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銘相 對 人 張益順會計師(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裁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3日108年度司字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相對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已就檢查人單方認列之時數及費用計算提出質疑:「(1)7000萬資本額公司之檢查工作何以需高達5名查核人員?(2)該5人之專業身分究為會計師或助理?分別按時之收費標準為何?(3)每檢查年度工作時數43小時是如何計算得出?等足資計算委任報酬之依據均付之闕如,交通費、行政庶務、膳食雜費等無關委任報酬之必要費用究竟何以計算、並成為40萬費用請求之一部分?」舉凡上開有關預付檢查人報酬必要性之關鍵問題,相對人於原審均避而不答,至相對人於原審陳報狀所附時間表,均屬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所費時間、與檢查事務無關,原裁定不察,逕認相對人上開未經舉證、而自行提出之檢查時數「33天」、檢查費用「60萬至120萬」為合理之參考標準,抗告人實難甘服。
(二)本件沒有預付報酬必要性:有關檢查人得否請求預付報酬,實務上不乏參考民法第548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認為只要檢查人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即不得請求預付委任報酬者,此即所謂「行先後付原則」。相對人既無實際檢查工作,更無法合理說明預付報酬之必要性,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本件何以不採行先後付原則,僅考量「避免檢查人蒙受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惟相對人雖主張檢查抗告人六個年度帳目須費時「33天」,卻始終未舉證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何以達「短時間之未來(檢查完畢後,至少低於33天)恐無法給付檢查人報酬」而須「預付報酬」之程度,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預付檢查費用之必要,不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更屬多慮。簡言之,即使檢查工作須費時一個月,相對人完成檢查工作也不過是一個月後的事,且斯時相對人顯更能將過程中提供勞務之詳情供法院就「全案檢查報酬」進行酌定,遑論抗告人自始未拒絕相對人查帳,則抗告人財務狀況應屬相對人唾手可得,相對人卻刻意迴避發現真實,拒絕查明抗告人是否有財務狀況不佳、恐無法在一個月後給付檢查報酬之疑慮,反而持備質疑之「檢查人力、時間」,甚至與檢查事務無關之「時間表」要求抗告人預付檢查報酬,上情在在該抗告人懷疑。
(三)縱須預付報酬,原裁定報酬金額亦屬過高:抗告人之資本額為7,000萬、檢查年度為6個年度,惟抗告人所列舉就預付報酬酌定達20萬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0號裁定為例,該案檢查對象資本額39億元、檢查年度為3個年度,光資本額即為抗告人之56倍,縱使檢查年度比本件少,但可以肯定,本件相對人檢查抗告人帳目所需耗費之勞力、心力必定少於該案之檢查人,原裁定就不同勞力付出「相差56倍」而酌定相同預付報酬,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不適當。又以鈞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例,該案檢查對象資本額1億、檢查年度為7個年度,不僅資本額多出抗告人3,000萬,檢查年度亦較本件多1年度,是原裁定對「資本額、檢查年度」均低於該案之本件,酌定相同之「高額預付報酬」,並不妥適。遑論抗告人於原審所列舉者,尚包含檢查年度為本件兩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及資本額為本件3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由此可見,本件酌定20萬元預付報酬實屬過高。
(四)又抗告人102年至107年之帳目均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所有應受檢查之帳目資料均已經過系統性整理、保存,與「絲毫未經整理」之帳目資料不同,實不至令相對人進行檢查時耗費如相對人所述之勞力、物力、心力,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單方認列之檢查時間及檢查費用裁定抗告人應預付20萬元檢查報酬,顯然速斷。
(五)原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即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之事件,以下簡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抗告人股東鄭俊宏,已於109年7月26日具狀撤回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本件已無檢查之必要。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檢查事務具有獨特性,係依個別專案規劃制定其檢查工作,前置作業之必要性不容蒙蔽或忽略:檢查人所附時間表,係紀錄檢查人自108年5月22日收到108年度司字第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即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民事裁定(即原裁定)起迄今,已開始進行檢查案件之前置作業,針對本案檢查之目的、欲特定檢查之範圍及項目進行界定、了解,並評估完成本案所需之人力、時間後,出具委任書予受檢查公司,以及與本案檢查有關等相關處理事項所費之人力時間費用。且在已發函委任書中,請求受檢查公司提供102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簽證報告書、結算申報書及稅務簽證報告書、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等,並初步釐定專案檢查項目內容及程序彙總,並非抗告人所述與檢查事務無關、無實際檢查工作。
(二)檢查權之行使,當由法院管轄,檢查人本諸專業之技能依法執行:
1.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抗告人僅空言質疑檢查人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惟未提出檢查人就上開檢查內容及估計時數有何違法之處,其此部分意見自無可採。
2.本檢查團隊係由1名會計師、1名理級以上主管擔任主要專案負責人,帶領專案小組執行檢查,團隊成員包括1名組長及2名組員,分工合作進行專案檢查工作,相關按時收費標準已在發函委任書中,提供本事務所「各部門職級按時計費費率表」參照,且檢查人之專案檢查團隊,依職責會至少按月彙列檢查執行進度與時數,並通報管轄法院及所屬會計師公會知照,俾有所依循。
3.檢查團隊小組每年度工作時數為43小時,6個年度小組預計之外勤工作約33天,是依相對人陳報聲請欲特定之檢查範圍及項目,個別專案規劃制定之檢查工作,於執行期間也會針對事項持續、適時從事專業判斷,並在一切順利遂行檢查工作,資料提供、蒐集、辨別相當順暢之前提下,以最保守穩健低限度之經驗估計判斷。惟依實務上之經驗法則,全案檢查竣事足堪提交檢查報告,仍尚會有多數不確定變異數存在,包括: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之成果及成效等。
4.況相對人陳報欲特定檢查抗告人之範圍及項目為據,其涵蓋自102年度起至107年度止,共計6個完整年度,特定事項尤著重於受檢查公司資金收入、支出流程之詳盡檢驗,蒐集分析證據資料,以釐清驗證事實。依一般之專業經驗法則,當檢查資金流程交易時,推估台灣地區中小企業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往來,通常每一個主要往來銀行帳戶之存入、取出款項交易筆數每月平均約有30~50筆,若開立有三個主要往來銀行帳戶,則單一個月份即有90~150筆資金往來交易,乘算每年12個月份,共計6個完整年度,則本案待檢視驗證資金流程交易母數預計有6,480~10,800筆,欲在小組預之外勤工作約33天,運用調查技能與思維、評估證據,以釐清及辨明交易事實真相,且其間尚有額外可能衍生性之交易待追查驗證,包括例如洽詢銀行、索取額外對帳單或發函證等,並非僵化地檢視靜態資料而已,耗時耗工之外溢乘數效應至少有約1~3倍以上,更何況相對人欲特定檢查之事項,還包括抗告人各年底之財產、負債情形,以及各年度之會計(帳)表冊之有關作業及資料適法性,檢查事項之擔負可謂不輕,而抗告人卻憑空臆測,其論述顯不貼切。
5.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必要費用」與檢查人請求之「委任報酬」,係屬二事,是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含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故檢查工作所產生之交通費、行政庶務、膳食雜費等之必要費用是依實際發生費用時才申請歸墊,非屬檢查報酬之一部分。
(三)檢查報酬依法可聲請法院酌定預支,原裁定正確:
1.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即非法所不許,原裁定法規適用自無錯誤之情事。況且若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即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完成結算該檢查案件。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再者,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置或後作階段,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事務之進行。
2.原裁定理由中說明「考量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且一旦申請人提供勞務即無法收回,為避免其蒙受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應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付部分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此項理由與檢查人受選派後,已開始進行檢查案件之前置作業,專業勞務既經提供,即有無法收回之特性,論證完全相合。又法院准許檢查人預支報酬之決定實務上屢見不鮮,原裁定見解正確,此有鈞院104年抗字第3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64號等民事裁定參照。
3.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二、(二)…參酌『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9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是以檢查人聲請由相對人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因此,受查公司抗告主張檢查人不得聲請酌定預付檢查報酬,法律見解礙難為人接受。
4.倘若認為檢查人不得聲請預付酬金,將導致檢查人須冒擲時間、勞力卻無法獲取報酬之風險,甚至尚須自掏腰包墊付一切開銷,可預見將無人願意承辦此類檢查事件。
5.抗告人空言質疑檢查人是否存有預付報酬到手就不處理檢查事務之想法,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檢查人有辭任本件檢查人之意思,其此部分意見自無可採。
(四)原裁定准許預先給付之金額顯有不足,檢查人勉為接受,係為遂行檢查之司法事務:檢查人先前已詳列專案檢查項目內容及程序彙總、提出檢查工作預定工作總數。原裁定認定「審酌本件檢查工作橫跨6個會計年度,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為7千萬元…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為20萬元…」等語。舉實務而言,以下法院判決預支檢查報酬超過20萬元者,比比皆是;且檢查人認為原裁定所准許預支之額度,已是嚴格限縮範圍,為順行檢查之司法事務,懇請鈞院予以維持,否則本件檢查作業難以開始。
1.鈞院104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該案檢查對象資本額1千萬(非抗告人所述1億)、檢查年度為7個年度,裁定預支203,840元之報酬。而本案資本額高於該案7倍,故裁定准許預支之額度顯有過低。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該案檢查對象資本總額2.09億元、檢查年度1個年度,裁定預支8萬元之報酬。本案資本額雖較該案為低,但檢查年度長於該案5個年度,裁定准許預支之金額尚不足3倍24萬元,亦明顯過低,故以該案為例不適當。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該案檢查對象資本總額100萬元、檢查年度2個年度,裁定預納檢查人報酬45萬元,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該案檢查對象資本總額分別為300萬元及450萬元、檢查年度3個年度,酌定應預支檢查報酬30萬元。本案不僅資本總額高於以上案例,且檢查年度亦較長,故裁定准許預支之額度顯有過低。
(五)檢查人制度係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並彌補公司內部常設監督機關可能之不足,以防止發生違法情事。與抗告人之帳目所造送之財務報表是否經過其委託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無涉,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1.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下,多數股東並不會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及管理,公司的財務、業務等營運資訊均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造成股東與公司經營階層間資訊高度不對稱,股東權益遂處於非常不利之地位。為平衡此情形,使股東亦得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止發生違法情事,公司法第245條設有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能彌補監察人監督機制之不足,促進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
2.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係針對公司內部所造送財務報表之表達,是否存有重大不符之情事,表示意見並出具查核報告,主要以抽查為基礎;檢查人財務業務檢查係依據聲請人聲請欲特定檢查之範圍及事項,針對相關業務交易檢查是否有涉及不法或不實之情事,主要以全面詳查為基礎,取得可證實或澄清是否真實之事證。前述之一般財務報表查核與財務業務檢查權兩項,其目的、功能、工作方法與證據程度,迥然不同,抗告人執片面詞稱,得可減免,顯係對於檢查權工作之精義未清所致,不足循採。
(六)檢查人如已解任,則請求已完成檢查事務之報酬413,975元(詳如高雄總所109年10月28日2020高法字第0046號函附件六)及郵務送達費520元(詳如高雄總所109年10月28日2020高法字第0046號函附件五),共計414,495元。
三、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鄭俊宏已於109年7月26日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見卷附鄭俊宏撤回聲請狀影本),相對人已無再執行檢查抗告人會計相關事務之必要,且相對人亦請求本院裁定酌給其擔任檢查人期間之適當報酬(見卷附相對人109年10月28日函),則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檢查報酬20萬元部分,業因情事變更,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依上開規定意旨,以及避免當事人勞費之無益支出,由本院酌定相對人之檢查報酬。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已於108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本院以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選派檢查人之鄭俊宏(抗告人股東之一)已與抗告人達成和解,鄭俊宏之股權並已全數售予抗告人,且鄭俊宏已於109年7月26日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見卷附撤回聲請狀影本),是相對人已無再執行檢查抗告人會計相關事務之必要。故相對人就其已支出之勞力及已完成之作業,請求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核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依法登錄在案之會計師,自108年5月22日受選任檢查人起,先後於108年6月19日函知鄭俊宏,請其協助界定欲特定檢查抗告人之範圍及項目,於108年8月12日函知抗告人經本院選派為檢查人及將檢查之範圍及項目等情,足認相對人已就檢查之事務,進行前置準備作業,而鄭俊宏乃係於109年7月26日始提出撤回選派檢查人聲請之書狀,因此,應認相對人之前置準備作業至少應計算至該日,雖相對人109年10月28日函附件六詳列請款明細表,惟本院審酌該明細表所列執行職務之人所執行之工作多有重複,項目亦相同,實際之工作時數亦無法確定,且其等之實際工作僅為製作委任書及相關函稿、書狀,以及案例研究,並無實際進行具有專業的會計檢查業務核心工作,相對人所列上開明細尚屬過高。復審酌相對人就檢查事務已支出之勞力及已完成之上述作業尚非屬核心檢查業務,認相對人得請求之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聲請,非有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及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鄭俊宏已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及相對人已無再執行檢查抗告人會計相關事務之必要,而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2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更為裁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本院係自為裁定,並准許相對人部分檢查費用之聲請,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部分有理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費用,係因抗告人之股東鄭俊宏聲請選任檢查人而起,復因鄭俊宏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致令相對人無再執行檢查事務之必要,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應較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