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捷鋮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0號法定代理人 楊清全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黃信豪律師被 告 荔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是美國Martin Sprocket & Gear, Inc公司(下稱Martin公司)在臺灣的經銷商,Martin公司以經營傳動件製造為主要業務,而原告則是在臺灣負責經銷Martin公司的產品。訴外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許多銷售傳動件的廠商發出詢價單,要採購「輪胎型聯軸器」,詢價單上並指定廠牌MARTIN,原告於收受詢價單後向榮成公司提出報價,榮成公司收受原告之報價後,並未向原告採買。原告後於109年1月間,接到榮成公司的詢問,其對於採購所得MARTIN「輪胎型聯軸器」產品的品質有疑慮,原告便派員前往榮成公司查看,才發現榮成公司所採購的「輪胎型聯軸器」雖有打印MARTIN的商標,但並由Martin公司所製造,才知道榮成公司是向被告採購「輪胎型聯軸器」(下稱系爭聯軸器),原告將系爭聯軸器拍照給Martin公司上海分公司檢視,確認被告所出售打印Martin公司之系爭聯軸器,並非由Martin公司所生產製造。被告並非Martin公司之經銷商,為謀取不當利益,竟於非Martin公司製造之系爭聯軸器上打印Martin公司商標,Martin公司是世界知名的傳動件製造廠商,被告於「製造者」此一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或表徵,影響原告在臺經銷權益,致原告喪失與榮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機會,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第30條、第31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上海宥翔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宥翔公司)訂購系爭聯軸器云云,惟經原告上網查詢上海宥翔公司,發現上海宥翔公司官方網頁記載「台灣總公司:荔婕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即上海宥翔公司是受到被告公司的完全控制,上海宥翔公司所提出的報價單,根本只是被告公司左手換右手的遊戲,故被告所辯是向上海宥翔公司詢價,不足憑採。且從被告提出天津晋凱丰精密機械有公司(下稱天津晋凱公司)的報價單記載情形,沒有隻字提及「MARTIN」廠牌,則上海宥翔公司向天津晋凱公司採購的輪胎型聯軸器是否確為「MARTIN」廠牌,令人起疑。
2、訴外人榮成公司之採購日期為108年11月間,而被告所提合格證記載出廠日期為107年5月21日,該合格證是否表徵本件系爭MARTIN廠牌輪胎型聯軸器,亦啟人疑竇,加上合格證下方記載「馬丁傳動件(上海)有限公司」,卻是蓋印「上海宥翔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戳章等情,綜上所述,被告雖是提出證據要證明是採購MARTIN廠牌產品,但該些證據資料反而凸顯被告並未真正採購「MARTIN」廠牌輪胎型聯軸器。況馬丁傳動件(上海)有限公司亦函復原告公司,其從未出具過或授權包括上海宥翔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出具過附件所示的合格證;其與上海宥翔公司、天津晋凱公司及被告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合作關係等語,亦證被告銷售榮成公司之系爭聯軸器,並非由Martin公司所生產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為Martin公司在臺灣之經銷商,然依原告起訴書所載之基礎事實,應係Martin公司之商標權利遭受損害,是Martin公司始應為適法之請求權人,原告尚非請求權人。
況Martin公司之商標權業已過期而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原告主張係屬真實,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訴外人榮成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請被告對於MARTIN牌輪胎型聯軸器F-160提供報價,因被告與榮成公司曾合作多年,經被告向供應廠商即訴外人上海宥翔公司詢價(上海宥翔公司再向供應廠商天津晋凱丰精密機械有公司詢價)後即向榮成公司報價未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事後發現榮成公司亦請原告就同一產品為詢價。嗣榮成公司決定向被告訂購系爭聯軸器後,被告即向上海宥翔公司下訂,上海宥翔公司出貨同時並提供合格證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海宥翔公司所寄送之系爭聯軸器後,即出貨予榮成公司。榮成公司收受系爭聯軸器後,根本尚未使用前,即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榮成公司配合其所謂刑事告訴動作(起訴狀所稱榮成公司認為品質有所疑慮云云,應非事實),而後即有本件訴訟。被告根本未曾在系爭聯軸器上打印MARITN商標,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稱損害500,000元云云究竟如何計算?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1、30、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0,000元云云,應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榮成公司於108年11月間向許多銷售傳動件的廠商發出詢價單,要採購MARTIN廠牌「輪胎型聯軸器」,兩造均有向榮成公司報價,榮成公司嗣後向被告採購系爭聯軸器,原告於109年2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順涉犯詐欺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詢價單、採購單、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3、79、99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製造者」此一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或表徵,影響原告在臺經銷權益,致原告喪失與訴外人榮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機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在系爭聯軸器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或表徵?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3項、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實務上認為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主要係課以侵害人必須補償受害人之損失,屬於損害賠償性質。公平交易法究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目前尚未有定論,仍有討論空間,但在我國法律體系下,侵權行為幾乎都是以過失責任為原則,且公平交易法第30條係規定侵害他人「權益」,似比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更廣,亦即只要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侵害到法律值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即有可能主張第30條或第31條,故倘請求權人主張依該2條請求損害賠償,仍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較合乎一般損害賠償之法理。又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並非Martin公司之經銷商,為謀取不當利益,竟於非Martin公司製造之系爭聯軸器上打印Martin公司商標云云,雖提出照片、馬丁傳動件(上海)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被告辯稱:系爭聯軸器係被告向訴外人上海宥翔公司下訂,上海宥翔公司出貨同時並提供合格證予被告,被告收受上海宥翔公司所寄送之系爭聯軸器後,即出貨予榮成公司,被告根本未曾在系爭聯軸器上打印MARITN商標等語,並提出詢價單、採購單、上海宥翔公司訂購單、天津晋凱公司報價單、合格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聯軸器上之Martin公司表徵係被告所為,是姑不論系爭聯軸器上之Martin公司表徵是否屬實,被告將系爭聯軸器出賣予榮成公司之行為,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聯軸器上之Martin公司表徵係屬不實云云,並提出馬丁傳動件(上海)有限公司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Martin公司係美國公司,馬丁傳動件(上海)有限公司僅係其在中國上海成立之公司,其在其他地方亦有成立公司,是難僅以上開證明書遽認被告販賣之系爭聯軸器之Martin公司表徵係屬不實。況縱認系爭聯軸器之Martin公司表徵係屬不實,然被告係向上海宥翔公司所訂購,且上海宥翔公司亦提供被告合格證以資證明,況上海宥翔公司又係向天津晋凱公司所詢價訂購,是亦難認被告得以辨識系爭聯軸器上Martin公司表徵之真偽,即難謂被告就其販賣系爭聯軸器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可言。
4、再者,縱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須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喪失與榮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機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Martin公司之商標權業已過期,原告是否因此有權益之損害,已非無疑;況Martin公司之商標權既已過期,則任何人皆得在臺販售Martin公司之商品,非僅原告得在臺販售,亦即榮成公司之交易對象並非僅能選擇原告而已,是縱被告未將系爭聯軸器賣予榮成公司,亦難謂榮成公司即會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
5、據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3項、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出售系爭聯軸器予訴外人榮成公司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3項規定,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5,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