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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法定代理人 徐信得抗 告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四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捐助章程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二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已明訂。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變更為徐信得,並由徐信得聲明承受訴訟,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66屆總會通常議會紀錄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實際捐助人及創辦人,自有權依民法第62

條規定為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容有誤解,應予廢棄改判:

⒈由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民法第61條規定可知,

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登記事項」,應係指「目的、學校法人名稱、學校法人所在地、財產總額、受許可年月日」,並不包括「捐助章程」,準此,捐助章程變更之情形,應不構成「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原裁定未見及此,遽為相反之認定,其見解應有誤會:

①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登記事項」究竟包

括那些具體內容,私立學校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民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可知,學校法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應係指「目的、學校法人名稱、學校法人所在地、財產總額、受許可年月日」等5款事項,並不包括捐助章程。

②另依前開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知,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係

屬於「應附具備案」之文件,核與同條第1項所規範之「應登記事項」有別。換言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雖屬於應附具備案之文件,但並非應登記事項。

③因此,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

」,應係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事項變更(例如法人名稱變更)之情形,反之,若僅為單純章程變更之情形,應不構成「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

④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相對人之「目的、學校法人名稱、學

校法人所在地、財產總額、受許可年月日」之變更無涉,依前開所述,並不構成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之「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核與該規定無涉。詎原裁定未見及此,竟援引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駁回本件聲請,是其見解應有誤會,應予以廢棄改判。

⒉原裁定引用之民法第62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3條等規

定中,均無「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限制。原裁定未見及此,自行創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僅於法無據,亦有不當侵害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法定權利之嫌:

①本件應與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無涉,已如前述。惟退

步言,縱認為本件應適用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細繹原裁定所引用之民法第62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3條等規定可知,均無「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明文規定。原裁定未見及此,遽認「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云云,其見解創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於法有據。

②承上,民法及私立學校法中,均無「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

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明文限制,若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之見解,恐已構成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依照民法第62條提出聲請之自由、權利,是其見解之不當,由此亦可得知。

③再者,依民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均有提出聲

請之權利,若依原裁定之論述「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則聲請權受到不當限制者,並不限於利害關係人,檢察官依法聲請之權利,亦同樣受到不當限制,由此益見,原裁定所持見解之不當。

⒊由於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權利

,故若依原裁定之見解,實際上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已不可能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原裁定恐已架空民法第62條規定,有違反民法第62條規定之虞。又於董事(長)依照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8條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之情形下,原裁定之見解或屬正確,惟無論如何,於本件情形(民法第62條規定),原裁定見解應無適用之餘地:

①由上開私立學校法第13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

知,學校法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變更登記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換言之,僅有「現任董事長」有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之權利,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或其他人,則均無該權利。

②原裁定雖謂:「章程變更既屬登記事項有變更,依據上揭私

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自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云云。然由前述可知,僅有「現任董事長」得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均無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之權利,是若依原裁定之見解,實際上,由於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均無法「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故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已不可能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因此原裁定之見解恐已架空民法第62條規定,不當限制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依照民法第62條提出聲請之權利,有違反民法第62條規定之虞。

③承前所述,原裁定所主張之「章程變更既屬登記事項有變更

,依據上揭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自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限制,並無法律明文,其適法性誠有疑義。退步言,縱此限制係合法,其適用範圍亦應限縮在董事(長)依照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8條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之情形;反之,當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依照民法第62條提出聲請時,即應無適用「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之餘地。準此,原裁定對於民法第62條之解釋適用,應有誤解,應予廢棄改判。

⒋按財團法人為具有公益性質之他律法人,應受外部監督。原

裁定於程序上駁回本件聲請,致相對人之組織管理缺失未能獲得適時矯正,此恐已違背民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亦與他律法人應受外部較多監督之法律原則有違:

①按相對於自律法人而言,財團法人係屬於具有公益性質之他

律法人,財團法人之財產均非私人所有,本應受到外部較多監督。因此,為了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法院在面對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2條提出聲請時,法院就程序要件宜從寬解釋,俾利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能適時攤在陽光下,接受法院之檢視。相反地,若法院嚴格要求程序要件,則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均難提出聲請,此將導致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無需面對法院之監督,其缺失亦難以獲得導正,此顯然違背民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更非全體社會之福。

②本件相對人為學校法人(財團法人),本件係因為相對人捐

助章程規範之缺漏,致有萬年董事(長)之情。原裁定創造法律所無之程序要件,不當限縮民法第62條之適用範圍,於程序上駁回本件聲請,恐與前開他律法人應受外部較多監督之法律原則有違,亦恐違悖民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難謂有當。

⒌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業已賦予主管機關適時參與及表達意

見之機會,原審並已函請教育部表示意見,故原裁定就本件聲請創造「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限制,實無必要,亦與教育部函覆之立場不符,由此顯見,原裁定確有誤會:

①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法院於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

分前,法院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因此,法院係在獲得聲請人(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主管機關等等各方充分表達意見之情況下,作成決定。換言之,上開規定業已賦予主管機關適時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故原裁定就本件聲請創造「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限制,實無必要。

②另原審亦曾依前開非訟事件法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教育部之

意見,嗣後並經教育部函覆。而由教育部之函覆可知,教育部不僅不曾提出「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法律見解,反而是多次肯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例如,針對聲請人提出之第5條修正案,教育部即表示肯定:「聲請人建議修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證,原裁定就本件聲請創造「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限制,確屬誤解。

㈡教育部就原審所詢抗告人請准裁定長榮大學捐助章程變更乙案,於107年2月21日以臺教高㈢字第1070002902號函覆稱:

「經查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董事會所屬學校法人為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既非私校法所定之學校法人,自無本法(私校法)第10條、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所詢上開聲請案是否業經聲請人向本部聲請核定一節,經查旨揭聲請人無依前開規定需報本部核定情事」等語。是由上開函覆可知,教育部已明確表示私立學校法第10、13條均與本件無涉,本件抗告人係依照民法第6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聲請,是本件核與私立學校法無關,無需報教育部核定。惟原裁定未見及此,竟引用私立學校法第10、13條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認定顯與前揭教育部函文意旨不符,故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容有誤會。

㈢原裁定回抗告人之聲請變更章程之主要理由為抗告人為依據

私立學校法先向教育部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故不得聲請本件捐助章程變更案,抗告人接獲原審裁定後,依據原裁定見解,檢呈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相關證據等向主管機關教育部提出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聲請,頃於近日收受教育部107年7月4日臺教高㈢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予受理」,其理由為「私校法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變更『財團法人長榮大學捐助章程』應為財團法人長榮大學之權責,且查貴會及貴法人非本部核定之學校法人,故無權變更財團法人長榮大學之捐助章程,爰本案不予受理」等語,足見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據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於法有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又針對「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之情形,私立學校法內既然沒有特別規定,且現教育部業已明確表示非學校法人不得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則根本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排除普通法之適用」之問題。反之,依照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則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62條規定。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核屬適法有據。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裁定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一抗告人建議修正條文所示。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㈠抗告人雖為非法人團體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無權利能力,其

所提出之變更章程修正條文有多條涉及權利能力,應予駁回。抗告人所主張之修正條文,其中第6條、第7條、第9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34條條文之修正實際均涉及管理權之爭執,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應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裁定。㈡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後段已規定「捐助章程之變更,應

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捐助章程之變更為董事會之職權」,業經教育部102年7月8日台教高㈢字第1020100222號函核定。特別法之私立學校法關於捐助章程之變更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而無適用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餘地。

㈢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3項、第2項後段分別規定「捐助章程訂

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亦經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定」。而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不僅依教育部頒發「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訂定,亦經教育部102年7月8日台教高㈢字第1020100222 號函核定,是相對人捐助章程並無組織不完全,亦無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自無需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必要處分之理由。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之持續捐贈人,並陸續協助相對人在設立及發展擴充過程中所產生之債務問題,業據提出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多次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派小組協助、請求解決債務問題之相關函文,及相對人改制前之全體董事與抗告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協助善處小組所簽立如原審卷第49頁至50頁之協議書等書證為證,且為相對人現捐助章程第5條所明確記載,再參酌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於民國91年8月6日所召開之91學年度大學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亦有決議,請長榮管理學院提供長老教會及彰化醫療法人對學校財務支援及長期協助學校發展承諾之書面證明,另提供未來將致力促成籌設中之彰化基督教醫學院併入長榮管理學院相關書面證明資料後,始同意該校改名為長榮大學,而長榮管理學院於91年9月10日有報教育部有關長老教會及彰化醫療法人立同意書,協助長榮管理學院更名為長榮大學後之財務支援及長期發展等情,此亦有教育部107年10月30日臺教高

(三)字第1070147158號函覆如附件之意見表可憑,足見抗告人確有為一定目的而持續捐贈協助相對人之財務及發展,自屬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相對人固主張其為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且私校法為特別法,抗告人應不得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云云,惟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訂立,乃設立行為之法定方式。公益之財團法人,除民法一般規定外,各別不同性質之公益的財團法人,其各種法令規定,原無違反或牴觸民法規定,乃屬補充規定,不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問題。財團法人原章程無違反民法、設立目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准予登記後,如有發現有違反法令等或嗣後因法令修改,致原章程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即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法院應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現行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並無牴觸民法財團法人之一般規定,只有針對私立學校之特殊性,加以補充規定。茍私立學校法施行後,法院誤未審查章程內容有違反私立學校法之違背法令誤准予登記,抑或私立學校法施行前准予登記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原未違反法令規定之章程,有違反私立學校法者,均應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變更章程(司法院第3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則參照)。故私立學校法僅係補充民法之規定,並非基於特別法之地位,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排除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捐助章程變更為必要之處分,本院自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內容為審酌,相對人徒以上開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主張抗告人不得提起本件聲請,本院認無可採。

㈡次按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依序為訂立捐助章程,聲請該管

主管行政機關(後述之主管機關,除有特別說明係指法院外,均係指主管行政機關而言)許可後,再向該管司法機關(即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設立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綜參前揭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民法第32條(關於主管行政機關之業務監督規定)等規定,可知民法關於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之規定,係採司法(法院)及行政(即主管行政機關)之監督機關二元制。又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捐助章程應載明捐助之財產、創辦人推舉事項等等事項;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此於私立學校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均有明文,是捐助人、創辦人均屬學校設立時即有載明之事項。另參酌民法第62條、63條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是財團法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且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訂。是本件抗告人聲請財團法人章程變更之內容,是否有理,本院自應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62條規範之事項及該管主管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意見予以實體審認。茲就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甲、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部分:⒈就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原捐助章程修正為如附表一建議修

正條文第1條、第5條、第6條之內容部分,其條文內容與現行條文之差異均僅在於增列及變更「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為捐助人及創辦人,顯非屬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變更,而捐助人、創辦人乃屬私立學校申請設立許可時即應載明於捐助章程提出主管機關審核之事項,相關捐助人或創辦人於設立時即已確認,核與民法第62條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無涉,自不得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之處分,且抗告人上開聲請內容亦與私立學校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未合,此亦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表示相關意見如附件所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原捐助章程第34條修正為如附表一

建議修正條文所示部分,僅係增加章程之修正程序,而章程之修正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已有規定需由主管機關核定,自無再由其他單位確定之必要,且亦非屬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事項,抗告人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上開變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

乙、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⒈按判斷捐助章程所定組織是否不完全,或管理方法重要與

否,應以財團法人得否正常推展業務,俾利公益之維護等為其標準。另所謂組織不完全應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建全,而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推展,致自律功能不彰等。又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不得以謀個人或特定人利益為目的,自不應長期由特定人掌控,否則易滋流弊,導致財團財產運用淪為個人資源。又相對人之董事會為相對人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為構成員,董事長則為代表人,董事會負責相對人學校院長之選聘、經費之籌措、預算、基金之管理等等各項重要事項,是相對人董事之選任,乃關乎相對人設立目的之運作及財產運用、管理之決定,監察人之選任則涉及內部稽核、自律之執行,自屬組織是否完全及管理財團法人重要事項。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7條、第9條規定由現任董事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且董事每屆任期屆滿均仍得連選連任,而監察人亦係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之候選人,上開由現任董事連任、自行推薦或選舉之結果,會由相同之人長期掌控,應屬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歷屆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登記資料為憑(原審卷第56頁至74頁),依上開資料顯示相對人之董事中黃仁村、蘇進安已連續擔任董事20餘年,魏志濤、趙振弍、楊四海、帖喇.尤道、林中生、郭文隆連續擔任董事約12年,郭宗禮連續擔任11年,董事長均由相同之楊四海擔任多年,另監察人則分別固定由張麗娟、李運進、侯書正、李美霞、楊武憲擔任,可見相對人之意思決定、監察稽核,依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之規定內容,確已由相同之人長期掌控把持,確容易滋生弊端,有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應可認定。是抗告人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持續捐贈相對人財團之目的及保存財產之必要,應為適當變更捐助章程之處分,應屬有據。

⒉本院綜參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條文、相對人設立時確係由

抗告人出具書面證明會對相對人財務支援及長期協助學校發展、相對人改制前之董事亦有承諾相對人為抗告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接納歸屬之機構並有承諾為健全校務發展,董事應由抗告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銓衡適當人選,同意於董事改選時配合依法定程序全部選任之等相關協議書內容(原審卷第49頁至50頁)及主管機關教育部如附件所示之意見,認抗告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8條、20條、第21條及第23條建議修正條文部分,與修正前之條文相較,乃係依相對人所承諾內容增列董事之提名單位,並依此而修正相關董事、監察人選任程序,可限制由原董事一再擔任董事候選人連任之情形,俾謀解決組織遭長期掌控之問題及確保抗告人捐贈財產為財團目的而運用,各該修正條文中之部分規定,雖與修正前條文有所重疊,然此無非係為求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完整一致,避免闕漏,均互有緊密連結關係,具有一體關聯性,與修正前之捐助章程條文相較,修正後條文適用上應確較能維持財團之目的並保存財產,有利於相對人學校業務之推展及公益之維護,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表示意見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屬有理由。惟抗告人所主張如附表一第11條建議修正條文內容中關於創辦人部分,不應准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該部分之修正內容即無修正之必要,綜上內容,本院裁定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二修正條文欄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認抗告人上開聲請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有未洽,自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捐助章程中之如附表二條文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為如附表二修正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變更章程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果相同,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倢妮附表一:

條號 現行條文 聲請人建議修正條文 第1條 為發揚基督精神、研究高深學問、培育健全人格之人才、服務社會及辦理社區大學之目的,設立財團法人長榮大學(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為發揚基督精神、研究高深學問、培育健全人格之人才、服務社會及辦理社區大學之目的,設立財團法人長榮大學(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 第5條 本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三七三、七五五、五五0元(包括動產、不動產),由長榮董事(長榮中學、長榮女中)、校友及熱心教育人士等人捐助設立。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長榮管理學院改名長榮大學後,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持續捐贈,協助學校發展。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捐贈。 本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三七三、七五五、五五0元(包括動產、不動產)。由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長榮中學校友、長榮女中及熱心教育人士等捐助。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長榮管理學校改名長榮大學後,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持續捐贈,協助學校發展。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捐贈。 第6條 本法人之創辦人為黃仁村、蘇進安、劉快治等三人。 本法人之創辦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並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指派長榮中學董事長、校長及長榮女中董事長代表行使職權。 第7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五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董事候選人並皆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認同基督教之精神與本校辦學宗旨。 二、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 三、處事公正並具高尚之品德。 本法人置董事十五人,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提名(其中三名為創辦人代表,十名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代表、二名由總會選派),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另加推三分之一以上會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由現任董事自上開提名人選中選任之。 董事長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任為限。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董事候選人並皆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認同基督教之精神與本校辦學宗旨。 二、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 三、處事公正並具高尚之品德。 第9條 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由現任董事從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提名之候選人中選任之。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提名單位撤銷提名、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名單位得撤銷董事之提名: 一、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喪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會員籍者。 三、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戒規者。 四、基於迴避原則,擔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委或其他監督職務者。 五、損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體制或利益,情節嚴重者。 六、其他類似情形,經提名單位認定有撤銷提名之必要者。 第11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但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補選董事候選人由提名單位提名。 創辦人代表喪失本章程第六條身分時即當然喪失本法人董事資格,其遺缺由取得第六條身分之人出任。 依第一項補選或依第二項出任董事者,補足原任者之任期。但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18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事項之決議時,應以記名方式行之。 第20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三人,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皆具有下列資格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認同基督教之精神與本校辦學宗旨。 二、熱心教育事業並具教育、法律、會計或管理專業之社會人士。 三、處事公正並具高尚之品德。 本法人置監察人三人,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提名。 皆具有下列資格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認同基督教之精神與本校辦學宗旨。 二、熱心教育事業並具教育、法律、會計或管理專業之社會人士。 三、處事公正並具高尚之品德。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監察人之選聘,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監察人之選聘,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選任,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 第23條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一、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提名單位撤銷提名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一、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名單位得撤銷監察人之提名: 一、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喪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會員籍者。 三、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戒規者。 四、基於迴避原則,擔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委或其他監督職務者。 五、損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體制或利益,情節嚴重者。 六、其他類似情形,經提名單位認定有撤銷提名之必要者。 第34條 本章程報請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章程之修正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接納後,再報請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附表二:

條號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7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五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董事候選人並皆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認同基督教之精神與本校辦學宗旨。 二、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 三、處事公正並具高尚之品德。 本法人置董事十五人,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提名(其中三名為創辦人代表,十名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代表、二名由總會選派),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另加推三分之一以上會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由現任董事自上開提名人選中選任之。 董事長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任為限。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董事候選人並皆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認同基督教之精神與本校辦學宗旨。 二、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 三、處事公正並具高尚之品德。 第9條 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由現任董事從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提名之候選人中選任之。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提名單位撤銷提名、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名單位得撤銷董事之提名: 一、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喪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會員籍者。 三、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戒規者。 四、基於迴避原則,擔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委或其他監督職務者。 五、損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體制或利益,情節嚴重者。 六、其他類似情形,經提名單位認定有撤銷提名之必要者。 第11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但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補選董事候選人由提名單位提名。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但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18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事項之決議時,應以記名方式行之。 第20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三人,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皆具有下列資格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認同基督教之精神與本校辦學宗旨。 二、熱心教育事業並具教育、法律、會計或管理專業之社會人士。 三、處事公正並具高尚之品德。 本法人置監察人三人,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提名。 皆具有下列資格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認同基督教之精神與本校辦學宗旨。 二、熱心教育事業並具教育、法律、會計或管理專業之社會人士。 三、處事公正並具高尚之品德。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監察人之選聘,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監察人之選聘,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選任,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 第23條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一、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提名單位撤銷提名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一、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名單位得撤銷監察人之提名: 一、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喪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會員籍者。 三、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戒規者。 四、基於迴避原則,擔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委或其他監督職務者。 五、損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體制或利益,情節嚴重者。 六、其他類似情形,經提名單位認定有撤銷提名之必要者。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