僅其中附表1所示R2F之「分攤-打石清掃」欄3,000元及無中庭之其他分擔費,與附表2所示R2F之「分攤-打石清掃」欄7,500元及中庭「分攤-其他」欄90,750元,兩者不同,其餘陳炳良應分擔之費用金額(除系爭代工費及放樣費外),兩造分別提出之附表1或附表2均相同,然上開不同金額,原告於110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350頁),是附表1所示陳炳良應負擔之其他扣款金額應再加上前開附表1、附表2之差額4,500元及90,750元,共95,250元,亦即附表1所示之累計盈虧應再扣除95,250元。
3、再查依A棟工程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4樓至24樓之實領工程款為每層樓1,205,597元及R1F、R2F之工程款為每層樓229,075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只能請求系爭工程7樓至24樓之工程款,每層1,205,597元,是附表1所示系爭工程4樓至6樓之工程款每層1,205,597元,共3,616,791元,自應予以剔除,惟原告於附表1請求4樓至6樓之工程款已扣除「乙○○代工費」欄所示4樓至6樓之代工費每層91萬元,共273萬元,因此原告於系爭工程4樓至6樓只多請求工程款886,791元(計算式:3,616,791元-273萬元=886,791元),是附表1所示之累計盈虧應再扣除886,791元。
4、綜上所述,乙○○之代工費應為附表1所示金額,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之其他陳炳良應負擔各項金額,與被告所提之附表2所示者核對結果,附表1所示累計盈虧2,955,801元,應再扣除95,250元及886,791元,則除10%的保留款外,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973,76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超過1,973,760元之工程款部分,應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僅可請求附表2累計盈虧欄所示共914,041元乙節,亦無可採。
(四)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附表1-1所示之代墊款1,448,122元,要屬無據:
被告反訴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工程款扣除應由承攬人陳炳良自行負擔之費用(含A棟應負擔之費用及陳炳良應給付予乙○○之代工費),如被告附表1-1所示共-1,448,122元,由被告為陳炳良代墊,原告尚需給付被告1,448,122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
被告並無得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等語。經查被告自承其最後抗辯陳炳良應該的扣款是以附表2為準(見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350頁),而依附表2所載之累計盈虧,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14,041」元,並無虧損,且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973,760元,亦如前述,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附表1-1所示之代墊款1,448,122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448,12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訴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