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京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鋐珅抗 告 人 旻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峰相 對 人 歐志孟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加以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抗告人京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宸公司)、旻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旻峰公司)及勇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勇豪公司)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含未投保部分),並約定於109年6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13萬元,剩餘32萬2,000元於109年7月10日前一次付清(下稱系爭調解協議)。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25日」就系爭調解協議內容另行成立和解,約定抗告人一次給付相對人醫療費13萬3,000元、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求償等為和解條件,並簽立和解書,抗告人當場已依約給付上開金額與相對人,可見抗告人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不履行其義務」之情事,原裁定就系爭調解協議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6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資方旻峰公司(即本件抗告人)、京宸公司(即本件抗告人)、勇豪公司願連帶給付勞方(即本件相對人)45萬2,000元(含未投保部分),給付方式:於109年6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13萬元,剩餘32萬2,000元,於109年7月10日前一次付清…等情,此據相對人提出上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原審形式上審查認為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該法第60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情形,而就本件抗告人旻峰公司、京宸公司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勇豪公司經原審查詢結果並未申請營業登記,故駁回相對人對勇豪公司之聲請)。至於抗告意旨所述上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