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代 理 人 莊志剛律師相 對 人 蘇梁秀梅
陳碧雲共同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即予准許,有違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理由如下:㈠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 日
修正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㈡次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非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少數股東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其必要性,始得准許。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117 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駁回之基礎事實與本件相當,原審卻未說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與修正後規定有違。
㈢又相對人僅憑主觀臆測,即認於108 年2 月22日才任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之陳丁裕有所不法,據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蘇梁秀梅之配偶即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蘇秀雄,於105 年間即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抗告人內部帳務進行評鑑,之後並對陳丁裕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746 號、108 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既已主動檢查其與柔詩美公司及一誠公司間之業務,自無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故相對人再聲請檢查自103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有反覆檢查、權利濫用之情事,顯然已超越合理必要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說明選派檢查人及檢查範圍之必要性,
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按公司法第245 條檢查人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對公司經營管理階層為一監督與制約,在其有違法或不當利益輸送時,公司股東得以透過檢查人制度了解相關資訊,並藉此獲取相關事證,作為日後追究經營者責任之依據,以保障公司與眾股東之權益。而107 年8月1 日修法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至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本為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抗告意旨曲解新法新增嚴格限制,與該條意旨有違。
㈡又抗告人營運虧損,內部財務紊亂,經營階層大幅人事變動
,新任董事長陳丁裕遭公司追訴刑事責任,抗告人卻未向股東說明,相對人因未參與公司經營,為維護公司與股東權益,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陳丁裕兼任柔詩美公司董事長及一誠公司董事,並未經股東會同意,亦有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競業禁止之規定。且柔詩美公司與一誠公司為抗告人之代工廠,於抗告人逐年虧損之下,卻營收大幅成長,實有可疑。陳丁裕兼任三家公司董事,掌握三家公司實質營運,對於相對人之質疑置之不理,自有選派檢查人調查其有無虧空公司財務,圖利柔詩美公司與一誠公司之必要。
㈢再查抗告人拒絕股東查閱財務表冊,亦未提交股東會承認,
違反公司法第210 條、第230 條規定,又因公司前任董事長蘇秀雄遭股東會撤換、公司營運虧損等情事,為了解公司經營狀況,相對人前以存證信函要求提供財務表冊供閱覽,抗告人未予置理,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10 條之義務。另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抗告人援引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有違誤。
三、按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規定:「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修正後規定),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參107 年8 月1 日修正理由)。可知其修正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80 萬股,相對人為繼續6 個月以
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各40,462股及1,522 股之股東,合計41,984股,持股比例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33(計算式:41,984股÷1,800,000 股×100 %=2.3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30、31、135 頁)。是相對人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後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 以上之股東,首堪認定。㈡次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因營運虧損,前曾通知股東
於107 年12月17日及108 年6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清算及處分土地籌措資金等議案。茲抗告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丁裕,同任柔詩美公司董事長及一誠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柔詩美公司及一誠公司之主要業務,乃係承接抗告人之代工訂單,然於抗告人虧損期間,柔詩美公司及一誠公司均因獲利辦理盈餘轉增資,為調查陳丁裕有無藉營操控三家公司交易,涉嫌淘空抗告人資產之不法情事,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理由,並提出抗告人107 年12月17日、108 年2 月22日、108 年
6 月2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一誠公司、柔詩美公司登記資料、請求查閱帳冊存證信函、柔詩美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誠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抗告人稽核人員及業務人員陳述意見書等事證(見原審卷第30 -38、52-57、139-142頁)。足認相對人已說明聲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原審認其已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規定,亦無違誤。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雖另陳稱原審未實質審認、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之情詞,然原裁定已記載: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蘇梁秀梅為前任法定代理人配偶,應明瞭公司業務帳目及經營、財務情形,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應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而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提出理由及相關事證說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不因其與公司經營者間有何親屬關係而影響其權利。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一定條件之股東,並就公司帳目有所爭執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即難謂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又抗告人固稱蘇秀雄曾對公司進行帳務評鑑,然此並不影響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利。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於短時間內有反覆浮濫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自難認相對人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此外,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等理由(見原裁定理由第四段第㈡、㈢項)。顯示原審已實質審認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並認無濫用權利之情事,抗告人猶謂原審未審認、未說明云云,亦非事實。
㈣參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顯示抗告人因營運虧損,前
曾通知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清算、變賣財產籌措資金等事宜,之後經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前任董事長遭撤換,改由陳丁裕擔任,因其同任與抗告人有主要業務往來之柔詩美公司董事長及一誠公司董事、總經理,前經抗告人內部稽核人員訪查,發現柔詩美公司及一誠公司之代工產品瑕疵、原料採購倉儲及行政成本,有疑似轉嫁由抗告人負擔等情事。足認相對人質疑抗告人與柔詩美公司及一誠公司間涉有不當利益輸送情事,尚非無稽;且其前曾請求抗告人提供業務帳冊閱覽,亦未獲置理,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僅憑主觀臆測而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㈤抗告人復以其前任法定代理人蘇秀雄於105 年間曾委任會計
師事務所進行公司內部帳務評鑑,並對陳丁裕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事,並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746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902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75-78 、131- 133頁),指稱相對人再提起本件聲請,有反覆檢查、權利濫用之情事。然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制度,乃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此與檢察官職司刑事犯罪偵查追訴程序,洵屬二事,更無從相互取代,是抗告人執此陳稱相對人有反覆檢查、權利濫用之情詞,亦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裁定准許選派楊月雲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 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文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附表:
┌──┬─────────────────────────┐│編號│ 特定交易 │├──┼─────────────────────────┤│ 1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一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 │103年起至今之交易。 │├──┼─────────────────────────┤│ 2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 │國103年起至今之交易。 │├──┼─────────────────────────┤│ 3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起每年經會計師查核 ││ │簽證之完整財務報表及附註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各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營業稅申報書、財產目錄及存││ │貨明細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