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張簡秀枝即張美聲之繼承人抗 告 人 張羽亞即張依雀即張美聲之繼承人抗 告 人 張富榮即張協琪即張美聲之繼承人抗 告 人 張煜笙即張美聲之繼承人抗 告 人 張玉銘即張美聲之繼承人抗 告 人 陳俊德即張美聲之繼承人抗 告 人 陳彣廷即張美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郭黃鳳京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美聲於民國82年4 月23日向第三人即原抵押權人陳奕蓁即陳玉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7月26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張美聲前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張美聲於83年10月7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繼承登記為由移轉予抗告人張簡秀枝、張羽亞即張依雀、張富榮即張協琪、張煜笙、張玉銘及張大豐;嗣張大豐於9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陳俊德、陳彣廷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張大豐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法抵押權均不受影響。而陳奕蓁於107年10月2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並於107年11月5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陳俊德、陳彣廷二人父母張大豐、陳靜芳係於86年間離婚,雙方約定抗告人陳俊德、陳彣廷二人由母親陳靜芳監護。嗣張大豐於91年5月15日死亡,陳靜芳以陳俊德、陳彣廷二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抗告人陳俊德、陳彣廷向本院聲請對張大豐遺產拋棄繼承,而本院亦已核發准予拋棄繼承核備函在案。因此,抗告人陳俊德、陳彣廷二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張大豐債務不負連帶責任。惟原裁定仍將抗告人陳俊德、陳彣廷二人列入張大豐繼承人,恐有疑義而不當。因此,聲請法院更正或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張簡秀枝、張羽亞、張富榮、張煜笙及張玉銘否認張美聲曾與陳弈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張美聲有收訖系爭借款。陳弈蓁對張美聲既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2年7月26日,則系爭借款債務於97年7月25日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陳弈蓁或相對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至102年7月25日為止,均未實行上開抵押權,系爭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張美聲於82年4月23日向原抵押權人陳奕蓁借款2,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7月26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屆期張美聲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張美聲於83年10月7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繼承登記為由移轉予抗告人張簡秀枝、張羽亞即張依雀、張富榮即張協琪、張煜笙、張玉銘及張大豐;嗣張大豐於9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陳俊德、陳彣廷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張大豐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法抵押權均不受影響。再陳奕蓁於107年10月2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並於107年11月5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無不合。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陳俊德、陳彣廷雖主張已向本院聲請就張大豐遺產拋棄繼承,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於原審即已提出查無受理被繼承人張大豐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案件之覆函,再經本院查明並無受理張大豐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另抗告人張簡秀枝、張羽亞、張富榮、張煜笙及張玉銘爭執張美聲曾與陳弈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否認張美聲有收訖系爭借款,且抗辯系爭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之,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20號│├──┬───────────────┬────┬──┤│ │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利││編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 ○○區 ○巷○段│539 │110.82 │全部│└──┴───┴────┴───┴──┴────┴──┘┌───────────────────────────────────────┐│附表(建物)︰ 109年度抗字第20號│├──┬─┬──────┬────┬────┬───────┬──────┬──┤│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附 屬 建 物│ ││ │建│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一│二│合│面│主要│陽│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 │建築│ │ │ ││ │號│ │ │ │ │ │ │單│ │ │單│範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計│位│材料│台│位│ │├──┼─┼──────┼────┼────┼─┼─┼─┼─┼──┼─┼─┼──┤│001 │3 │臺南市麻豆區│臺南市麻│2層樓房 │57│57│11│平│加強│3.│平│全部││ │ │民權路18巷3 │豆區巷口│加強磚造│.9│.9│5.│方│磚造│83│方│ ││ │ │之1號 │段539地 │ │3 │3 │86│公│ │ │公│ ││ │ │ │號 │ │ │ │ │尺│ │ │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