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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陳淑暖相 對 人 陳勇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 月13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有明文。然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本票上如附記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法規定之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而屬無效。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背面的註記文字僅在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用途為何,亦即記載原因關係而已,並非在系爭本票上設定任何條件,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有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面額4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反面為證。然查,系爭本票之背面記載「該本票為支付後續15期之每3 萬元整,合計15期,共45萬元整。於109 年7 月23日到期結清,『到期則該本票作廢』。108 年3 月26日(按捺指印)。」,是系爭本票即與票據法規定之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有所抵觸,依形式上觀之,即屬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猶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