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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劉田川以上抗告人因與群祿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公司經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就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固從其規定或決議,然倘章程無規定或未決議另選任,即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股東如有死亡者,則由其繼承人為之),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公司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以及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股東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股東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股東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及股東間彼此有無往來,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群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群祿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群祿公司唯一董事陳耀群已死亡,但抗告人無法查閱陳耀群之繼承人及其繼承情形,無法以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由全體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為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事務之情形,原裁定未調查陳耀群之繼承情形,逕予駁回聲請人選任清算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群祿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群祿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834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按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次查,群祿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且無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亦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揆諸首揭說明,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群祿公司之股東,有陳耀群、楊淑瓊、劉田川、蔡淑珍、劉丁木等人為股東,其中陳耀群業已死亡,雖其繼承人陳柏源等人均拋棄繼承,然有臺南市左鎮區農會為陳耀群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65號、98年度繼字第406號、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雖稱群祿公司迄今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陳耀群死亡,其繼承人不明,而聲請選任清算人云云,然陳耀群之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則群祿公司已有法定清算人,又抗告人所提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前揭股東及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縱股東間彼此未來往,亦與股東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核與公司法第81條所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要件不符。縱上所述,抗告人依據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群祿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田幸艷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