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出資額事件,抗告人為與該事件無關之第三人,且相對人既經債權讓與成為債務人張育維之合法債權人,張育維又因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為時效抗辯,則相對人對張育維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分別係民國91年、101年,除時效消滅外,存證信函亦已逾3年有效期間。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未為債務人張育維確查債權有效期限,逕依循相對人之聲請就債務人張育維對抗告人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顯係貪求以小博大之博奕賽局,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即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當事人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中實體權利狀態之認定,倘有爭執,自非得於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爭執或救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張育維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9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張育維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視同上訴人張育維連帶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本院查核無誤。嗣相對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認抗告人、張育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其非系爭確認出資額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云云,察其所爭執者係為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之主張均無足踩。從而,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洪碧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