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吳世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奔放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奔放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奔放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於民國88年1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設立,並經鈞院准予登記且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應奔放文化藝術基金會業務需要,經109年5月21日第8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奔放文化藝術基金會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奔放文化藝術基金會將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檢送主管機關文化部後,業經文化部許可變更,並要求該基金會於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及地方法院公告送文化部續辦一節,有文化部109年9月26日文綜字第10930422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